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6號
109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鉅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麗宏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王澔筠
王植甲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
華民國109年5月26日環署訴字第10900302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爭訟概要:
㈠緣原告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下稱系爭地點 )設廠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 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公告指定之事業,應申請取得排放許 可證後始得排放廢(污)水。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 彰化縣環保局)於民國108年2月25日15時10分許派員前往稽 查,發現該廠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即逕行排放作 業廢水至地面承受水體。經稽查人員於該廠區外排放口處採 取水樣送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362毫克/公升(mg/L)及懸浮 固體為1,26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限值。核認原告一行 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案由 被告以108年4月26日府授環稽字第1080131423號書函附裁處 書(下稱第1次處分),從一重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新 臺幣(下同)120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命於 文到日起立即全部停工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 習8小時。
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前經環保署以108年9月25日環署訴字 第1080040743號訴願決定(下稱第1次訴願決定)將原處分 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依同一
規定更行裁處181萬4,400元罰鍰。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 案經環保署作成109年2月12日環署訴字第1080097228號訴願 決定(下稱第2次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文 到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嗣被告再次重為處分,以被告109年3月13日府授環稽字第10 90079120號書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下稱 原處分)更行裁處原告198萬2,400元罰鍰。原告仍不服,提 起訴願,經環保署以109年5月26日環署訴字第1090030271號 訴願決定駁回(下稱本件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彰化縣環保局於108年2月25日所採取之水樣,並非原 告生產自行車零件所排放之廢水,不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 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
⑴原告主要是生產自行車零件,系爭地址之廠房是向第3 人鄭徐梨香承租。因被發現有廠房部分占用鄰地,而委 請君龍營造有限公司將占用鄰地部分切割以還地。 ⑵原告生產之自行車零件主要材質為「鎂合金」,屬易燃 物質,為避免切割廠房時產生之火花引起火災,才以消 防栓之水持續噴灑以達降塵降溫之效果。因切割處鄰近 原告工業用水貯留區,大量降塵降溫水流入該區才導致 該區水流溢出而流入鄰近之民生出水口。
⑶綜上所述,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8年2月25日在原 告廠區外排放口採取之水樣,非原告生產自行車零件所 排放之廢水,並不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 條第1項規定。
⒉原告是生產腳踏車前叉,其生產流程為⑴毛邊銑除⑵勾爪 毛邊細修⑶機械手臂研磨等3道程序。其中毛邊銑除無需 使用水,第2、3道程序需要用水防塵擴散,惟原告內部有 回收系統,可將水循環利用,並無水會在地上流動之情形 。
⒊在系爭地點有3家公司登記,分別為原告、世合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世合公司)及金聖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公 司,被告所稱震動研磨廠是世合公司所有,並非原告,10 9年12月15日原告總經理張明賜也到庭證述,當時稽查人 員所稽查之廠房確實不是原告。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有關原告主張原告工廠進行切割工程云云,惟彰化縣環保 局稽查時間係為108年2月25日15時10分至16時10分,且採 樣時間為15時25分,原告廠房內設有振動研磨機台,稽查 仍有員工於廠房內作業且振動研磨機台投料運轉中,無任 何切割工程,並有廢水排放之情事,故彰化縣環保局於放 流口採樣係屬作業廢水而非一般民生污水,原告所述與事 實不符。
⒉另原告代表人因本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規定 ,原告代表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另判處 原告罰鍰40萬元,故原告主張無理由。
⒊依環保署106年12月27日修正公告,原告製程設有振動研 磨機台進行表面磨光,非屬金屬冶煉、鑄造等金屬基本工 業,應係屬金屬表面處理業,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事業 。
⒋被告依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及其附表3、附表8之規定, 計算其違規態樣點數如下:
⑴違規點數:
①基本點數:
(Q):事業(不含畜牧業):100CMD≦Q<300CMD( 107年全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登記之前50% 之每日最大量平均值為199CMD):嚴重違規:4點。 ②排放於地面水體(優先以許可登記之承受水體認定; 無許可者,則以廢(污)水注入點位置之各級排水路 或其他水體認定。):
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0點(被告並未設有甲~戊 類之水體分類,而本件放流水排放於區域排水,屬各 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點數為0點)。
③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
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 高之水質項目認定,本項係懸浮固體為1,260mg/L) (C):倍數:(1,260-30)/30=41,40≦C2<50 倍:36點。
④本案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 項規定,從重依同法第7條第1項處分,B=Al.2= 361.2=43.2點。
⑤總點數:4+43.2=47.2點。
⑵減輕點數(合計最多點數不得超過80%):
①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1。
②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 ,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0.2。 ⑶處分點數=違規點數+加重點數-減輕點數,本件處分 點數47.2-47.2(0.1+0.2)=33.04;對應之處分基 數【嚴重違規:60,000】;故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 分基數=33.0460,000=198萬2,400元。 ⒌有關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3條關於作業 廢水之規定及環保署106年2月17日環署水字第1060013140 號函之說明,事業單位有產生作業廢水者,該廠區於歲修 或清洗場地產生之清洗廢水,已混有製程作業時與人或物 直接接觸之作業廢水,應納入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後排放。 原告廠房之民生用水或混有工廠切割工程連日來施作所產 生之大量降溫水,已混有該廠作業廢水並排放至地面承受 水體,故應納入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後排放。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點:
㈠原處分以原告放流口之檢測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核認原 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是否 適法?
