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訴字第21號
原 告 陳麗冠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被 告 馬華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柒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玖萬陸仟元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票據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00,000元,及自退票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字卷第5 頁) ;迭經訴之變更,嗣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中改依 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3,076,000元,及自109 年 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43、113 頁),因兩造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 告本得以兩造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主張之票據關係,原告 依票據關係或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兩者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核屬就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先予 敘明。
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 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 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第1 項、第435 條第1 項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 為上揭訴之變更後,已不屬簡易訴訟程序之適用範圍,兩造 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故本院乃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 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本身並無資力,卻向原告誆稱:伊與訴 外人張勛訂立「無燃料永續發電機買賣契約」,現已籌得3 千餘萬,尚欠1,100 萬元資金即可完成交易,1 個月左右即 可還款,請求原告幫忙云云,被告並帶張勛及假冒地下錢莊 業者陳昱廷之身分不詳成年男子,至原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 林駿閎所經營位在高雄市三民區之函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函宇公司),提出買賣契約書以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提供名下坐落高雄市仁武區草潭段土地3 筆,及其上 函宇公司所有之建物2 棟供擔保,另由原告、林駿閎及被告 共同簽立借據向陳昱廷借款1,100 萬元,扣除利息,實拿 990 萬元。嗣陳昱廷將990 萬元匯至原告帳戶,原告旋將 990 萬元匯至被告帳戶,被告則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原 告作為擔保。後因對陳昱廷之借款屆期未清償,陳昱廷乃於 108 年7 月14日對原告所提供之上開房地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為免名下之不動產遭查封拍賣,因而於109 年3 月 26日代被告清償積欠陳昱廷之1,100 萬元債務,另利息、違 約金以200 萬元計算,加計陳昱廷聲請查封不動產之執行費 及委任律師費用共76,000元亦應由借款債務人負擔,故原告 另於109 年3 月6 日交付面額2,076,000 元之本行支票1 紙 予陳昱廷,被告自應償還原告所代償之款項合計13,076,000 元。再者,縱認系爭1,100 萬元借款之本金應扣除預收之利 息、且利息應受到民法第205 條最高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20 之限制,則月利率以1.67%計算,陳昱廷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之金額除本金990 萬元外,利息為495,990 元(計算式: 990 萬元×月息1.67%×3 個月借款期間=495,990 元); 又因原告於109 年3 月26日始代被告清償完畢,則遲延利息 自108 年3 月11日起算至109 年3 月26日止,共9 個月,金 額為1,487,970 元(計算式:990 萬元×月息1.67%×9 個 月=1,487,970 元);另違約金為99萬元(計算式:990 萬 元×l0%=99萬元)。依此,陳昱廷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
額共計12,873,960元(計算式:990 萬元+495,990 元+ 1,487,970 元+99萬元=12,873,960元),故原告亦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12,873,96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6, 000 元,及自109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原告以其名下坐落高雄市仁武區草潭段土地3 筆 ,及其上函宇公司所有建物2 棟供擔保,向陳昱廷借款1, 100 萬元,嗣被告於108 年3 月13日又向原告借款990 萬元 ,原告並將此筆借款匯入被告帳戶,被告遂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交付原告擔保此筆借款。惟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以1, 350 萬元為被告代償向陳昱廷之借款,亦不清楚原告實際上 向陳昱廷代償之金額究竟為多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查被告以其與張勛訂立「無燃料永續發電機買賣契約」,已 籌得3 千餘萬,尚欠1,100 萬元資金即可完成交易為由,向 原告調借資金,原告因而提供名下坐落高雄市仁武區草潭段 土地3 筆,及其上函宇公司所有之建物2 棟供擔保,以原告 、林駿閎及被告之名義共同簽立借據向陳昱廷借款1,100 萬 ,陳昱廷並匯款1,100 萬元至原告帳戶,原告旋即匯回3 個 月之利息66萬元至陳昱廷帳戶。嗣原告再將其中990 萬元匯 至被告帳戶,被告則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 。後因原告、林駿閎及被告向陳昱廷借款之1,100 萬元於 108 年6 月13日屆期未清償,陳昱廷乃於108 年7 月14日對 原告所提供之上開房地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免名下 之不動產遭查封拍賣,因而於109 年3 月26日清償積欠陳昱 廷之1,100 萬元借款,另於109 年3 月6 日簽發面額 2,076,000 元之本行支票1 紙交付陳昱廷,用以支付該筆借 款自108 年6 月14日起至109 年2 月13日止之利息共198 萬 元及法院執行費96,000元。而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屆期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匯款申請書、無燃料永續發電 機買賣契約書、借據、民事聲請拍賣抵押物狀、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函、債務清償簽收單、本行支 票為證,並經證人陳昱廷及徐駿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 確。是以原告、林駿閎及被告名義向陳昱廷借款之1,100 萬 元,經陳昱廷匯入原告帳戶後,原告再將其中990 萬元匯入 被告帳戶,被告並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原告擔保還款, 堪認兩造間就該990 萬元應係成立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雙
