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耿昆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相 對 人 張耿昌
吳雪慧
韓同昭
韓瑞霞
楊招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提存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 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提存金事件(本院110年度 中簡字第225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 之望,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准予扶助在案,此據聲請人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之變動之審查表(更換律師) 戴明准予全部扶助、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在卷可稽 ,而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故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