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1610號
TCEV,109,中簡,1610,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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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610號
原    告 鄭宇廷 
法定 代理人 李秀雅 
訴訟 代理人 戴孟婷律師
原    告 鄭光男 
被    告 洪誌廷 

兼法定代理人 洪榮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捌拾叁元為原告丁○○、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丙○○,各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丁○○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30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惟嗣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具訴之 追加狀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9萬741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203頁);另於110年1月20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丁○○26萬6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 ,核此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說明,原告丁○○為此聲明之變 更,應為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8年4月18日下午11時3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東區合作里進



化路與力行路路口時,因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及違反號誌管制(闖 紅燈)進入路口之過失,致撞擊當時由原告丁○○所騎乘之 原告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使原告丁○○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因此受損,原 告丁○○並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肩 部及後背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乙○○上開過失傷害之行 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少護字第716號裁定應予訓誡在案。 另被告甲○○為被告乙○○(92年1月出生)之父即法定代 理人,而被告乙○○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人,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原告各對被告2人請求連帶為下列損害之賠償。原告丁 ○○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1)醫療費用及開立診斷證明 書6716元。(2)就診交通費2425元。(3)看護費8800元加 計6600元共1萬5400元,原告丁○○因系爭事故分別住院4日 及於109年10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住院3日,醫囑記載需專人 看護,且原告丁○○於該時間確實無法自理生活,而由伊母 親自照料,則以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所列現今每日全天看 護標準2200元為計算,原告丁○○請求8800元及6600元,應 屬有據。(4)薪資損失7萬5200元,原告丁○○任職棨豪快 速捲門企業社,擔任電動捲門技師學徒,因系爭事故受傷, 依診斷證明書記載乃長達3個月宜休養,且住院期間4日亦無 法工作,為此同意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萬4000元月薪為計算 ,請求住院期間4日及出院後3個月即共94日無法工作之損失 計75200元(計算式:24000元÷30日=800元/日;800元×9 4日7萬5200元)。(5)財物損失共2萬8600元。原告丁○○ 於106年購買Iphone 6s plus,因系爭事故受損,為此支出 修復費6800元。原告丁○○於107年間購入電腦1部,亦因系 爭事故毀損,因此支出修復費用9500元。原告丁○○於國外 購入CK手錶1支,因系爭事故毀損僅剩錶框,有手錶毀損照 片可參,經查詢商店街販售同款之價格為12300元。以上合 計請求2萬8600元。(6)精神慰撫金15萬元。原告丁○○因 系爭事故受傷,未來恐仍需進行手術取出鋼板,被告迄今未 為聞問,且原告丁○○因該事故無法就學,而遭學校要求退 學,所受精神上痛苦至鉅,為此請求上開精神慰撫金,當屬 合宜。綜上合計得請求金額為27萬8341元。同意扣除原告丁 ○○已領強制險金額11888元,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丁○○26萬6453元。另原告丙○○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 受損,原告丙○○因此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4950元(其 中工資5000元,零件費用5萬9950元),為此請求被告2人連



帶給付上開款項。對於鑑定報告認原告丁○○亦有無照騎乘 機車闖紅燈且未兩段式左轉等之過失責任,並無意見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6萬6453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6萬495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均以:被告乙○○確有原告所指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且遭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在案,又被告甲○○為被告乙○ ○之父親,為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擔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其等對於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6716元、車資2425元及 看護費15400元部分無意見,另原告丁○○薪資部分同意以 每月2萬4000元計算,對於原告丁○○所提診斷證明書及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覆稱原告丁○○於手術期間4日及術 後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無意見;然原告丁○○請求之慰撫 金,認屬過高,另伊主張手機、手錶及電腦受損部分,在系 爭事故並未看到,不同意給付。對於原告丙○○請求機車修 復費用並無意見。對於初判表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 報告有意見,因被告乙○○應無肇事因素,原告丁○○並無 路權可言,伊違規事項為未實施機車兩段式左轉,且左轉彎 車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並有闖紅燈之情,被告乙○○部分 為黃燈號誌,且車輛已過停止線,當係儘速通過路口,主線 應為百分之30肇責,支線應為百分之70肇責,但鑑定報告未 採其意見,不再請求覆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因有無駕照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及違 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之過失,另原告丁○○亦 有無駕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未依標誌及標線(機慢車兩段方式左轉)指示及違 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逕由慢車道進入路口左轉彎之過 失,致兩車發生撞擊,使原告丁○○人車倒地,原告丙○ ○所有系爭機車因此毀損,其後共計支出機車修復費6萬 4950元,而原告丁○○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四 肢多處擦挫傷、肩部及後背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乙○ ○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少護字第716 號裁定應予訓誡在案;另被告甲○○為少年即被告乙○○ 之父即法定代理人,而被告乙○○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



