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訴字,109年度,21號
TCEV,109,中訴,21,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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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訴字第21號
原   告 陳麗冠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被   告 馬華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柒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玖萬陸仟元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票據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00,000元,及自退票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字卷第5 頁) ;迭經訴之變更,嗣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中改依 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3,076,000元,及自109 年 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43、113 頁),因兩造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 告本得以兩造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主張之票據關係,原告 依票據關係或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兩者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核屬就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先予 敘明。




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 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 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第1 項、第435 條第1 項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 為上揭訴之變更後,已不屬簡易訴訟程序之適用範圍,兩造 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故本院乃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 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本身並無資力,卻向原告誆稱:伊與訴 外人張勛訂立「無燃料永續發電機買賣契約」,現已籌得3 千餘萬,尚欠1,100 萬元資金即可完成交易,1 個月左右即 可還款,請求原告幫忙云云,被告並帶張勛及假冒地下錢莊 業者陳昱廷之身分不詳成年男子,至原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 林駿閎所經營位在高雄市三民區之函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函宇公司),提出買賣契約書以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提供名下坐落高雄市仁武區草潭段土地3 筆,及其上 函宇公司所有之建物2 棟供擔保,另由原告、林駿閎及被告 共同簽立借據向陳昱廷借款1,100 萬元,扣除利息,實拿 990 萬元。嗣陳昱廷將990 萬元匯至原告帳戶,原告旋將 990 萬元匯至被告帳戶,被告則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原 告作為擔保。後因對陳昱廷之借款屆期未清償,陳昱廷乃於 108 年7 月14日對原告所提供之上開房地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為免名下之不動產遭查封拍賣,因而於109 年3 月 26日代被告清償積欠陳昱廷之1,100 萬元債務,另利息、違 約金以200 萬元計算,加計陳昱廷聲請查封不動產之執行費 及委任律師費用共76,000元亦應由借款債務人負擔,故原告 另於109 年3 月6 日交付面額2,076,000 元之本行支票1 紙 予陳昱廷,被告自應償還原告所代償之款項合計13,076,000 元。再者,縱認系爭1,100 萬元借款之本金應扣除預收之利 息、且利息應受到民法第205 條最高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20 之限制,則月利率以1.67%計算,陳昱廷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之金額除本金990 萬元外,利息為495,990 元(計算式: 990 萬元×月息1.67%×3 個月借款期間=495,990 元); 又因原告於109 年3 月26日始代被告清償完畢,則遲延利息 自108 年3 月11日起算至109 年3 月26日止,共9 個月,金 額為1,487,970 元(計算式:990 萬元×月息1.67%×9 個 月=1,487,970 元);另違約金為99萬元(計算式:990 萬 元×l0%=99萬元)。依此,陳昱廷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



額共計12,873,960元(計算式:990 萬元+495,990 元+ 1,487,970 元+99萬元=12,873,960元),故原告亦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12,873,96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6, 000 元,及自109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原告以其名下坐落高雄市仁武區草潭段土地3 筆 ,及其上函宇公司所有建物2 棟供擔保,向陳昱廷借款1, 100 萬元,嗣被告於108 年3 月13日又向原告借款990 萬元 ,原告並將此筆借款匯入被告帳戶,被告遂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交付原告擔保此筆借款。惟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以1, 350 萬元為被告代償向陳昱廷之借款,亦不清楚原告實際上 向陳昱廷代償之金額究竟為多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查被告以其與張勛訂立「無燃料永續發電機買賣契約」,已 籌得3 千餘萬,尚欠1,100 萬元資金即可完成交易為由,向 原告調借資金,原告因而提供名下坐落高雄市仁武區草潭段 土地3 筆,及其上函宇公司所有之建物2 棟供擔保,以原告 、林駿閎及被告之名義共同簽立借據向陳昱廷借款1,100 萬 ,陳昱廷並匯款1,100 萬元至原告帳戶,原告旋即匯回3 個 月之利息66萬元至陳昱廷帳戶。嗣原告再將其中990 萬元匯 至被告帳戶,被告則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 。後因原告、林駿閎及被告向陳昱廷借款之1,100 萬元於 108 年6 月13日屆期未清償,陳昱廷乃於108 年7 月14日對 原告所提供之上開房地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免名下 之不動產遭查封拍賣,因而於109 年3 月26日清償積欠陳昱 廷之1,100 萬元借款,另於109 年3 月6 日簽發面額 2,076,000 元之本行支票1 紙交付陳昱廷,用以支付該筆借 款自108 年6 月14日起至109 年2 月13日止之利息共198 萬 元及法院執行費96,000元。而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屆期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匯款申請書、無燃料永續發電 機買賣契約書、借據、民事聲請拍賣抵押物狀、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函、債務清償簽收單、本行支 票為證,並經證人陳昱廷徐駿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 確。是以原告、林駿閎及被告名義向陳昱廷借款之1,100 萬 元,經陳昱廷匯入原告帳戶後,原告再將其中990 萬元匯入 被告帳戶,被告並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原告擔保還款, 堪認兩造間就該990 萬元應係成立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雙



