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1839號
TCEV,109,中簡,1839,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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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839號
原   告 潘明月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 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冠翰 律師
被   告 櫻花獨綻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聖恩
訴訟代理人 蔣志銘
追加被告  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釭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櫻花獨綻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28萬473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追加被告櫻花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 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 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間向被告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櫻花建設公司)所購買,106年10月裝修完成後於106年11月 入住,然於108年4月間某日原告外出回家後發現系爭房屋外 之陽台公共排水孔有倒灌之情事,屋內並有多處積水,造成 屋內家俱泡水毀損,嗣108年5月1日10時30 分許,原告發現 陽台公共排水孔又有倒灌之情形。因被告櫻花獨綻管理委員 會(下稱被告管理委員會)拒不與原告協商,原告乃就部分 財物受損先為修繕,計花費8萬3580元(原證3、4、5)(此 部分被告櫻花建設公司已於108年11月29 日賠償予原告,原 證8,卷第149頁),然仍有大型固定物尚未修繕,此部分修 繕預估計為20萬1159元(原證6,卷第29 頁)。查系爭房屋 發生陽台公共排水孔有倒灌之情事,或因被告管理委員會未



盡管理之責(即未盡公共管線未定時清淤)或因被告櫻花建 設公司就系爭大樓管線之設計存有瑕疵。依民法第544 條、 第184條、第227條規定被告管理委員負有賠償責任,而被告 櫻花建設公司則依民法第第227條規定負有賠償責任,被告2 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請求被告2 人如數賠償原告尚未 修繕部分之損失。訴之聲明: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20萬 12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 範圍內免為給付之責(註:109年9月16日書狀,卷第153 頁 )。
三、被告管理委員會之抗辯:
1.108年5月發生多起強降雨,並無其他同排住戶發生排水孔倒 灌之事情,被告櫻花建設公司亦測試排水孔正常排水,已排 除倒灌因素,研判係住戶專有端排水孔未保持乾淨,累積枯 枝枯葉與泥沙影響排水。被告管理委員會與新東安京保險公 司事後進入系爭房屋勘查,無法確定進水原因。管理委員會 並無所謂對公共設施(共用部分)不盡管理之情事。 2.櫻花獨綻社區之公共設施係於108年7月11日始完成點交,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進水時,公共設施尚未完成點交,若認管線 部分之設計存有缺失,亦非由管理委員會負責。 3.系爭房屋發生排水孔有倒灌之地方在陽台,為系爭房屋之專 有部分,非共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4.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櫻花建設公司之抗辯:
1.被告櫻花建設公司之於106年7月4 日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 ,系爭排水管並無任何瑕疵存在。而系爭排水管遲於108年4 月、5 日間始發生排水管倒灌之情事,何來認為係櫻花建設 公司排水管設計不當存有瑕疵所致。
2.108年5月間系爭房屋發生陽台排水孔有倒灌之情事,被告櫻 花建設公司本於客戶至上,仍派員前往了解及處理,嗣經雙 方確認係因雨勢太大造成陽台排水宣洩不及所致,並已和解 (原證8 )。是雙方既已確認系爭排水管排水不及係因雨勢 太大所致,被告櫻花建設公司並無承認管線設計疏失。且雙 方既已和解,則依民法第737 條規定,原告自亦不得再對被 告櫻花建設公司請求。
3.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 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定有明 文。稱「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 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共用部 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亦為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6 款所明定。經查,原告 主張排水孔倒灌之處所係位於系爭房屋之陽台,而1 樓陽 台排水孔係通至地下室1 樓之公共管線。是以,依原告之 主張被告管理委員會未定時清淤公共管線,有未盡管理之 責係指該部分之公共管線被告管理委員會未定時清淤之謂 。而認被告櫻花建設公司存有設計之瑕疵,亦應係指該部 分之公共管線之設計而先,核先敘明。
(二)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 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 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 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 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 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 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 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 條清償、免除等)。③ 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 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 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 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 條 、第184條、第179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 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 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 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 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 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管理委員會未定時清淤公 共管線,被告櫻花建設公司存有設計之瑕疵,然既均遭被 告2 人所否認,則依上說明,原告就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 係通至地下室1 樓之公共管線,被告管理委員會未定時清 淤,被告櫻花建設公司就該部分存有設計之瑕疵之事實, 即負有舉證之責任已明。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之證 據以資審酌,難以原告與被告櫻花建設公司協議書(註: 即和解書)內載「雖主因為雨勢過大造成排水宣洩不及導 致回冒」乙語(卷第149 頁),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惟 可確認者係雨勢過大所造成而已。參以,卷附69頁所示照



