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8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蔡雨恬
被 告 邱惠敏即邱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住所為臺中市南區,然經本院 調查結果,被告住所地已於起訴前即民國109年6月9日遷至 雲林縣元長鄉崙仔村安北82之6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證,且無證據證明兩造契約涉訟有合意本院管 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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