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20號
原 告 永炫農產行即張正輝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並請
求確認其與被告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
對原告已無任何債務,是本件之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以系
爭契約之價款即新臺幣(下同)60萬元核定之,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起訴狀及其證物繕本,茲
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補正起訴狀及
其證物之繕本各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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