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60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凃福仁
被 告 阮嬌娘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威廷
訴訟代理人 侯景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73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07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2,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6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下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 (霧峰區應係誤植)國道三號211公里700公尺處南向交流 道,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啓民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
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新臺幣(下同)130,00元(其中零件費用97,697元、工資 費用22,021元、烤漆費用10,282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取得代位權。爰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2,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未領有駕照卻開車上路,顯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過 失責任,另倘被告於第二次警詢筆錄所稱之情況為真,兩 車碰撞後,系爭車輛往右偏移,被告車輛應該往左偏移才 對,被告稱其發生碰撞後是往前滑行等語,與常情不符。 倘如被告所述,係系爭車輛往左偏移撞擊被告車輛,第一 時間被告車輛應該會基於反作用力往左偏,方向盤即使無 法轉動,車輛亦應會因慣性定律繼續往左邊滑行,但依照 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的車輛當時係往右前方滑行停在外側 車道上(見本院卷第123頁),顯與一般之慣性原理不符 。
2.再被告於109年6月19日調查筆錄(第3頁第8行)陳稱「… 行經事故地點時我行駛於外側車道,時速大約80公里,我 距離前車(7052-P8號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大約1部車距 離,我發現前車車速較慢,所以我就變換車道到中線,變 換完成以後正要加速超車時,7052-P8號車突然從外側車 道變換進來中線車道,我車子的右前車頭跟7052-P8號車 的左前車輪發生碰撞,碰撞後7052-P8號車就往外去撞護 欄,我就往前滑行到前方入口匝道停下來。」等語,是兩 車發生碰撞時,系爭車輛因撞擊力道導致向外衝撞護欄, 而被告車輛僅往前滑行即停住。倘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 如被告所言,係李啓民逕由外側車道變換不慎所導致,則 依撞擊點係位於被告車輛右前方來判斷,被告車輛應當向 左偏離原先車道,自無可能僅往前滑行。且參被告所提現 場照片,被告車輛最後係停在交流道入口匝道處,倘被告 車輛係正常直行於中線車道時遭受撞擊,又如何會往前滑 行至外側之入口匝道處?再依照一般駕駛人之正常反射動 作研判,倘車輛右側突然遭受外力撞擊,駕駛人應會將方 向盤轉向左側,故被告車輛發生撞擊後係往前(往外)滑 行,顯不合理。觀諸現場照片,原告認為應係被告超車不 慎撞擊系爭車輛後,再往前(往外)滑行,較為可能。再 者,被告自承無照駕駛,業如前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亦應負推定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被保險人並無任 何過失可言,被告並未取得對原告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債 權,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係由烏日交流道上國道三號,起初行駛 在系爭車輛後方,其後因系爭車輛車速較慢,被告就變換車 道至中線,欲進行超車,被告車輛係正常行駛在系爭車輛左 側車道主線,不料,當被告變換車道完成、欲進行超車時, 系爭車輛卻突然偏向左側車道而與被告車輛碰撞,二車碰撞 後,系爭車輛又偏回右側並停在霧峰交流道南下匝道要進入 高速公路之入口處,原告被保險人李啟民為推卸自己在行車 時偏向左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之過失責任,第一次製作筆 錄時竟向到場處理警員謊稱,係被告在霧峰交流道之匝道要 超車而擦撞系爭車輛,並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其 後經警方調閱高速公路ETC之紀錄,發現李啓民所述其上高 速公路之匝道名稱有誤、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亦非在匝道內 ,故撤銷對被告之交通違規裁罰處分,且李啓民亦撤回刑事 過失傷害告訴。故被告既無在單車道匝道內違規超車,即無 過失責任,況系爭車輛車損亦應有折舊問題,被告否認系爭 車輛受有原告請求金額之損害。