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3386號
TCEV,109,中簡,3386,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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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江文國  

      江文仲  

      江旻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 僅列被告江文國、江**、江**等3人為被告,並聲明:「( 一)被告江文國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20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867建 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面積 71.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系爭 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 民國109年6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6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等語;嗣因原告查得被繼承人江慈武之繼承人 除被告江文國外,尚有江文仲江旻娟等2人,遂於110年1 月6日具狀更正被告江**及江**2人為江文仲江旻娟,且變 更聲明為:「(一)被告3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於109年6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江文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6月8日以分割 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經核原告所 為更正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更正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亦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江文國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1年 度司促字第2942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是被告江文 國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1066元及相關利息等,因 迭經原告催討,未獲清償,而原告其後查調被告江文國之財 產資料時,始知系爭不動產本為被繼承人江慈武所有,江慈 武死亡後,被告即繼承人江文國等人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 承,故系爭不動產本應由江慈武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 公同共有;惟被告江文國等3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 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江 文仲,被告江文國明知其積欠原告債務並未清償,卻與其餘 繼承人即本件其餘被告協議,由被告江文仲就系爭不動產為 繼承登記,被告江文國及其餘被告江旻娟等人則均未為分割 繼承登記。因被告江文國未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人,等同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法院撤 銷該無償行為及塗銷繼承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1)被 告3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9年6月8日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江文仲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109年6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 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 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 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 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 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 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3號判 決、95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 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 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



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整 個遺產為公同共有,既應一體為分割,自不容許為遺產分割 協議之一部撤銷,而就未撤銷之其他遺產仍維持公同共有, 此為繼承性質所不許。
四、經查,本件被告等人為上開遺產分割行為之登記時日為109 年6月8日,而原告乃於109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 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則本件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 定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說明。又查,被告等3人就被繼承人 江慈武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內容中,除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 及系爭房屋外,另尚有其他動產現金等情,有本院向臺中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政)調取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參,復中正地 政上開函覆內容亦經本院於110年1月12日通知原告於通知到 3日內到庭閱卷並於閱卷後3日內具狀補正,而該通知業經原 告於110年1月18日合法收受在案,然原告於110年1月22日到 庭閱卷後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因整個遺產為公同 共有,應一體為分割,當不容許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撤銷 ,堪徵原告所為本件撤銷之請求,顯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人間就被繼承人江慈武之遺 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之登記行為,要屬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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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