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3041號
TCEV,109,中簡,3041,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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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041號
原   告 廖三慶 
被   告 陳政宏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下稱泉興管 委會)之總幹事兼常務委員,負責管理及推動泉興福德祠廟 務及相關事務,泉興管委會設有主任委員、常務委員、委員 、常務監委及監委等職務。被告因泉興管委會事務而與原告 有所嫌隙,竟於民國107年12月5日某時,基於公然誹謗之犯 意,在原告使用之個人臉書帳號「廖三慶塗鴉牆網頁上, 發布內容為「台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公告」等文 字所為貼文下留言回覆,以「不管三慶阿,你P0什麼文,都 掩藏不住你150萬去向不明,快出面跟委員會解釋,偷換印 章的事實」等語(下稱系爭P0文)誹謗原告。然被告明知原 告並無私自提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更換泉興福德祠 印鑑之情事,且被告已參與泉興管委會事務多年,更擔任泉 興管委會相關委員職務,關於泉興福德祠財務狀況等情事均 知之甚詳,且經泉興管委會分別於105年9月2日及106年3月6 日對外重申並予以公告,被告且於105年9月5日臨時會員大 會會議紀錄上簽名,足證泉興福德祠財務狀況收支正常並無 問題,況泉興福德祠收入及支出均經監事會及常務委員會審 並無不符,另原告更於105年10月12日泉興管委會會議通過 李月春擔任財務長(即財務委員)一職,原告已未掌管財務 相關業務,是泉興福德祠其後之財務狀況實與原告無關,被 告亦明知此事,竟因泉興管委會事務而衍生與原告之相關糾 紛,刻意以不實之言論,指述原告有前述行為,嚴重詆毀原 告名譽,此部分顯然已非可受公評之事。又有關泉興福德祠 印鑑掛失及更換情事,被告均知情,並經管委會通過,於10 7年3月5日張貼於泉興福德祠公佈欄公告及登報,乃主任委 員指示更換,且經訴外人楊建立(下稱楊建立)提出侵占等 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07 年10月16日為不起訴處分,查被告係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臉書以系爭P0文公然誹謗原告,而原告擔任泉興管委會總 幹事已約20年之久,且為兩家公司負責人,被告上開誹謗抹 黑原告之行為,已致原告及家人遭人非議,使原告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原告爰依民 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臉書將隱私權限設為公開,致不特定之人均得上網瀏覽 貼文留言,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其效力無 遠弗屆,被告之知行為自應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而被告聯合 訴外人即另案被告林榮村、陳志諠、楊建立周泉松、陳明 照、賴烱銘何文德林金水賴春田鄭素錦泉興福德祠 廟婆)等人,自稱「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委員會」第十二 屆財務委員、及另案被告主任委員、常務監委及常務委員、 委員(後三人)、廟婆等人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之犯罪組織 ,且以分工方式從事犯罪行為,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 ,達到被告及另案被告林榮村楊建立等10人為侵奪泉興福 德祠廟產之目的,自力介入全面接管泉興福德祠,惟被告等 人於107年4月27日所召集之第十二屆第一次代表大會之會議 ,已經鈞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955號判決確認股東會決議不 成立。經另案被告林榮村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上字143號駁回上訴。被告與另案 被告林榮村等10人又於108年8月5日,再度召開泉興福德祠 「第十二屆第一次臨時信徒代表大會」,決議追認上揭107 年4月27日會議決議為有效,現經鈞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427 號案件審理中。
2、另案司法糾紛,尚未經法院認定事實,而非屬公共政策事項 ,並非眾所周知之社會事件,然本件被告所為之言論內容, 均係片面發表對原告個人人格名譽之指摘、攻擊,致一般閱 覽者無法了解事實,倘被告質疑,應再向委員會提出質疑, 不能在網路上公開謾罵,被告應先質問原告有無這件事情, 倘原告回答的不清楚再PO文。又原告雖經臺中地檢署於108 年6月7日就侵佔罪等提起公訴,然起訴不代表原告有罪,仍 須經法院審理後始能確認原告有無侵占廟產,然被告係於10 7年12月間為系爭PO文,距上開起訴尚約6個月之久,被告如 何能預知原告會遭起訴,而產生捍衛泉興福德祠廟產之事, 足證系爭PO文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另案已進入訴訟程序,



與本件無關,倘被告認為原告有違法,亦應循正當之法律程 序處理,而非以系爭PO方式為之,此意見表達難認主觀上無 誹謗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犯意。另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本件原告為另案被告)於102年2月5日、26日及104年4月2 2日分別提領50萬元定期款,做為廟務及業務支出,另案被 告楊建立均有參與,對三筆款項用途亦知情,且有楊建立簽 名之單據可佐。又原告指稱偷換印章部分,業詳如原告於起 訴狀中所陳,且係依主委指示,因業務要推動才去換印章, 有貼在公佈欄上,而且每位委員均有收到該公文,原告那時 在選舉,被告在網路上誹謗原告,影響選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爭執曾於107年12月5日在原告臉書塗鴉牆以系爭P0文 等語留言,其中關於「你150萬元去向不明」部分,係因泉 興福德祠不具法人資格,故以前主任委員黃純仁(已歿)名 義,於金融機構設立金融帳戶,而原告分別於102年2月5日 、26日,業務侵占泉興福德祠廟產之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之定期存款各50萬元;於104年4月22日業務侵占泉興福德祠 廟產之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定期存款50萬元;目前 已查得原告業務侵占共計150萬元,取款人均為原告。