被告當時確實無照駕駛在高 速高路上,且要超車系爭車輛,超到一半時,因與系爭車輛 呈現平行之行駛狀態,遭系爭車輛往左偏移撞擊始導致本件 車禍,被告認原告被保險人之過失係因李啓民開車時,無故 偏離車道,由外側車道偏離到中間車道,始發生本件車禍, 且因撞擊後,被告車輛右前輪卡死,方向盤無法轉動,被告 車輛僅能往前滑行而未偏移,此部分修車廠老闆應可證明被 告車輛右輪當時確實卡死,因為撞擊時係撞擊到右前輪的輪 胎輪框。至於系爭車輛,由於當時之撞擊點係在車輪前方車 頭位置,所以左前輪可能未卡死,始往右偏移。被告雖無照 駕駛,亦非與李啓民為本件車禍共同損害之原因,自難認被 告與有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亦應因原告保戶與有過失而 減輕責任。原告既代位李啓民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自得以對 抗李啓民之事由對抗原告。又被告車輛為被告妹妹所有之車 輛,被告妹妹已將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主張就被告車輛之車 損36,420元(已計算零件折舊)對原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車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21、27-4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1、2次(詢問)調查筆錄、初 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75頁),經核屬 實。惟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違規超車始發生本件車禍等語, 則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 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過失責任?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被告雖否認於 本件車禍中具有過失,並辯稱:係原告被保險人李啓民開 車時,無故偏離車道,由外側車道偏離到中間車道,始發 生本件車禍,且因發生撞擊後被告車輛右前輪卡死,方向 盤無法轉動,故被告車輛僅能往前滑行而未偏移等語,然 證人即負責維修被告車輛之柯宏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請問當時被告是在何時前往你的修車廠進行維修? 有無相關單據可以提出?)109年5、6月的時候,單據我 已經拿給車主,留底的單據要回去修車廠找。」、「(問 :請問那時候被告是怎麼告訴你車子發生何事?)被告聽 人介紹說我這邊有在修車,被告先生打電話給我,他請吊 車把車子吊過來我的修車廠,我有幫他估價車子,印象中 大概估了7、8萬元,實際上修理的價錢也差不多這個價錢 ,而且也都已經付清。被告是說車子撞到沒有辦法開,當 時被告沒有說撞到什麼東西,只是說車子的底盤撞到東西 沒有辦法開,他請吊車吊過來我們車廠。」、「(問:你 從事這個維修車輛的行業多久了?)20幾年了。」、「( 問:如果車禍是在108年12月發生的事,車主卻於109年5 、6月才將車輛送修,是否符合你們一般維修車輛業界的 常情?)要看車主本身有沒有需要用車,如果沒有需要用 車就是常態,如果需要用車就不是常態。我是透過朋友才 認識被告的,之前不認識。」、「(問:你是否知道被告 是否有需要常用車?)我不知道。」、「(問:依你修車 的情況看起來,車輛的底盤受損的情況是剛發生,還是已 經發生一陣子了?)有發生一陣子了,吊過來的時候,底 盤有點生鏽,可能就是有撞到,漆有掉,隔了一陣子就會 生鏽。」、「(問:你是否知道被告當時所駕駛的車子發 生車禍時撞擊的位置在哪裡?)右前輪,修理的位置也是
右前輪。」、「(問:那為何底盤會受損?)有撞到東西 就會受損。撞到右前輪的傳動軸,而傳動軸跟底盤是相連 的,所以右前輪受到撞擊,會導致底盤也受損。」、「( 問:送修時,被告當時駕駛的車輛,右前輪有無卡死?) 有,避震器跟傳動軸都有壞掉,這也是因為右前輪受到撞 擊時,所導致的受損狀況。」、「(問:右前輪卡死,會 導致方向盤沒有辦法轉動嗎?)會,因為右前輪有卡到東 西,方向盤就沒有辦法轉向。如果前輪受到大力撞擊卡住 ,方向盤就完全沒有辦法轉動。」、「(問:依照慣性的 原理,如果是遭到其他車輛從右方撞擊自身的車輛,車子 應該偏離的方向,大致為何?)正常會往左前方偏,而且 被告的車輛當時是右前輪被撞到,所以應該是往左前方偏 離。」、「(問:可是依照事證顯示,當時被告的車輛是 往右前方滑行,停在外側車道上,為何會如此?)我不知 道為何如此。」、「(問:被告或被告先生當時有無告訴 你,他是因為要超車對方,所以才導致本次車禍?)他來 修車的時候,沒有說是車禍,只是說有撞到東西,我是法 院通知我來作證開庭,我才知道被告的車輛可能是跟車禍 有關。」、「(問:所以依當時車子的狀況,沒有辦法推 論是車禍所造成的損害?)對,沒有辦法推論,因為當時 被告沒有告訴我,如果只看車輛所受損的狀況,也有可能 底盤卡到大石頭所致而受損。」、「(問:你剛說右前輪 卡死,常理會往左偏,但有沒有可能是駕駛人為了避免遭 後方車輛追撞,所以就踩油門,導致車子之後往右前進到 路肩?)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4-197頁 ),衡以前揭證人柯宏彥與兩造均無仇隙,應無甘冒偽證 罪處罰之風險,惡意為虛偽證言之可能,是堪認其證詞屬 實。且依證人柯宏彥所證,依照慣性之原理,倘行進中車 輛遭其他車輛自右方撞擊,行進中車輛應該向左前方偏離 ,依本件撞擊情形而論,倘被告車輛右前輪當時是受到來 自右側系爭車輛之撞擊,被告車輛理應往左前方偏離始符 常情,殊難想像被告車輛會因此而向右前方滑行,故被告 所辯遭系爭車輛自右方撞擊右前車輪等語,尚難採信。雖 被告亦辯稱:係因遭撞擊後被告車輛右前輪卡死,方向盤 無法轉動,故車輛僅能往右前滑行而未往左偏移等語,惟 正因為被告車輛當時方向盤已經卡死、無法控制方向,被 告車輛益加會受到慣性原理之影響,往左偏離才是,是被 告該部分辯解亦無可採。此外,被告雖另辯稱:可能是被 告當時未避免遭後方車輛追撞,故力採油門,導致車輛往 右前進到路肩等語,然此推論並未經具有20餘年維修經驗
