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5號
110年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永朗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范世億
訴訟代理人 張文瑄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
9年5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0715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一)原告於臺中市新社區水底寮段上水底寮○段○○○○000○ 000○000○000○號土地(面積各為12,794及3,306平方公 尺、使用分區用地編定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所有 權人分別為訴外人劉嘉宏及林南榮,見被告卷96、99頁之 土地清冊表、下述106年10月24日水保說明書內之土地謄 本及本院卷201頁之地籍圖謄本,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開 挖整地,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至現場會勘,查得原告 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被告核定,即在系爭土地上開挖 整地,並經原告所委託之水土保持技師陳厚文於106年10 月24日製作系爭土地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說明書【下稱水保 說明書】,測量原告違規開挖整地面積合計5,100平方公 尺(系爭2筆地號各為4,310及790平方公尺【初稿誤將該2 筆違規面積互調】,見該水保說明書1-1頁、本院卷69頁 之基本資料,及本院186、203頁準備程序筆錄及前違規範 圍圖,下稱第1次違規),經被告以106年11月20日中市水 坡字第1060088169號函、同字第10600881691號函及裁處 書(見被告卷1-3頁),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23 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 同)25萬元罰鍰,並命原告於107年1月31日前依水保說明 書改善完成,若屆期仍未改善完成或實施不符合水土保持 技術規範,將再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裁處。(二)被告再於107年3月2日及107年6月14日至現場勘查(見被
告卷4-7頁、11-13頁之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發現原告 未依上述水保說明書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完成改正,且有 擴大違規開挖整地面積達12,000平方公尺之情事,被告乃 以108年10月2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080079092號函及裁處書 (見被告卷17-18頁),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及 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30萬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8年12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08 0276943號訴願決定(同卷81-87頁)撤銷,並命被告收受 後60日內另為適法處分。
(三)嗣被告依該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後,發現原告違規事項 有二,其一為除上述第1次違規開挖整地面積合計5,100平 方公尺外,本次另擴大違規開挖整地面積6,900平方公尺 (417-368及417-986地號違規面積各為4,420及2,480平方 公尺【計算式:8,730-4,310=4,420;3,270-790=2,4 80】,見本院卷188、205頁準備程序筆錄及後違規範圍圖 ,下稱第2次違規),未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先行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被告核定,違反同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9年2月 24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0801069881號函及裁處書(見本院 卷35-37頁,下稱原處分1),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其二 為原告就第1次違規面積5,100平方公尺部分,未依上述水 保說明書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完成改正,違反同法第8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 109年2月24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080106988號函及裁處書( 同卷39-41頁,下稱原處分2),裁處原告25萬元罰鍰。原 告對原處分1、2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9年5月 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071593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43-6 3頁,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106年11月20日對原告第1次違規行為裁處時,該裁處 書敘明,違規面積約5,100平方公尺,然依水保說明書所 載,417-986地號土地面積為3,306平方公尺,違規面積竟 為4,310平方公尺,可知被告就違規面積之認定,已有違 誤。再者,原告於107年2月間完成水保說明書所載之施作 事項,並請被告派員至系爭土地會勘,經被告函示於107 年3月2日至現場會勘,故該次會勘非如被告所稱係出於民 眾檢舉之故,被告所言顯與事實不符。
(二)原處分1部分:
1、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原告自106年6月22日被告勘查 後,即無任何私自開挖整地情事,所施作者,均係依水保
說明書所載之內容施作。原處分1稱原告有開挖、整地6,9 00平方公尺情事,系爭土地合計總面積約為16,000平方公 尺,然自實測地形圖觀之,原告僅於系爭土地空白處整地 ,地形圖所示描線密集部分,原告並無任何整地行為,不 可能有被告所稱開挖整地6,900平方公尺之情形,原處分1 之認定與事實不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2、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罰鍰裁處之範圍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然原處分1 對原告裁處最高額30萬元罰鍰,卻未見被告加以說明,有 違比例原則。
(三)原處分2部分:
依被告107年1月30日中市水坡字第1070007713號函之說明 二,可知被告已將原告第1次5,100平方公尺違規事實之改 正期限,展延至107年4月30日。然原處分2竟以改正期限 屆滿前之107年3月2日會勘紀錄為依據裁罰原告,故原處 分2顯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相違。