㈡原處分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98萬2,400元罰 鍰,是否適法?
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緣原告於系爭地址設廠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屬環保署依水 污染防治法公告指定之事業,應申請取得排放許可證後始得 排放廢(污)水。經彰化縣環保局於108年2月25日15時10分 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廠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 即逕行排放作業廢水至地面承受水體。經稽查人員於該廠區 外排放口處採取水樣送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362毫克/公升 (mg/L)及懸浮固體為1,26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限值( 金屬表面處理業:化學需氧量100mg/L、懸浮固體30mg/L) (乙證6)。核認原告一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 及第14條第1項規定,案由被告以第1次處分,從一重依同法 第40條第1項暨裁罰準則規定裁處120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 45條第1項規定命於文到日起立即全部停工及依環境教育法 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8小時(乙證3)。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前經環保署以「違規點數……未依規定以B=A1.2計
算(即36點1.2=43.2點),致影響罰鍰金額之正確計算 ,自難謂妥適,從而本件罰鍰金額自有重新核算之必要。」 為由,作成第1次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由被告於文到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乙證5),被告重為處分,依同一規定更行裁處181萬4,40 0元罰鍰(乙證2)。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環保署以 「……本件違規點數(即總點數)之核算顯有漏採計規模( Q):4點;致影響本件罰鍰金額之正確計算,自難謂妥適, 從而本件罰鍰金額自有重新核算之必要。」為由,作成第2 次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文到2個月內另為適 法之處分。」(乙證4)。嗣被告再次重為處分,以原處分 更行裁處原告198萬2,400元罰鍰(乙證1)。原告仍不服, 提起訴願,經環保署以本件訴願決定駁回(乙證7),以上 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乙證1、2、3、4、5、6、7,本件判 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原處分核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屬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水污染防治法第1條、第3條、第7條、第14條第1項及第 3項。
⑵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1條、第2條第1款及附表五(附錄 )。
⒉按水污染防治法第1條明文規定水污染防治法是為防治水 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 境,增進國民健康而制定之專業環保法規,其就事業排放 之廢(污)水,以放流水標準規範其品質或成分,作為認 定有無妨害水體涵容能力之管制標準,以管控防禦人為經 濟活動對環境所造成污染實害之危險,是以事業排放廢( 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 運作,始得排放,並應確保所排放之廢(污)水符合放流 水標準,為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所明 定,以避免逾越承受水體之涵容能力,妨害水體正常用途 。
⒊次按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 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 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一、事業……(五)金屬基本工業 、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製造業適用附表 五。」、第6條規定:「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氫離子濃 度指數為一範圍外,均為最大限值,其單位如下:……五
、其餘各項目:毫克/公升。」又附表五規定:「金屬基 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 …(項目)化學需氧量─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 、電鍍業(限值)100。(項目)懸浮固體─金屬基本工 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限值)30。」再依行為時 環保署106年12月27日修正公告「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 及定義」附件規定:「(業別)18.金屬表面處理業(定 義)⑴從事金屬及其製品之表面磨光、鍍著、塗覆、噴焊 、烤漆、噴漆、染色、壓花、發藍、上釉及其他化學處理 之事業(含鋁陽極處理,不含電路板製造)。⑵以滲碳、 滲氮、化學蒸鍍或物理蒸鍍等冶金原理進行金屬及其製品 表面處理之事業。⑶以淬火、退火、回火等方式,並藉溫 度、氣體及時間等控制,改善金屬組織或物性之事業。」 