方並約定借款清償期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即108 年6 月 13日。
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雖為1,100 萬元,, 惟原告實際交付給被告之金額僅有990 萬元,其餘200 萬元 則為3 個月利息之預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就預扣利息部 分,原告既未實際交付被告,自不成立金錢借貸關係,故本 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本金應以990 萬元計算。 又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利息,係按兩造及林駿閎向陳昱廷借款 之利息計算,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復 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即兩造間之借款利息於108 年6 月13日 借款期限屆至前以月息二分計算,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24 ;逾此期間之遲延利息則以月利率百分之3 計算,換算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36。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年息百 分之20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民法第205 條 立法理由記載「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其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效,債權人僅就週年百分之20之限度,有請求權 ,所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也」。因此,應認原告就本件 借款超出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債權,不得向被告請 求。準此,依法定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相當於月利率百 分之1.67計算,原告就其所交付990 萬元借款所得請求前3 個月之利息金額應為495,990 元(計算式:990 萬元×月息 1.67%×3 個月=495,990 元);超過3 個月即108 年6 月 14日起至原告於109 年3 月26日向陳昱廷清償完畢之日止, 原告同意以9 個月計算(見本院卷第124 頁),原告所得請 求之利息金額為1,487,970 元(計算式:990 萬元×月息1. 67%×9 個月=1,487,970 元)。
再依兩造及林駿閎向陳昱廷借款之借據第七點記載:「本合 約期限屆滿債務人不為清償時,本擔保之不動產願逕受法院 強制執行。債務人並須賠償債權人行使拍賣抵押物所需之費 用及損失利息、遲延利息、實行抵押權費用含債權人聘請之 律師費用、訴訟費、規費等,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 害賠償」等語,兩造及林駿閎應賠償陳昱廷因行使抵押權拍 賣抵押物所需之費用,而陳昱廷法對原告所提供之抵押物實 行抵押權所支付之執行費為96,000元,業如前述,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同意負擔陳昱廷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執行費用(見 本院卷第125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執行費96,000元, 亦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借款本金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99萬元,因陳昱廷並未向原告收取違約金,原告並 無此筆款項之支出,原告復未能證明兩造間另有逾期清償即 應支付違約金之約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借款本金為990 萬元, 加計前3 個月利息495,990 元、自108 年6 月14日起至109 年3 月26日止之遲延利息1,487,970 元、及執行費96,000元 ,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1,979,960元。原告另請 求被告支付上開金額自109 年8 月8 日原告當庭通知被告為 訴之變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因民法第207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 再生利息」,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該條項但書之書 面約定,原告自僅能就借款本金990 萬元及執行費96,000元 請求被告支付自109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1,979,960元,及其中9,996,000 元自 109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 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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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 提示日 │票面金額(新 │ 票號 │ 付款人 │
│ │即利息起算日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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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6月13日 │108年6月13日 │11,000,000元│MN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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