(四)原處分1、2均違反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 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及62年度判字第298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曾因同一原因 事實遭被告裁處30萬元,後經臺中市政府108年12月25日 訴願決定撤銷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則依前述最高行 政法院見解,被告重為處分時,不得為更不利之裁量,然 被告重為處分後,竟加重裁罰25萬元,故原處分1、2顯違 反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原處分2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水保說明書記載之謄本面積與違規面積不一致之 部分:
被告於106年6月22日會同臺中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 前往會勘,原告違規面積(含所有開挖、整地、填土之面 積)係以會勘資料及總體違規範圍判斷,其中417-986地 號土地違規面積4,310平方公尺、417-368地號土地違規面 積790平方公尺,合計5,100平方公尺。另原告委託技師撰 寫之水保說明書,雖該說明書填具違規面積相反,但總違 規面積仍為5,100平方公尺,故被告對原告第1次違規裁處 2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且原告亦已完成繳納,未提出救 濟。
(二)原告主張自106年6月22日以來均未再為任何開挖整地,且 依被告指示提出水保說明書,並經被告同意後始開始施作
,完成後請被告會勘云云:
1、被告以106年11月20日裁處書裁處原告25萬元罰鍰後,再 以同日中市水坡字第10600881691號函,請原告依水保說 明書執行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措施,該水保說明書原限於 107年1月30日前改善完成,嗣原告於同年1月26日申請展 延期限,被告同意展延至同年4月30日,屆期仍未實施或 實施不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將再依法裁處。 2、被告已於同意展延函文上載明,原告須依水土保持技術規 範施作,且不得致生水土流失等語。惟被告於107年3月2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原告未依其提出水保說明書改善,整 地範圍、方式與土溝、沉沙池位置及尺寸等均與水保說明 書不符,且已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該地有多處張力裂縫 ),顯屬擴大違規,情節重大。
3、被告又於107年6月14日到現場勘查,上述違規情形仍未改 善,乃就原告未依水保說明書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 土保持處理維護部分,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 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臺中市政府辦理 山坡地使用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等規定,裁處原告25萬元罰鍰,並無不當。(三)原告主張原處分1、2違法部分:
被告上述108年10月2日裁處書經訴願決定撤銷後,被告再 審酌107年3月2日、6月14日會勘紀錄所載:「現地已進行 大規模之挖填整地情形,已呈現多處階段,惟此階段並不 符合水土保持規範規定,亦有多處張力裂縫,未來恐有坍 塌之虞,請原告應注意未來雨季或暴雨發生致災可能」、 「現況由於地形已與先前備查之處理維護內容不同」、「 比對106年10月24日水保說明書,現地東側又有新增之違 規開挖整地行為」、「由下至上第2階平台已出現長20公 分以上、寬25公分張力裂縫,有滑動之虞,且下邊坡處為 台21線及他人農地,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等語及現場照 片,認定原告未依水保說明書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改正完 成,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作成原處分2裁處原告25萬元罰鍰。另被告核認原 告於原先違規開挖整地面積5,100平方公尺外圍,再擴大 開挖整地違規面積約6,900平方公尺,係第2次未依同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被告核定,違反 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 基準第2點規定作成原處分1,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此二 處分係對於原告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分別予以處罰, 於法並無違誤。
(四)有無違反比例原則部分:
原告第1次違規面積合計5,100平方公尺,被告再於107年3 月2日至現場勘查,發現原告在系爭土地整地範圍、方式 、土溝、沉沙池位置及尺寸等均與水保說明書不符,並有 擴大開挖整地範圍等違規情形。被告依107年3月2日會勘 確認違規範圍並拍照留下周界佐證資料,再請原告委託之 水土保持技師據此作為測量範圍之依據,且後續測量資料 亦由專業技師簽證,測量的面積除原違規之5,100平方公 尺外,擴大違規部分6,900平方公尺。此次原告係第2次未 遵照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作成原處分1,處原告較 第1次為重之3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有上開證據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 造之爭點為:原處分1及原處分2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水土保持法:
⑴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 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 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⑵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 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5、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 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 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⑶第12條第1項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 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 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1、從事農、林、漁、牧地之 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2、探礦、採礦、 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3、修建鐵路、公 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4、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 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 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⑷第23條第2項規定:「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 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 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 ,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1次處罰之日 起2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
