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491號
原 告 陳心怡
訴訟代理人 陳思仰
被 告 張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被告車輛)於民國109年8月3日上午10時50許,行經臺中市 和平區梨山里中興路四段台七甲線66.7公里宏雄果園前,因 有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 人陳思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號BDV-27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估價後 ,所需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224元(含工資含 烤漆費用21964元、零件費用8826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 費用6萬9093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6萬9093元(原告經當庭減縮聲明如上,即請求工資 含烤漆費用21964元及零件折舊後費用47129元,見本院卷第 97頁,核此聲明之減縮,為被告所同意,且於法相合,當准 予減縮),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其雖有倒車不慎而撞擊原告車輛,致原告系爭車 輛受損無訛;然原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思仰當日因有違規 停車之情,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就此主 張過失相抵。另原告所提估價單所示報修內容中,除水箱總 成護罩飾條、銀粉漆、使用烤漆房、保桿修補及耗材費部分 ,均非系爭事故造成以外,就其餘修復項目無意見,然依其 另行所提估價單金額共僅為5萬餘元,可見原告請求之金額 顯然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被告有倒車 不慎之過失,而遭被告車輛撞損,致有左頭燈及前保桿受 損之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及初步研判分析表等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足參,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受損,經送估價後所 需修復費用為11萬224元,其中工資含烤漆費用21964元、 零件費用88260元,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經查,原告系爭車輛當 時確係違規停車於該轉彎處之車道上而遭被告撞擊等情, 既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現場照片、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案卷第61頁及第71至73頁)附卷 足佐,則堪認原告系爭車輛駕駛人陳思仰駕駛系爭車輛違 規停車於該轉彎處車道上,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肇事 責任,允無疑義,蓋以原告車輛駕駛人倘未違規停放該處 ,亦無招致被告車輛於該處倒車時發生碰撞之餘地。承此 ,因原告系爭車輛該時係於靜止狀態而遭被告倒車時撞擊 ,是認被告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當負百 分之80之過失責任,另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肇事次因,應 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又者,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修復 項目中所示之水箱總成護罩飾條及烤漆等並非系爭事故之 損害範圍云云;然則,觀諸系爭事故之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73頁警局所攝現場照片8幀),既可見被告車輛撞擊 原告系爭車輛之位置,顯然包含左側頭燈等前車頭之部位 ,且參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為觀,其 上亦載有「被告車輛為後保桿及備胎蓋等受損,原告系爭 車輛為前車頭等受損」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自堪認 原告系爭車輛之受損位置,必然同於被告車輛至少有2處 以上受損,且其相對位置應為系爭車輛之前頭燈及同位於 前車頭處之水箱總成護罩飾條,均為系爭事故所致之受損 位置,當甚明確。基此,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估價單所示報 修內容中之水箱總成護罩飾條、銀粉漆、使用烤漆房、保 桿修補及耗材費部分,均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云云,自委屬
無據。再者,原告系爭車輛乃為108年4月出廠,有原告所 提系爭車輛行照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亦為被告所不 爭,則系爭車輛至109年8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猶屬僅 使用1年5個月左右之車輛,依一般常情事理以言,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欲委請原廠進行修復,遂委請南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LS嘉義廠即原廠進行估價,所提估價單金額並無不 合理之處等語,自屬有據;至被告雖另行提出其委由汽車 材料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然被告就此既未能舉證何以原 告不得委由原廠修復之理由,則被告空言主張其所提估價 單金額應較為合理云云,尚嫌無據,難為採信。基上,原 告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既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規定,被告對原告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應負賠 償責任至明。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該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11萬224元,其中 工資含烤漆費用21964元、零件費用88260元,有原告所提 估價單可參,已如前述,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從而 ,依原告所提受損汽車之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之出廠 年月為108年4月,迄至肇事時即109年8月3日,已使用約1 年5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47129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所示),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含烤漆費用2196 4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原應為69093元。(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另該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查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應以被告 車輛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之系 爭車輛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既經本院
審認如前,亦即原告應繼受系爭車輛駕駛人陳思仰之過失 責任而自行承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故認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當應減為5萬5274元(計算式:69093元×80/1 00=5萬527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方屬允當;至原 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當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5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10年1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5萬5274元,及自110年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當予駁 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 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 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裁判費1,220元)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兩造 各自負擔2分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8,260×0.369=32,568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260-32,568=55,692第2年折舊值 55,692×0.369×(5/12)=8,563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692-8,563=47,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