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3444號
TCEV,109,中簡,3444,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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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44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林銘章
被   告 廖崧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六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4日向原告簽訂個人金融信 用貸款契約書,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21萬元,約定借款 期限7年,自107年9月14日起至114年9月13日止,每個月為1 期,共分84期(契約條款第2、4條),並自實際撥貸日起, 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11.81%為計算之週年利率機動調整(目前為12.61%)(契約 條款第5條)。詎被告自108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8萬4107元及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 、綜合歸戶查詢、戶籍謄本為證。其中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 約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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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