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9年度,87號
TCBA,109,交上,87,202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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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李慶豐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4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18日9時7分許,駕駛號牌 509-H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民 雄鄉縣道164線(民新路)與民溪南路口(下稱系爭地點) ,因「闖紅燈(164線西往東)」之違規行為,為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上訴人開立第 L514471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 續於109年4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L51447125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 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 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交 字第1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 訴人仍表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原判決違背法令,其認 定與事實不符,計有3個疑點:第1點,警方為何不提供西向 東跟上訴人同向路口的監視影像呢?是不是警方已經看過而 對警方不利?第2點,這個紅綠燈的燈桿不對稱,導致秒數 差別,請查證。第3點,為什麼只取警方有利的照片,而不 取整個路口的監視器或四方的監視器呢?並聲明求為廢棄原 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 數3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 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 、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第231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號 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 下表之規定:行車速限50公里/小時以下,黃燈時間3秒,行 車速限51—60公里/小時,黃燈時間4秒,行速限61公里/小 時以上,黃燈時間5秒」、「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 後,應有1秒以上之全紅時間。……」故汽車駕駛人行駛至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 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駕駛人於紅 燈狀態下,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紅燈之指示,超越停止線進 入路口,即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義之 「闖紅燈」行為,自應依法受罰。
㈡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之違背法令情形: ⒈本件經原審法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所提供舉發機關所提供之 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1 1/18 09:06:40時警車沿著嘉義縣民雄鄉民溪南路往南方 向行駛,行近民新路口(縣道164線),畫面顯示警車前方 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並有紅燈倒數,當時民新路上車輛正 在通行,09:07:10時至09:07:11時警車於路口停等紅燈 ,09:07:12時警車前方路口紅燈號誌倒數2秒,當時路口 未見有曳引車出現,09:07:13時一開始畫面顯示路口號誌 為紅燈倒數1秒,之後原告(即上訴人)所駕紅色車頭的曳 引車(即系爭車輛)沿著民新路往東方向行駛至民溪南路口 ,09:07:14時至09:08:06時紅燈倒數秒數消失,接著號 誌轉為綠燈,系爭車輛繼續直行通過路口……。」原審法院 並依據其卷附員警行向號誌圖(即事發地點GOOGLE地圖之街 景圖)、警車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舉發機關第L00000000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3月16日嘉民警五 字第1090006531號函、目視攔檢之舉發人員照片說明等證據 ,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沿民新路往東方向行駛至民溪南 路口,確有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穿越停止線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本院經核原判決之認定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 ⒉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只取對於警方有利 之照片,而不取整個路口之監視器或四方的監視器等情,惟 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 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暨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 斷,當事人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 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 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 裁字第1143號裁定參照)。依前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31條第2款前段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 束後,應有1秒以上之全紅時間(指在該時間內同一路口各 交通號誌均為紅色燈號),而如前所述依原審法院勘驗結果 ,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顯示在民溪南路紅燈號誌為倒數1秒 時(即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11/18 09:06:13時 ),系爭車輛於民新路往東方向行駛至民溪南路口,並繼續 直行通過該路口。依前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 規定,既然行車管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1秒以上之 全紅時間,則民溪南路紅燈號誌為倒數1秒時,同一路口民 新路之行車管制號誌亦應為紅燈。所以,原審法院綜合前述 勘驗結果、警車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目視攔檢之舉發人員 照片說明等事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系爭車輛 係於路口燈光號誌為全紅時段穿越停止線,繼續直行通過該 路口,而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核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 況且,依同規則第231條第1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 號時間至少為3秒,而系爭地點與其前後之路口均係在同一 筆直之道路上,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地點前,尚 有3秒以上之黃燈號誌時間,足供上訴人及時煞停。上訴人 未於路口停等紅燈,逕自闖越紅燈,縱非出於故意,亦不能 免除過失責任,核其違規行為業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紅綠燈的燈桿不對稱,導致秒數差別並請求 查證云云,按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之規 定,本院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事實為判決 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 實上之主張。經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未見其於原審提出 ,故上訴人係於上訴審始提出新事實要求查證,核與上開規 定不符,本院自無從加以斟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 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依其一己之見,指摘原審認定事實錯誤 ,違背法令,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上訴審裁判費750元,所以確定上訴審之訴訟費用額為750元 ,由上訴人負擔。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啓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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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