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1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啓福
顏雅螢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沛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佳寧間請
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
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
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5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