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2310號
TCEV,109,中簡,2310,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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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10號
原   告 興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頤 
訴訟代理人 廖友吉律師
被   告 吳澄淵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下同)82年6月1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於107年間擔任協理一職 ,職務範圍包括核准報價內容、產品製成之核准、模具訂購 及機器設備採購等業務。107年5月間,原告公司欲向菖茂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菖茂公司)採購牙膏封膜切斷器,原告公 司董事長徐國頤、被告與菖茂公司一同協商,於該次會議中 ,原告公司董事長指示應採購型號為800型之牙膏封膜切斷 器,並交辦被告處理,然而,被告卻於107年5月14日進行採 購程序時,竟未經原告公司董事長簽核,即逕向菖茂公司採 購型號為1000型之牙膏封膜切斷器,價金共新臺幣(下同) 27萬元。被告所為採購違背原告公司指示,且原告公司規定 採購金額超過1萬元以上者,需經董事長簽核,然本件採購 金額已達27萬元,被告執行採購程序時,卻未經原告公司董 事長簽核,顯然與原告公司規定採購流程有違。其後經菖茂 公司於108年5月間交付貨物時,原告公司始知被告未依會議 結論指示採購(斯時被告已離職)。雖該零件不符原告公司 需求而未能使用,然因已有採購契約存在,不能違約,原告 公司為維護商譽,仍給付貨款予菖茂公司,原告因此損失27 萬元。據此,被告未依原告公司指示採購,又未遵守原告公 司採購流程,導致原告公司損失27萬元,被告所為已該當民 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原告公司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架構表(組織表),除設有董事長、總經理(徐國



頤)、協理(被告)、管理代表(徐湘珠)等職位外,另設 有管理部、品研部、廠務部、資材部等4個部門。管理代表 徐湘珠則為該4個部門直接主管。而被告在原告任職協理期 間,與被告職務有關聯者僅有管理部、廠務部、資材部等3 個部門,品研部則完全與被告無關。又原告於資材部下設有 採購組,公司對外採購事項均由採購組組員鄭悅婷處理。被 告退休前雖曾在原告擔任協理一職,但被告並非原告管理部 、品研部、廠務部、資材部等4個部門直接主管,而係主要 以處理管理部、廠務部、資材部等3個部門日常事務監督及 董事長、總經理交辦事務。被告既非原告採購部門主管,而 採購組隸屬於資材部門,採購組(鄭悅婷)對外進行採購, 其上面係由資材部管理,資材部又是由管理代表(徐湘珠) 直接管理,因此除非有董事長交辦事項,否則根本輪不到被 告逾越職權進行採購。
㈡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完全無記憶,也無印象,被告否認 原告主張事實。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即已自原告退休。而 原告主張被告採購行為事實,跨越被告自原告退休前(採購 :107年05月14日)、後(交貨:108年05月間),且訂購至 交貨期間長達一年時間。期間既跨越被告退休前後,且交貨 當時被告已退休,菖茂公司交付貨物與採購單型號不符問題 ,自應由原告員工處理善後,不應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 受損失。
㈢原告提出107年05月13日請購單,記載申請人乃孫仲良(製 造組),並有採購組(鄭悅婷)簽章,然其上並無被告簽章 等情,足認原告採購牙膏封膜裁切器事項確係依公司組織表 ,由採購組負責處理之事項,完全與被告無關。原告提出 107年05月14日採購單,其上雖有被告簽名,但被告質疑該 被告簽名之真偽。況,該採購單品名上,記載者也是牙膏封 膜裁切器,而非1000型之牙膏封膜裁切器或類似記載,是難 以證明被告未依原告董事長指示採購型號為800型之牙膏封 膜裁切器之事實。故被告否認請購單、採購單之證據能力及 證據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82年6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任職於 原告公司,於107年間擔任協理一職,職務範圍包括核准報 價內容、產品製成之核准、模具訂購及機器設備採購等業務 ,107年5月間,原告公司欲向菖茂公司採購牙膏封膜切斷器 ,原告公司董事長徐國頤、被告與菖茂公司一同協商,於該 次會議中,原告公司董事長指示應採購型號為800型之牙膏



封膜切斷器,並交辦被告處理,然而被告卻於107年5月14日 進行採購程序時,竟未經原告公司董事長簽核,即逕向菖茂 公司採購型號為1000型之牙膏封膜切斷器,雖不符原告公司 需求而未能使用,然因已有採購契約存在,原告公司仍給付 貨款27萬元予菖茂公司,原告因此受有損失27萬元等情,業 據提出請購單及採購單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期間在原告公 司擔任協理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主張之其餘事實,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揭有利於己之事實, 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自己所主張之事實,依上開規 定,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原告公司交辦採購800 型之牙膏封膜切斷器,逕自採購1000型之牙膏封膜切斷器之 事實,固據提出請購單(107年5月13日)及採購單(107年5 月14日)為證(見本院卷宗25頁)。惟查,該107年5月13日 請購單上記載「名稱牙膏封膜切斷器,申請人孫仲良,審核 為徐國頤徐湘琦」等字,並無被告簽名或用印於該請購單 ,亦無明確記載型號,故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逕自採購型號 1000型之牙膏封膜切斷器。又原告主張另紙107年5月14日之 單據係原告公司對外之採購單,經被告簽名於其上,亦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該紙單據為菖茂公司之送貨單,由伊簽收 等語。經查,該紙單據並未載明係採購單,再由該紙單據記 載「客戶名稱:興展企業有限公司、送貨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1樓、客戶簽章吳澄淵」等字以觀,顯見該單 據係他人發給客戶即原告公司,應非原告公司發給他人之採 購單。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公司向菖茂公司採購牙膏封 膜切斷器之型號係1000型,且係被告職務範圍所為採購,復 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公司指示被告辦理採購牙膏封膜切斷器之 型號係800型,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原告公司指示採購,導 致原告公司受有給付貨款27萬元之損失,即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35條、544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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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