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72號
原 告 懋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興
訴訟代理人 姚麗玉
被 告 新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揚壹
訴訟代理人 林暉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間,經訴外人劉溪南之介紹,與被告實際負責人莊健 宏議價,由原告以含稅工程款42萬元次承攬訴外人文鋐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歸仁十三路延伸至關廟道路工程 」其中之「基樁工程」,其後原告於108 年11月9 日進場施 工,並於11月19日完工,亦經工地主任驗收完畢,惟經原告 於同年11月27日寄發請款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均未置 理,為此,爰依承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並未有承攬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間有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尚積欠承攬報酬42萬元 迄未清償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 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固舉懋丞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明細、郵局存證信函、 發票、請款單為證,主張與被告間承攬關係存在,然原告所
提出之修繕費明細,充其量僅能證明上開修繕工程之項目及 修繕費用各為多少數額,尚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之 約定,且該私文書為手寫製作,可任由原告自行填載,而原 告亦自承兩造間承攬契約為口頭約定,無法提出相關證明等 語,則兩造間是否確有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即非無疑, 尚難遽該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即採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斷。此外 ,原告復未能舉其他證明以實其說,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所為舉證尚屬未盡,原告主張兩造間承攬關係存在,即非可 採。
五、綜上,原告既無法就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舉證以實 其說,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承攬報酬420,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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