之證人柯宏彥所肯認,是難認可採。被告辯稱:因原告保 戶李啓民無故偏離車道,由外側車道偏離到中間車道等語 ,既經原告否認,被告亦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 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有理由。
2.被告另辯稱:原告被保險人李啓民事故後向到場處理警員 稱係被告在霧峰交流道之匝道要超車而擦撞系爭車輛,並 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其後經警方調閱高速公路 ETC之紀錄,發現事故發生地點非在匝道,且李啓民當時 上匝道之名稱有誤,故撤銷對被告之交通違規裁罰處分, 且李啓民亦撤回刑事過失傷害告訴,顯見被告並無違規超 車,即無過失責任等語,並提出事故現場車輛照片13張、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7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1090787657 號函、臺中地方檢察署傳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09年9月16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9700 5402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51頁),經核 屬實,原告之被保險人李啟民確實在第一次警詢筆錄中誤 述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及其進入高速公路之匝道入口名稱 ,事後始於第二次警詢筆錄中更正。惟查,依卷附109年6 月22日之職務報告可知:於現場B車(即系爭車輛)駕駛 人李啓民自述其行駛於霧峰入口匝道遭後方超車之A車( 即被告車輛)碰撞左前車身後失控再碰撞外側護攔而肇事 ;A車駕駛阮嬌娘(即被告)自述原本行駛在B車後方再從 左方超車與該車發生擦撞;於分隊製作詢問筆錄期間,再 次與雙方駕駛人確認事故發生時間、地點,職有拿草圖予 A車駕駛阮嬌娘確認當時是否行駛在霧峰南向入口匝道與B 車發生擦撞,其本人對此部份同意並無否認,只是一再強 調從左側超車才與B車發生擦撞,職告知她該入口匝道是 單車道不能違規超車,她並無否認非從霧峰南向入口匝道 進入僅只是一再主張從左側超車,而B車駕駛李啓民供稱 事故地點確實為霧峰南向入口匝道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 3頁),足認事發當時警員就事故發生地點已與被告確認 無誤,被告並未爭執;且酌以李啟民在109年6月19日警詢 中所述,李啟民事故當天本來上74號快速道路要直接轉國 道3號,後來因為錯過了,所以從某個不知名的交流道下 去迴轉再上國道3號,當初是以事故發生之地點來推想自 己是由何交流道進入國道行駛,才會在第一次警詢筆錄中 稱事故發生在霧峰交流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頁) ,核與一般駕駛人於事故當時均係就現場目視所及路標為 地點陳述之常情相合,益徵李啟民當天恐確係對於道路環 境不甚熟悉,始會開錯路、誤認事故發生之地點,被告為
當天實際之駕駛人之一,其對於第一次警詢時、警方就發 生地點所為之詢問,甚且亦為錯誤之確認,業於前述(見 本院卷第133、135頁),是實難以李啟民第一次警詢筆錄 時對於地點敘述之口誤情況,遽認定李啟民有何駕駛上之 疏失,或得以因此排除被告駕駛過失之可能。其次,依上 開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函文說明二所示內容可悉(見本院卷 第131、132頁),係因李啓民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被告第 2次製作之筆錄與其先前事故當時第1次筆錄所陳述之事故 經過及發生地點不同,而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之調查筆 錄陳述發生地點為國道3號霧峰交流道南向入口匝道,此 處為單車道具備違規超車之可能性,經重新審視卷資後發 現地點有誤,故先行排除A車駕駛阮嬌娘「違規超車」之 肇因;且李啓民於109年6月19日過失傷害案第二次調查筆 錄中,陳述其駕駛車輛從國道3號烏日交流道南向進入國 道,故發生地點並非其先前筆錄陳述之國道3號霧峰交流 道向入口匝道,故修正A、B兩車駕駛之肇因皆為「不明原 因肇事」,該函文僅係因為發生本件車禍之地點有所變動 ,而排除了被告在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車之違規認定,並未 排除被告在事故正確發生地點即國道主車道上超車行為違 規之可能性,是實難依此逕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中即毫無過 失責任可言,蓋僅因發生地點之事後更正,並不足以推定 在更正後之地點上,即無其他任何交通違規之可能性,亦 無從以之認定被告即無過失責任。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 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 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 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5款分別載有明 文。查本件系爭車輛之駕駛李啟民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具有 行駛中無故往左偏移、致撞擊被告車輛之情事,已於前述 。而本件被告當時確係行駛在國道主車道上系爭車輛之後 方,且欲自系爭車輛左方超車等情,經被告迭於兩次警詢 筆錄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35、139頁),並經前揭職 務報告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堪予認定,而駕 駛車輛欲超越前車行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經審以上揭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1、2次警詢筆錄、現場照片後,