⑸第3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1、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 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 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 規範者。2、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 ,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2、裁罰基準:
⑴第1點:「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水土 保持法(以下簡稱本法)事件之裁罰,特訂定本基準。」 ⑵第2點:「處理前點事件,並依本法第33條裁罰,其基準 如附表。」。
⑶附表:「項次1、違反事項: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 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裁罰依據:第8條第1項、第22 條第1項、第33條第2項。‧‧‧裁罰基準:『違規面積5, 001至7,000平方公尺,依違規次數,按次分別處以罰鍰, 並限期改正:第1次:新臺幣25萬元。第2次(含)以上: 新臺幣30萬元。』‧‧‧。項次3、違反事項:未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裁罰依據:第 12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裁 罰基準:『違規面積5,001至7,000平方公尺,依違規次數 ,按次分別處以罰鍰,並限期改正:第1次:新臺幣25萬 元。第2次(含)以上:新臺幣30萬元。』‧‧‧。」。(二)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上述106年 10月24日水保說明書內之土地謄本參照),原告自承其受 訴外人即所有權人劉嘉宏及林南榮為種樹而委託其開挖整 地(見被告卷20頁之原告108年11月5日訴願書狀),且有 原告前揭水土保持技師陳厚文製件之水保說明書(見外放 之106年10月24日及108年7月8日水保說明書)可稽,則依 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原告為事實上使用系爭土地之人 ,自屬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堪認定。次查,被 告106年6月22日查獲原告第1次違規,作成上開106年11月 20函及裁處書(見被告卷1-3頁)處原告罰鍰25萬元,並 命原告應於107年1月31日前改善完成。原告對上開裁處未 提出救濟,並於106年11月27日(見訴願卷92頁之行政罰 鍰移送執行系統之繳費日期、入庫日期)完成繳納。嗣原 告申請展延改善期限,經被告以107年1月30日中市水坡字 第1070007713號函(見被告卷120頁)同意展延至107年4
月30日。惟被告107年3月2日、6月14日至系爭土地會勘時 ,發現原告除未依其106年10月24日提出之水保說明書完 成改正,且有第2次違規情形,原以上開108年10月2日函 及裁處書處原告罰鍰30萬元,然遭前述臺中市政府108年 12月25日訴願決定撤銷,被告依該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 後,認原告之違規情形有二:其一為第2次違規部分,原 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被告核定;其二則為原告第1次 違規後未依水保說明書改善完成,各有107年3月2日、6月 14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見被告卷4-7頁、11-13頁)、 108年10月2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080079092號函及裁處書( 同卷17-18頁)、臺中市政府108年12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 1080276943號訴願決定、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 201頁)、系爭土地106年7月、107年3月違規測量圖(見 本院卷203-205頁)及水保說明書(見外放之106年10月24 日及108年7月8日水保說明書)可稽,則原告分別違反水 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第5款之事實明 確,亦堪認定。
(三)原告固主張106年10月24日水保說明書上所載(見本院卷 69頁之甲證5),系爭土地中之417-986地號違規面積大於 土地面積,顯與事實不符;且其自106年6月22日以後,均 係依水保說明書施作,並於107年2月間完成(見本院卷17 頁之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四),其間更無私自開挖整 地情事,原處分1、2顯有違誤云云。經查:
1、上開原告所提出水保說明書固記載,417-986地號謄本面 積3,306平方公尺、違規面積4,310公尺,其違規面積顯大 於實際面積。本院乃依職權傳喚製作該水保說明書之水土 保持技師陳厚文到院(見本院卷183-195頁之109年11月15 日準備程序筆錄),其證稱略以:上開106年水保說明書 係原告委託製作,其有至現場測量,而原告提出之水保說 明書上記載係屬錯置,庭呈之106年水保說明書記載方為 正確等語。再依證人陳厚文提出之106年水保說明書記載 ,417-368地號違規面積應為4,310平方公尺、417-986地 號違規面積則為790平方公尺,合計為5,100平方公尺(4, 310+790=5,100)。又參證人提出之「前違規範圍圖(106 年7月測量)」(見本院卷203頁),標示灰色色塊之417 -986地號違規範圍記載為790平方公尺、標示橘色色塊之 417-368地號違規範圍則為4,310平方公尺,合計亦為5,10 0平方公尺,核與前述庭呈之106年水保說明書相符,是證 人陳厚文所述原告之版本係屬錯置,應堪採信。而原處分 作成所據者,雖係錯置之版本,然違規總面積並無錯誤,
