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0年度,71號
TCEV,110,中補,71,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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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71號
原   告 張芬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淩宣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2,000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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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