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26號
原 告 賴盧埀玥
訴訟代理人 賴靖伊
被 告 黃嬿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468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98,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8,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24日(起訴狀2月應係誤植)下 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狀AYN -2727應係誤植,下稱肇事車輛),將肇事車輛停放在臺中 市南天宮(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停車場停車格內 ,惟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離開停車格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與他車之間隔,致碰撞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賴靖伊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改為BFH-3357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左前輪弧、左前車燈及輪胎,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估修需支出修理費308,473元(工資16, 464元、塗裝費用19,421元、零件費用272,588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308,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109年9月8日到 庭表示意見為:對於本案是被告肇事,被告應該要負責沒有 意見,只是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被告認為零件應該要 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估價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及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 截圖、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103-1 19、131-153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 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5-75頁) 。而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過失不慎碰撞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汽車損壞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 頁),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分別載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臺中 市東區南天宮(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停車場內 ,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 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仍應類推適 用上開規定。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 系爭車輛修理之零件費用應該要計算折舊等語(見本院卷 第125頁),惟查:
1.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前保險桿、左前輪弧、左前車 燈及輪胎之損害一情,有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
及畫面截圖、卷附估價單所示之維修項目及品名可稽(見 本院卷第27-29、103-111、133-153頁),而修車廠僅就 系爭車輛受撞擊點周圍相連之後保險桿及附件拆裝、維修 、塗裝,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9、151-153 頁),並未逾越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實際受損之範圍甚明; 又系爭車輛維修之車廠即泛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文心 服務廠(下稱泛德公司)為系爭車輛品牌BMW汽車之維修 廠商,原告依該修車廠之判斷、建議,就系爭車輛以回復 原狀、烤漆等方式進行維修,有估價單影本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7-29、151-153頁),難認其就系爭車輛前揭所 為之修復非屬必要,或有何維修費用過高之情。被告僅空 言指陳泛德公司所為評估修復之金額過高等語,卻未說明 具體之理由或提出任何之資料為佐,乃屬無據,要難採認 。
2.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查證人即泛 德公司理賠接待員游朝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對 於汽車維修的業務是否瞭解?)瞭解,我對汽車維修的業 務已經有20年的經驗了。」、「(問:提示本院卷第27、 29頁,這份估價單是否你們針對本案系爭車輛所製作的估 價單?)是的。」、「(問:你們當初在估價的時候,是 有用什麼樣的方式進行估價,是直接目測還是有其他工具 拆裝等方式?)這台車主要都是外部的受損,所以用目測 就可以,這份估價單主要只有外部的損壞,目前也還沒有 維修,因為必須要車主同意,我們才會進一步維修。」、 「(問:依你的經驗判斷,該車輛估價單上所示的受損狀 況,是否都是同一次車禍事故所造成的?)確實是同一次 車禍事故所造成的損害。同一事故的痕跡會有一致性,本 件車禍的損害情況舉例來說,大燈、葉子板、前保桿、鋁 圈,是相連性同一左側前方的受損,即可證明是同一次事 故所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0頁),足徵前開修 理費用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維修之項目,確實核屬必要, 均屬本件車禍所致車損之維修。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足資證 明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後、仍有發生其他之事故肇致車損 ;且卷附系爭車輛實際維修項目、受損照片,與非道路車 禍案件登記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所載之碰撞、受損位置核
對後,均屬相符,故認系爭車輛所為上開維修項目及支出 金額均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本件事故 所致之損害無訛,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維修支出之必要費 用,當堪認定。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修理金額過高等語, 卻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有理 由。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按修 復費用而為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乃屬有據。
3.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 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合計估將支出修復費 用為308,473元(內含工資16,464元、塗裝費用19,421元 、零件費用272,588元),有泛德公司估價單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7、8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4年6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9年1月24日止,已使用 4年7月又24日,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 1頁),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32,583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下同),加上工資 16,464元、塗裝費用19,421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費用即系爭車輛實際受損之金額為68,468元(32,583+16 ,464+19,421=68,468)。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 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9年8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9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4 68元,及自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 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準駁之諭知, 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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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2,588×0.369=100,585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2,588-100,585=172,003第2年折舊值 172,003×0.369=63,469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2,003-63,469=108,534第3年折舊值 108,534×0.369=40,049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8,534-40,049=68,485第4年折舊值 68,485×0.369=25,271第4年折舊後價值 68,485-25,271=43,214第4年8月折舊值 43,214×0.369×(8/12)=10,631第4年8月折舊後價值 43,214-10,631=32,5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