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53號
原 告 楊秀蕊
梁家瑄
被 告 林煜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秀蕊新臺幣60,773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家瑄新臺幣650 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楊秀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由南向北沿國道一號行駛,行經176.8 公里處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該車因此往前追撞原告楊秀蕊所有由原告梁家瑄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左後方車尾、左前車頭受損,原告梁家瑄亦因此受 有胸壁、下背、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楊秀蕊因此支出系爭 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5,390 元,並受有維修期間 不能駕駛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64,905元,此外,原告梁家瑄 則因此支出醫藥費65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款項,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楊秀蕊170,2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梁家瑄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就過失造成本件事故,原告因此需修繕系 爭車輛並不爭執,然原告請求金額並未扣除折舊,實屬過高 ,另系爭車輛經登記為自用,則原告主張受有不能營業之損 失,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
2.系爭車輛應修繕項目如歷次車行估價單所載。 3.本件系爭車輛自107 年7 月21日事故發生即放置於車廠直至 同年10月12日方由原告取回。
4.保險公司係於107 年7 月31日、9 月17日分別到車廠評估車
廠所開具之估價單內容及簽核,車廠於則於同年9 月17日後 才修繕系爭車輛。
5.原告梁家瑄支出醫療費用650元。
㈡爭執事項
1.本件原告楊秀蕊請求之修車金額是否過高?是否應扣除折舊 ?
2.本件原告楊秀蕊是否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期間為何?請求 金額是否合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之駕駛行為致使原告梁家瑄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受有碰撞,並致原告梁家瑄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梁家瑄之受傷及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係由被告過失駕駛行 為所直接造成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過失駕駛行 為與前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茲就原告楊秀蕊及 梁家瑄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1.醫藥費
原告梁家瑄主張其因前開事故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650 元 乙節,業據原告梁家瑄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23、71頁),堪認原告梁家 瑄此部分之請求,核屬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 許。
2.車輛修理費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查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180,119 元,其中工資費用 14,318元、41,497元,零件費用16,343元、33,232元、74,7 29元,有計算表、維修車歷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9 至148 頁),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楊秀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折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而系爭車輛為96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89頁),至107 年7 月21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實際 使用期間為11年餘,已逾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 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 依上開說明計算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95 8 元(計算式:< 16,343元+33,232元> ×0.1 =4,958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55,815元( 計算式: 14,318元+41,497元=55,815元、工資不生折舊問題),是 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0,773元。
3.不能營業之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復為民法第216 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16 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 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 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楊秀蕊復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 於修復期間(107 年7 月21日至同年10月12日)受有營業損 失,而原告經營之威聚汽車百貨行於106 年7 至8 月銷售額 為608,970 元、107 年7 至8 月銷售額為284,443 元,以利 潤約2 成計算,所受營業損失為64,950元等情,固據原告提 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惟系爭車輛為原告楊秀 蕊個人所有並登記為自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89頁),尚難認為營業所用,佐以,原告固提出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算書( 本院卷第67至69頁),然其上營業人名稱 為威聚汽車百貨行,亦難認原告楊秀蕊有因系爭車輛無法使 用而遭受營業損失情形存在,況車輛為代步之用,縱有載貨 之需,亦非不得以其他車輛代之,是僅憑前開申報書故顯難 遽以其所提之申報書即認定原告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64,905元部分,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起訴狀 繕本業於109 年7 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7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秀蕊60,773元,給付原告梁家瑄650 元 ,及均自109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