片,於發生排水孔倒灌後會同保險公司現場履勘,系爭房 屋陽台之排水處積堆落葉等垃圾。原告亦於審理時稱:「 (法院問)原告自106年11 月入住後,至發生雨水倒灌排 水孔之期間,原告有無常居住在系爭房屋?(答)是偶而 會回去,大概平均每月會回去住一到二個禮拜,但每月會 請管家去打掃。」等語(109年11月11 日審理筆錄)。是 以,難認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倒灌之情事,係係因通至地 下室1樓之公共管線未定時清淤或設計不良而致。(三)又按,稱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 或排除法律狀態不明確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參照)。和 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是以,基 於和解可使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各負擔新的給付義務,或確 定雙方當事人間債之關係之內容。而使得當事人所拋棄之 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按 以,和解係屬債權契約,和解契約原則上僅令當事人負有 一定行為之義務,但和解之標的若為債之關係時,有關該 債之關係內容確定或變更之意思表示(即債務承認或免除 )亦包含於和解契約中(其他物權行為或準物權行為之處 分,僅生債權之效力)。故而,於對債之關係內容確定或 變更和解之情形,此時其效力原則上依據一般債之關係內 容變更之契約(註:屬契約自由原則內容之一,即變更自 由,與債之更改不同)予以處理,亦即此時和解契約即可 視之為一債之關係內容變更之契約。而依債之關係內容變 更契約(即債務變更契約)之基本精神,其與變更前原始 債之關係係屬同一債之關係,亦即其同一性維持不變,故 除變更之部分外,原始債之關係之其餘內容持續有效,諸 如:抗辯權、債之擔保等,僅遭受變更之部分,當事人須 受變更後內容之拘束,不得再就變更前之內容有所主張, 儘管和解所確定之內容與真實情形相反時,亦復如此。上 開民法第737 條之規定,即係指此等確定債之關係內容之 和解契約,而其所確定之內容反於真實之情形。詳言之, 若和解所確定之債權,小於「真實」者,因和解「有使當 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當事人不得主張原有「 真實」之債權;反之,和解所確定者,大於「真實」者, 因和解「有使當事取得和解契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故亦 不得主張原始之債權債務。至於當事人例外在和解契約中 明白表示,以和解所成立之新的債之關係取代和解前之原 有之債之關係時,則不得解為和解僅單純導致當事人間原 始債之關係內容之變更,而應解為當事人間原始債之關係



已全然消滅,而由和解所產生的新的債之關係所取代,從 而發生債之更改之效力。此時,當事人自不得對原始債之 關係之內容(如抗辯權、債之擔保等),再為任何主張。 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所指, 「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 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 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 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本 件甲乙兩造就十萬元借款成立和解,同意由甲償還七萬元 ,其餘部分拋棄,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 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乙固非不得依原來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甲為給付,但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 反之認定。」。查原告因系爭房屋外之陽台公共排水孔有 倒灌之情事,屋內並有多處積水,造成屋內家俱泡水毀損 原告財物受損為修繕,經估價為8萬3580 元,已與被告櫻 花建設公司於108年11月29 日達成協議,由被告櫻花建設 公司負擔等情,有卷附之協議書乙紙可稽,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原告與被告櫻花建設公司業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成立和解,要堪認定。則依上說明,原告再次對被告櫻 花建設公司為同一事實之主張,於法亦有未合,自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就系爭房屋外之陽台公共排水孔倒 灌之情事,係因被告管理委員會未定時清淤公共管線或被 告櫻花建設公司就該部分存有設計之瑕疵,則原告侵權行 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管理委員會為損害賠 償之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櫻花建設公司 主張損害賠償,均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債之責任原因,既未成立,則其主張之損害賠償之範圍 為何,即無審酌之必要,末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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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