查原告於事實欄所示地點設廠,從事螺絲、螺帽、螺絲釘 及鉚釘、自行車及其零件製造,其廠房內設有振動研磨機 台進行表面磨光,此有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1-2 3頁)、本院109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稽查照片 (乙證6)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所從事者,應屬金屬表 面處理業,屬環保署公告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事業範圍, 其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即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並依 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其排放之廢水並應符合上開放 流水標準,否則即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 定,應受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之處罰。 ⒋經查,原告於系爭地點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應申請取得 排放許可證後,始得排放廢(污)水。惟經彰化縣環保局 於108年2月25日15時1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廠未領 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即逕行排放作業廢水至地面承 受水體,經稽查人員於該廠區外排放口處採取水樣送驗, 結果化學需氧量為362mg/L及懸浮固體為1,260mg/L,未符 合行為時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金屬表面處理業:化學需 氧量100mg/L、懸浮固體30mg/L),核認原告一行為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此有彰化 縣環保局於108年2月25日稽查紀錄記載:「二、本日…… 於廠區後方廠房設有67台震動研磨機台,其廢水沿廠內溝 渠排放至大門旁側渠,流至中山路3段道路側溝,於其放 流口採樣……。」等語、檢測報告及稽查照片影本(乙證 6、15);並有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稽 查當日(108年2月25日)之錄影光碟結果:「共計5個影 片檔,檔名及長度分別為:01.廠房作業區及排放塑膠管.
MOV(全長1分40秒)。02.稽查錄影檔(員工作業中).MO V(全長39秒)。03.稽查錄影檔(廠區後方連接廢水排放 塑膠管).MOV(全長23秒)。04.放流水流向.MOV(全長2 分6秒)。05.採樣錄影.MOV(全長2分9秒)。」「第1個 :原告工廠有工作人員在機台旁邊運作,工廠地板有廢水 ,沒有看到原告所謂清洗分割廠房的情形。第2個:看到 地板有廢水,有人員在廠內作業。第3個:廠區後面排放 的廢水管線沿路排放至水溝之情形。第4個:從貯存槽排 放至大馬路旁邊的水溝。第5個:在排放管線出水口採樣 。」(丁證1)附卷可稽。
⒌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彰化縣環保局於108年2月25日所採 取之水樣,並非其生產自行車零件所排放之廢水,且系爭 地點有3家公司登記,震動研磨廠並非原告公司所有云云 。惟查:
⑴按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8款所稱廢水,係指事業於製造 、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 染物之水。第9款所稱污水,係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 污染物之水。是不論係製程廢水或生活污水,均屬水污 染防治法所稱之廢(污)水。又環保署106年2月17日環 署水字第1060013140號函略以:「依據水污染防治措施 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3條,作業廢水係指事業於製造 、加工、修理、處理、操作、冷卻、沖洗、逆洗、治療 、提供服務、畜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或其他作業時, 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水。……事業單位有產生作業廢 水者,該廠區於歲修或清洗場地產生之清洗廢水,已混 有製程作業時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作業廢水,應納入廢 水處理設施處理後排放。」準此,事業單位於清洗場地 時所產生之清洗廢水,倘若已混有製程作業時與人或物 直接接觸之作業廢水,亦應納入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後排 放。
⑵次查,彰化縣環保局於108年7月5日再次稽查原告工廠 ,依該次之稽查紀錄所載:「三、另查當日製程區震動 研磨機清洗原料而產生作業廢水,並流向旁邊地下槽體 ,再流向為→集水井→再由管線抽至金聖公司旁貯留廢 水槽體,惟其槽體封閉不全,廢水逕由缺口流至承受水 體。」(乙證16)等語,準此可知,原告之製程確實會 產生作業之廢水,而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勘 驗當日之稽查影片,亦未見原告所謂清洗分割廠房的情 形,然工廠地板卻有廢水,準此可知,原告公司之製程 確實會產生作業之廢水,且原告設置之廢水收集、處理