方並約定借款清償期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即108 年6 月 13日。
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雖為1,100 萬元,, 惟原告實際交付給被告之金額僅有990 萬元,其餘200 萬元 則為3 個月利息之預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就預扣利息部 分,原告既未實際交付被告,自不成立金錢借貸關係,故本 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本金應以990 萬元計算。 又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利息,係按兩造及林駿閎陳昱廷借款 之利息計算,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復 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即兩造間之借款利息於108 年6 月13日 借款期限屆至前以月息二分計算,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24 ;逾此期間之遲延利息則以月利率百分之3 計算,換算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36。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年息百 分之20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民法第205 條 立法理由記載「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其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效,債權人僅就週年百分之20之限度,有請求權 ,所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也」。因此,應認原告就本件 借款超出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債權,不得向被告請 求。準此,依法定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相當於月利率百 分之1.67計算,原告就其所交付990 萬元借款所得請求前3 個月之利息金額應為495,990 元(計算式:990 萬元×月息 1.67%×3 個月=495,990 元);超過3 個月即108 年6 月 14日起至原告於109 年3 月26日向陳昱廷清償完畢之日止, 原告同意以9 個月計算(見本院卷第124 頁),原告所得請 求之利息金額為1,487,970 元(計算式:990 萬元×月息1. 67%×9 個月=1,487,970 元)。
再依兩造及林駿閎陳昱廷借款之借據第七點記載:「本合 約期限屆滿債務人不為清償時,本擔保之不動產願逕受法院 強制執行。債務人並須賠償債權人行使拍賣抵押物所需之費 用及損失利息、遲延利息、實行抵押權費用含債權人聘請之 律師費用、訴訟費、規費等,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 害賠償」等語,兩造及林駿閎應賠償陳昱廷因行使抵押權拍 賣抵押物所需之費用,而陳昱廷法對原告所提供之抵押物實 行抵押權所支付之執行費為96,000元,業如前述,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同意負擔陳昱廷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執行費用(見 本院卷第125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執行費96,000元, 亦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借款本金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99萬元,因陳昱廷並未向原告收取違約金,原告並 無此筆款項之支出,原告復未能證明兩造間另有逾期清償即 應支付違約金之約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借款本金為990 萬元, 加計前3 個月利息495,990 元、自108 年6 月14日起至109 年3 月26日止之遲延利息1,487,970 元、及執行費96,000元 ,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1,979,960元。原告另請 求被告支付上開金額自109 年8 月8 日原告當庭通知被告為 訴之變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因民法第207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 再生利息」,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該條項但書之書 面約定,原告自僅能就借款本金990 萬元及執行費96,000元 請求被告支付自109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1,979,960元,及其中9,996,000 元自 109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 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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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 提示日 │票面金額(新 │ 票號 │ 付款人 │
│ │即利息起算日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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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6月13日 │108年6月13日 │11,000,000元│MN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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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函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