且水土保持法之裁罰係以整體違規面積為斷,業據被告於 本院109年9月3日準備程序時陳明(見本院卷156頁第27行 以下),並有上開裁罰基準可資佐證,故原處分所為之認 定並無違誤,原告上述主張顯有誤解,並非可採。 2、又107年3月2日會勘記錄(見被告卷4頁)略以:經現勘現 地已進行大規模整地,現地已呈現多處階段,惟此階段不 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定,亦有多處張力裂縫,未來恐 有坍塌之虞;現況地形已與先前核備之處理維護內容不同 ,且水土保持義務人未依其所提水保說明書進行改善,有 擴大開挖2次違規情事。同年6月14日會勘紀錄(見被告卷 11頁)則以:比對106年10月24日水保說明書,現地東側 又有新增違規開挖整地行為、由下至上第2階平台已出現 長20公分以上寬25公分張力裂縫,有滑動之虞。以上有會 勘照片(見被告卷5-7頁、12-13頁)可稽。且所謂張力裂 縫之成因係填土邊坡時未確實夯實(見本院卷157頁之109 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6-28行),故難認原告已依水 保說明書確實施作。另比對證人陳厚文提出之「前違規範 圍圖(106年7月測量)」與「後違規範圍圖(107年3月測 量)」(見本院卷203-205頁)可知,系爭土地106年、10 7年之等高線走向已明顯不同,是原告稱其均依水保說明 書施作,無私自開挖整地等語,核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另原告稱原處分2以改正期限屆滿前之107年3月2日會勘 紀錄為依據裁罰,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相違等語, 然原告於起訴狀稱該次會勘係因其完成改善始通知被告前 往,惟依107年6月14日會勘紀錄內容觀之,亦難認原告已 依法改善完成。故原告此項主張,亦非可採。
3、另證人陳厚文上述庭期證稱:「(問:之後於107年3月2 日又至現場勘驗,這次你是否有去?)答:時間點我忘記 了,我只記得是在107年3月間。‧‧‧(問:可否簡單說 明測量結果?)答:107年測得平台上面有再擴大,就是 兩塊土地交界處,(417-)986地號本來面積是790平方公 尺,107年測得(417-)986地號面積變成3,270平方公尺 ;106年(417-)368地號本來是倒L形,面積4,310平方公 尺,107年測得(417-)368地號因有填土變成梯形,面積 變成8,730平方公尺,107年測量時系爭2筆土地違規面積 都有增加。(問:107年至現場測量有無照片?是否如同 108年水保說明書2-4頁【按應係2-3頁】照片所示,違規 情形為開挖整地改變地形。)答:是。‧‧‧(問:107 年測量,是以何種方法測量?)答:測量部分我請測量公 司至現場以儀器作測量(參108年維護說明書第2-6頁,測
量公司是暉晟公司)。2-6頁是測量圖,2-7頁是我根據測 量後計算出土方量。‧‧‧(問:面積8,730平方公尺、3 ,270平方公尺如何計算?)答:把106年及107年測量圖做 套圖,有變動的部分我們標示出來,把違規增加的部分標 示並計算出來。(問:第2次違規的部分有無包括第1次違 規的部分?)答:全部套疊在裡面,第1次與第2次全部套 疊在一起,沒有特別分開,就是重疊在一起。(問:故把 第2次【3,270平方公尺】減掉第1次【790平方公尺】,就 是第2次違規擴大的部分?)答:是。」(本院卷187-190 頁筆錄參照)。由此可知,關於第2次違規面積之認定, 業經證人陳厚文委託之測量公司至現地測量,並製作實測 地形圖,再經套疊後扣除第1次違規面積,得出第2次違規 面積為6,900平方公尺(107年測量違規面積8,730平方公 尺+3,270平方公尺-第1次違規面積5,100平方公尺=6,9 00平方公尺),堪信為真。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1,並無 違誤。
(四)又原告主張原處分1、2之裁罰違反比例原則、行政行為禁 止恣意原則等語:
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 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 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 處分。』此項本文規定係規範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有理由 時,應為如何之決定。其但書明文規定『於訴願人表示不 服之範圍內』,顯係限制依本文所作成之訴願決定,不得 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自是以受理訴願機關為規範對 象,不及於原處分機關。本項規定立法理由雖載有『受理 訴願機關逕為變更之決定或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 均不得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 處分』之文字。然其提及參考之69年5月7日訂定之『行政 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5條 ,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訴願為有理由時之處理方法,並 未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經撤銷發回後重為處分 時,不得為更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處分。在法無明文時, 尚不得以立法理由所載文字,限制原行政處分機關於行政 處分經撤銷發回後重為處分時,於正確認事用法後,作成 較原行政處分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行政處分,否則不符依 法行政原則。因此,原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 處分機關重為更不利處分,並不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惟原行政處分非因裁量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 而為有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者,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處 分時,不得為較原行政處分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否 則有違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經查,被告前依107年3 月2日會勘記錄及現場照片認原告未依水保說明書完成改 善,且有擴大開挖情形,違規面積為12,000平方公尺,並 裁罰30萬元(見被告卷17-18頁之108年10月2日中市水保 管字第1080079092號函及裁處書),嗣遭臺中市政府以上 開108年10月25日訴願決定,認被告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 有再釐清之必要而撤銷,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 依該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後,於原處分1認原告第2次違 規部分,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被告核定,且屬第2次 違法,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33條 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之附表項次3規定,處30萬元 罰鍰。又於原處分2認原告第1次違規部分,未依其所提水 保說明書完成改善,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第3 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之附表項次1規定,處25 萬元罰鍰。雖裁罰總金額較108年10月2日之裁處多出25萬 元,惟此係被告於正確認事用法後所為裁處,且經核與裁 罰基準相符,依前開決議意旨,被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 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故原告上述主張,自有誤解,並 非可採。
五、結論:原處分1、原處分2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