被告並無無法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 意前揭超車規定,未行至安全距離時,即貿然加速超越前 車,依碰撞後之情形推知,被告當時應欲往右行駛入原行 路線(即外線車道),始致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李啟民無從 應變,受被告車輛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車輛也 因主動往右偏移、碰撞前操控方向盤往右行駛、欲超前系 爭車輛,後因發生碰撞而方向盤卡死,致被告車輛持續依 方向盤原先之方向往右前滑行,被告顯未盡相當之注意, 具有超車不當之過失甚明。又被告之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之車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是被告抗 辯其完全無過失,無須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顯不足採。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自得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 人李啓民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代位請求系爭 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即耗材費)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30,000元(其 中零件費用97,697元、工資費用22,021元、烤漆費用10,2 82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29-41 頁)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1月出廠 ,算至109年12月30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 逾5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 770元(計算式:97,697×1/1 0=9,770,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上前開工資22,021元、烤漆10,282元,則系爭車輛 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42,073元(計算式:9,770+22,021+1 0,282=42,073)。
(四)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 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 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 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 給付賠償金額130,000元予被保險人,有車險理賠計算書 、賠償給付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5頁),但 因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42,073元。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五)被告雖另主張縱使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疏失,原告之被保 險人即系爭車輛當時之駕駛李啟民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然依上所述,並 無從證明李啟民駕駛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中具有無故往左 偏移行駛、撞擊被告車輛之過失,是被告該部分就被告車 輛受損所為之過失相抵抗辯,並無可採。況且,證人柯宏 彥亦證述:被告當時將車輛送修時只說撞倒東西,沒說發 生車禍,依被告車輛當時受損之狀況,無法推論是車禍造 成之損害,也有可能是底盤卡到大石頭所致而受損等語( 見本院卷第197頁);復參以被告係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後近半年,始將被告車輛送修,而被告車輛無法轉動方向 盤、無法行駛之受損情況非輕,已敘述如前,是倘被告車 輛之受損情形確實係本件車禍所肇致,被告遲未將車送修 達半年之久一節,實與現代人經常需以車輛代步之交通習 慣相違,而難認被告所指被告車輛所受之損害確實係因本 件車禍所致,被告該部分所為之抵銷抗辯,益見並無可採 。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 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81 頁),按週年利率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2,073元,及自109 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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