經泉 興福德祠多位(常務)委員及監委,於106年10月17日共同 遞狀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起訴在案,現由鈞院刑事第一審審理中;又關於「偷換印 章」部分,原告明知屬於泉興福德祠之上開銀行帳戶印鑑章 ,於107年3月19日係由泉興福德祠常務監委楊建立保管中, 並未遺失(見原證五起訴書第2頁㈢第4行),且泉興管委會 亦未決議更換前開金融帳戶印鑑章,然原告竟仍以印鑑章遺 失為由,向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下稱聯邦商銀)、台中 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下稱臺中二信),辦理掛失業務 ,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所製作之業務文書上為不實記載 (見原證五不起訴處分書第7頁第15行以下),該印章係楊 建立提告之刑事案件即原證5之不起訴處分書內所指印章。 而原告上開辦理掛失業務所以經不起訴,係因刑法僅處罰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未處罰使業務人員登載不實,並非原 告無偷換印鑑之行為,且依照該不起訴書所載,原告確實未 經委員會同意,明知印章未遺失,卻辦理掛失,足證被告系 爭P0文內容所載,均屬事實,與公共利益有關,係屬可受公 評之事,並非誹謗原告。
㈡、原告雖提出原證2、3、4,欲證明並無150萬元去向不明情事 ,惟被告否認該證據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且有關原告利 用其長期擔任總幹事之信任,進而矇騙泉興管委會委員、監



委及信徒代表,業務侵占150萬元之事實,業經檢察官調取 各該相關金融帳戶交易紀錄,比對查證甚明,並據以起訴在 案。原告起訴狀所提上開證據,內容空泛無憑,無從推翻刑 事起訴書之認定。另原告陳稱,伊為兩家公司負責人,社會 上有一定名望、全心全意義務為泉興福德祠服務20幾年、在 地方鄰里間之社會地位備受讚揚與肯定,然原告擔任泉興福 德祠總幹事期間,將泉興福德祠信徒所捐獻之廟產,當作自 家私產,業務侵占廟產150萬元,有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 第22486號起訴書可稽。又原告曾自承,對里內相關人士造 成困擾及社區恐慌,且原告擔任鄰長期間,竟不思廉潔而賄 選(被證3、4),在鄰里間毫無名望可言,倘原告有名譽受 損,亦係原告自身作為,招致而來之負面評價,非因被告評 論所致,原告又係經營汽車零件業中之汽車冷氣架,不可能 月收入7、8萬元,另除系爭PO文外原告所提證據均與本件無 關,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5日某時,在原告使用之個人臉書 帳號「廖三慶塗鴉牆網頁上,發布內容為「台中市北區泉 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公告」等文字所為貼文下留言回覆:「 不管三慶阿,你P0什麼文,都掩藏不住你150萬去向不明, 快出面跟委員會解釋,偷換印章的事實」等語,又原告遭訴 外人楊建立告訴侵占等案件已經臺中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 第13287、23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臉 書上系爭PO文、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公告、臺中地檢署10 7年度偵字第13287、2345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妨害名譽等案件、107年度偵字第23451號侵占等案件 偵查全卷查核無訛,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為前揭系爭PO文,係基於以然誹訪之犯意而 為,且系爭PO文內容與事實不符,已造成原告名譽及人格權 受有損害,並受有精神重大傷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所須審酌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有侵權行為存在,則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次按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不法係指無 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 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2、復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為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個人意見之表述, 除須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外,尚須客觀上足使社會 對個人之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損害。而所謂社 會,固非必須廣及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需為與個人社會 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 法保護名譽之本旨。所謂信用,乃指對他人之經濟上評價而 言,為個人有關經濟方面之名譽,換言之,信用權係廣義名 譽權之一種,是信用權有無受侵害,即應視被害人在社會上 之經濟評價有無遭貶損而言。又名譽權雖為法律所保障之權 利,但言論自由亦屬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於二者發生衝 突時,仍應審酌言論之議題、內容、動機、目的,可否經由 侵害名譽權以外之其他適當方法,達成目的,若無其他適當 方法,必須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與人民名譽權之保障間為選擇 時,仍應衡量該言論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名譽權受侵害所受 損害,是否失其平衡等具體情況,以為決定。換言之,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 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定「對於所毀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⑴、因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⑶、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即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 及對合理評論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而民法雖 未設有相同規定,然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應將上開刑法 規定列入,就個案加以認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違 法事由。