單元及流程並無法妥善回收廢水,是原告主張其內部有 回收系統,會循環利用而無排放廢水云云,並無可採。 ⑶又原告公司總經理張明賜於109年12月15日到庭證述謂 :「……【(提示本院卷第295-299頁予證人,並告以 要旨)問:這些照片呈現的地點是何處?】世合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世合公司)的工廠,也是世合公司的資產 。(問:從何處可見?)工廠都是我設的,我也是世合 公司的總經理。(問:現在你是否仍是世合公司的總經 理?)是。(問:你們同時設了3家公司?)這個位置 登記了3家公司行號做不同的行業。」、「這3家公司分 別在1樓、2樓、3樓,還有別棟廠房,因為做的行業完 全不同,我會在稽查工作紀錄上簽名,是因被告到場稽 核,我很不舒服,所以被告所記載之內容,我完全不看 就直接簽名,因同一地點,被告裁罰3家公司。」、「 (問:3家公司在同一棟樓,分屬於不同樓層?)是。 (問:有無分別設置招牌?)沒有。(問:被告稽查當 時稱這是鉅洋公司,請你於稽查工作紀錄簽名,你也沒 有意見?)是。」、「(問:在政府機關有無登記1樓 、2樓之區分?)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才看得到。 ……(問:稽查工作紀錄是在1樓或2樓?)稽查工作紀 錄不在這一棟樓,是在旁邊的廠房。(問:該廠房沒有 登記是屬鉅洋公司,還是世合公司的?)2樓是鉅洋公 司,1樓登記世合公司,被告稽核地點是該棟1、2樓旁 邊的廠房。(問:你只登記1樓是世合公司,2樓是鉅洋 公司,稽查地點已屬另外一個建築物,沒有登記是屬於 世合公司,或是鉅洋公司?)是,門口可見世合公司的 招牌而已。」、「……被告取締的地點,與另外1、2樓 登記的地點是同一個排水溝系統……3個公司同一個位 置,3個公司都被罰60萬元,3個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均 被判刑4個月,都是我,3個公司只在該址做營業登記, 工廠是在大甲、峨眉,這裡是世合公司,世合公司也花 了一筆錢搬到工業廠房,這個地方也停工了,過程中有 罰款190幾萬元,……,被告到場稽查只要請我簽名, 隨便他怎麼寫我都簽名。」(丁證3),證人張明賜雖 謂被告所稽查之地點為世合公司之工廠云云,惟其自承 稽查地點之廠房係另一建築物,該建築並無登記係屬於 世合公司或原告,他人由廠房外觀亦無從區分該廠房究 屬原告或世合公司,僅能於稽查時請現場人員提供資料 加以判定。而108年2月25日稽查當日,系爭地點係由證 人張明賜接洽(本院卷第337頁),自稽查當日彰化縣
環保局之稽查人員請其提供之營業登記資料(經濟部10 6年12月22日經授中字第10633762640號函及原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本院卷第393至399頁)顯示,證人張明賜於 當時已自承本件稽查地點係由原告使用,然證人張明賜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竟反於先前之陳述,逕謂本件稽查紀 錄表記載地點為世合公司之工廠,其陳述前後自相矛盾 ,顯為臨訟杜撰,委無可採。況且,證人張明賜自承為 3間公司之總經理,其面對被告提出上載受稽查對象為 原告之稽查紀錄,明知該等公司及工廠之登記地址相同 ,竟亦未多加檢視或要求更正,即率予簽名認同,亦顯 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更足認證人張明賜所述,顯為臨 訟杜撰附和原告之詞,其證述並無可採。
⑷又證人張明賜固復證謂:「……當天稽查人員要離開時 ,水特別大,因著了火,看到的影片是先有黑煙或著火 ,但切割之前要將四周圍弄濕,切割才不會有火花,是 因施工而導致水溢出地面,而並非偷排。」、「被告採 樣時是火災的時候。」、「她先讓我看完現場,給我簽 名後要回去時看到溢出,再停車採水樣。」云云(丁證 3),惟查稽查紀錄(乙證15)之記載:「三、本日稽 查全程會同廠方代表張明賜,確認無誤始得簽名。」, 其中「張明賜」3字字跡與右側事業代表簽名相同,顯 然應係已採樣完成並填寫稽查紀錄後,方交由證人張明 賜確認並簽名,證人張明賜上述證言亦顯與卷內事證不 符,自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自前揭彰化縣環保局於108年2月25日稽查紀錄 、照片及本院勘驗之稽查影片,均未見原告所述之火災或 噴水降溫之情事,而證人所述亦無足採。原告未曾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竟逕為排 放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作業廢水至地面承受水體,原處分 核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 定,即無不合。
㈢原處分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98萬2,400元罰 鍰,尚屬適法。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66條之1 。
⑵裁罰準則第1條、第2條附表三、附表八、第6條第1項( 附錄)。
⒉按水污染防治法所定之事業,依法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依登記事項運作,負
有設置經核准登記之廢(污)水收集、處理單元、流程, 確保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污)水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義務 ,已如前述。事業若違反上開義務,主管機關即應於前揭 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額度 內,依裁罰準則第2條所定各項基準計算罰鍰之額度,並 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審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情事後,予以裁罰。 ⒊復按裁罰準則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授權訂定,依 該條第1項規定,罰鍰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 ;該裁罰準則第2條則就罰鍰額度之裁處,列舉附表一至 附表八各種情事,並規定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審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就本件應適用之該裁罰準 則相關規定以觀,核與母法及行政罰法均無牴觸,亦與比 例原則無違,被告予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⒋經查,原告以一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 條第1項規定,已查如前述。則被告從一重依同法第40條 第1項暨裁罰準則規定,裁處原告198萬2,400元罰鍰,並 無不合。其裁罰點數計算如下:
