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0年度,22號
TCEV,110,中補,22,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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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22號
原   告 鍾淑惠 


被   告 南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紋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昌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1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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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