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廖德金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0,195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0102號拍賣扺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併案執行案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5417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就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 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 ,現由本院受理審理中(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61號)為由 ,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4179號 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
㈠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106年度司執字 第5044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3 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91年度促字第80261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2年度執字第22637號債權憑證換 發》)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廖德金(即本件聲請 人)、廖誼樫等人之財產連帶於新臺幣(下同)354,317元 之債權、利息及相關費用等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系爭執行事件因其執行標的物與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01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併案
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而併入系爭併案執行事件執行中,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併案執行事件 卷宗查核無訛,則系爭併案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向 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 調取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訟卷宗查閱 屬實,因認聲請人就其部分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逾此部分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中,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 權為354,317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 相對人遲延收取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本金數 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再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 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 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 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 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50,195元【計算式:354,317 元5%(2年+10/12)=50,195元;元以下4捨5入】,是 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50,195元為適當。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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