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縱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 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 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 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主張被告系爭PO文內容為不法之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 名譽及人格權受有損害,無非係以被告系爭PO文內容與事實 不符,並舉前揭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287、23451號 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曾在原告臉書以系爭 PO文留言,惟以前情抗辯。經查,系爭PO文內容主要指稱原 告涉有「150萬元去向不明」及「偷換印章」等情事,其中 關於「150萬元去向不明」等文句部分,係指原告分別於102 年2月5、2月26日將泉興管委會各50萬元金錢侵占入己,另 於104年4月22日再侵占50萬元,合計共150萬元等情事,而 原告所涉上開業務侵占150萬元等行為,業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2846號提起公訴在案,有該起訴書附 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1726號業 務侵占等案準備程序筆錄可按,顯見被告依自己所知及記憶 內容而書寫系爭PO文內容中關於「150萬元去向不明」等情 ,尚非全然無據,亦堪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事實為 真實;更何況,原告既為泉興管委會之總幹事兼常務委員, 其是否曾於執行職務時侵占泉興管委會之前開金錢,非僅為 私人領域之事,而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復觀諸被告PO文 之前後文句,亦僅表明原告應就該等金額去向不明之情事向 管委會說明清楚,並非逕予指摘原告確有侵占前開款之事情 ,更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加以辱罵,則被告辯稱該等文句 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乙節,堪信為真 實,難認被告前開行為已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至原告雖 主張被告為系爭PO文時,原告仍未遭起訴,足證系爭PO文內 容,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原告所涉上開侵占事實確係發生 在被告PO文之前,則被告在PO文之前因獲悉前開情事而為適 當評論,仍難認被告有捏造不實內容之情事可言,與原告何 時遭起訴或是否遭認定有罪確定均無必然關係。此外,原告



除提出前開文件外,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基於誹 謗之不法意思,並明知為不實事實而惡意誹謗原告,本院實 無從認定原告就被告前開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已為 適當之舉證。
4、再者,系爭PO文內容中關於「偷換印章」部分,原告雖以該 等事實已經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287、23451號為不 起訴,進而主張被告所PO上開內容確非事實。然查,原告前 遭訴外人提起侵占等告訴,雖經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0 0000、23451號為不起訴,然細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 亦載明:「...。又被告廖三慶(按即本件原告,下同) 雖明知上開帳戶印鑑章並未遺失,仍向臺中二信、聯邦商銀 辦理掛失業務,致使不知情之臺中二信、聯邦商銀承辦人員 在所製作之業務文書上為不實記載,惟因被告廖三慶非從事 金融存款業務之人,上開文書自非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且 其與該等文件之製作者又無共犯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即難 認被告廖三慶涉有刑法所規範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再 本條文並無如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 ,依前揭判決意旨,亦不能擴張援引該罪之間接正犯論處, 附此敘明。」等語,是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載事實 可知,原告確曾因明知帳戶印鑑章未遺失,卻仍向臺中二信 、聯邦商銀辦理掛失業務之事實甚明,而與被告系爭PO文所 寫「偷換印章」等事實互核相符,益徵被告所PO上開文句內 容並非虛構,縱原告前開行為最終因不符相關刑法法規之構 成要件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仍堪認被告確有相當理 由相信上開事實為真實而為前開PO文內容;此外,前開事實 所涉仍屬泉興管委會之事務,非純屬私務且與公眾利益相關 ,益徵被告所PO前開文句內容,仍屬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 準此,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 其名譽權或人格權之行為存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5日在原告臉書留言之 系爭PO文內容,與事實不符,已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等情 ,既無法證明主張為真實,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35萬元,依法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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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