⑴違規態樣點數:
①基本點數:
A.規模(以廢(污)水量(Q)認定……): 事業:……3.依規定應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100CMD≦Q<300CMD (備註一:違規對象之規模,其廢(污)水量依下 列規定認定:……㈣未依本法取得水污染防治措施 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其未登載核准 排放水量者,規模依本次違反本法前1年全國該業 別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登記之前百分之50之每日最大排放量平均值認定 之,如有疑義得檢具相關用水量、地下水抽取量或 其他可供佐證之資料,送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並經 主管機關確認,得以該登載之水量或查核量認定之 。資料不齊或隱匿用水來源者,主管機關得逕予駁 回並依前一年全國該業別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登記之前百分之50之每日 最大排放量平均值認定之。)(107年全國水污染 防治許可證(文件)登記之前50%之每日最大量平 均值-金屬表面處理業-199CMD)(乙證14)。嚴重 違規:4點。(備註四: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
一:㈠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或第32條第1項之管制 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⒈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 濃度為各該管制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 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⒉排放廢(污 )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2或大於11。)
B.影響:排放於地面水體(優先以許可登記之承受水 體認定;無許可者,則以廢(污)水注入點位置之 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認定。):各級排水路或其 他水體:0點。
②涉及超過管制標準限值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 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 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
40≦C2<50倍:36點(A)【備註七:超過應符合之 管制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其計算方式 為:(稽查採樣之檢測值-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 /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倍數。】本件係懸浮固體 ,為1,260mg/L。倍數:(1,260-30)/30=41)。 ③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及其他條文,從重依本法第7條 第1項處分(B):
本案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 項規定,從重依同法第7條第1項處分,B=Al.2= 361.2=43.2點(備註六:……㈡一行為同時違反 本法第7條及第14條或本法第7條及第18條規定,如具 關聯性應從重依違反本法第7條處分,毋須再加計違 反本法第14條或第18條規定之點數)。
④總點數:4+43.2=47.2點。
⑵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
①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80%) A.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1)。 B.受處分事業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 100人之證明文件,且其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 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0.2) 。
⑶處分點數=違規點數+加重點數-減輕點數,本件處分 點數47.2-47.2(0.1+0.2)=33.04;對應之處分基 數【附表八:嚴重違規:60,000】;故罰鍰額度=處分 點數處分基數=33.0460,000=198萬2,400元。 ⒌綜上,被告裁罰原告罰鍰198萬2,400元,業已考量原告違 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依違規點數予以計 算罰鍰數額,於法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 放許可文件,即排放未符合行為時放流水標準之廢水,被告 核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 ,以原處分更行裁處原告198萬2,400元罰鍰,經核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所訴,為無理由。另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水污染防治法】
第1條
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 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令之規定。
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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