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訴字第1號
原 告 黃黎玉明
吳明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
被 告 陳家勝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羅慧媖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
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6 分
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
,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12月7 日提出民事準備暨追加狀加訴
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地段第92建號(門牌號
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以臺中市大里區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登記字號109 年里普登字第015420號所為之本金
24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查系
爭土地及系爭房地之現值,本院依依職權調取兩造於本院
109 年度司執字第12688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參卷內
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資料所示,系爭土地109 年1 月土
地公告現值為15,600元/㎡面積88.87㎡=1,386,372元;
系爭房屋依房屋稅籍資料證明書所載之現值為305,900 元,
則系爭房地之現值為1,692,272 元;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
供擔保之系爭房地其價額少於擔保債權額240萬元,則此項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現即1,692,272元核定之,
併計聲明第一項之價額240 萬元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4,092,272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590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24,760元,原告尚應補繳16,83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6,8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