人;另原告丁○○因系爭事故受傷就診,受有醫療費用67 16元、車資2425元、看護費15400元及於手術期間4日及術 後3個月期間共計94日無法工作之損失,每月薪資同意以2 萬4000元為計算,則94日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7萬5200元 ,又原告丁○○確實領有強制險保險金11888元無訛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費用 收據、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研判分析表、上開 少護字裁定、居家照顧合作社網頁、原告丁○○薪資證明 單、機車行照、機車修復估價單及存摺明細等為證,此等 部分亦為被告所是認(除被告過失責任部分否認有何疏失 以外,過失責任部分容後論述),復有本院調取上開少護 案卷查閱無訛,且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且有澄清綜合醫院中 港分院函2份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 18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6704號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分見本院卷第97頁、 第175頁、第191至194頁),自堪先信屬真實。至被告雖 仍辯稱上情;惟則,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 第111頁),核以原告丁○○所陳上情,既可見原告丁○ ○當時騎乘機車確實未為兩段式左轉,而係逕由伊與被告 乙○○同向之路旁慢車道處為左轉彎無訛,足認原告丁○ ○及被告乙○○當時駕駛車輛及騎乘機車本為同向且所查 看之號誌燈均同行向之紅燈,尚無路權或主次幹道之區分 已明。又者,參以系爭鑑定報告所為鑑定報告意見,既係 查看卷附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肇事路口之交通號誌時制計畫 等事據跡證,依影像畫面號誌轉為紅燈時為基準,搭配號 誌時制計畫及影像中雙方車輛行駛位置,推認兩車均係於 其行向號誌顯示紅燈(第一時相全紅燈至第二時相綠燈時 段)時進入路口,且依胎擦痕推算被告洪致廷駕駛車輛肇 事前時速至少為75.7公里,超過速限50公里,而依卷附照 片可見肇事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標線(待轉 區),故認兩車各有上開肇事因素,且情節相當而為同為 肇事原因等情(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益徵被告所辯 上情,委無可採。準此,堪認兩造車輛當同為肇事因素, 而應各自承擔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允無疑義。(二)另原告丁○○雖主張伊另受有財物損失共2萬8600元,伊 於106年購買Iphone 6s plus,因系爭事故受損,為此支 出修復費6800元,另於107年間購入電腦1部,亦因系爭事



故毀損,因此支出修復費用9500元,又於國外購入CK手錶 1支,因系爭事故毀損僅剩錶框,有手錶毀損照片可參, 經查詢商店街販售同款之價格為12300元,以上合計請求2 萬8600元等情;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原告丁○○ 之警詢談話紀錄、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第118頁、第129頁及131至149頁),均未見有上開物 品損害之相關事證,又原告丁○○亦未能提出上開物品確 係因系爭事故而造成上開損害之積極證明,當認原告丁○ ○就此部分顯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有據,無從准 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被告乙○○確有於上開時、地,因過失駕車撞擊原告丁 ○○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丙○○所有系爭機車受損並支 出上開修復費用,且使原告丁○○之身體受有上開傷害, 因此受有上開醫療費用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業如前述, 是被告乙○○自屬過失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丁○○之身體 權及健康權、原告丙○○之財產權,致原告丁○○受有損 害而情節重大,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丁○○所受傷害 及原告丙○○所受機車修復費用損害之間,均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疑;又被告甲○○為少年即被告乙○○之法定代 理人,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2人依據民法侵權行 為規定,各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伊等所受上開財產上之 損害及原告丁○○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準此,原告丁○○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伊醫療費 用6716元、車資2425元、看護費1萬5400元及不能工作之 損失7萬5200元,以上合計9萬9741元之財產上損害,當屬



有據。又查,原告丁○○任職棨豪快速捲門企業社,擔任 電動捲門技師學徒,月收入達2萬4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及車輛,107年及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另被告 乙○○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107及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 各為4萬餘元及7萬餘元;又被告甲○○名下有汽車1部, 無不動產,107及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30餘萬元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參,則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乙○○係以無駕照而駕 駛車輛過失撞擊原告丁○○所駕車輛之行為態樣為過失侵 權行為,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原告 丁○○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勢非微及因該事件所致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丁○○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 當,當予駁回。以上合計原告丁○○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 金額合計本應為19萬9741元(計算式:醫療費6716元+車 資2425元+看護費1萬5400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5200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19萬9741元)。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另該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查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應以原告 丁○○及被告乙○○同為肇事因素,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 過失責任,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丁○ ○之金額,當應減為9萬9871元(計算式:19萬9741元×5 0/100=9萬987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方屬允當;至 原告丁○○逾此範圍之請求,當嫌無據,應予駁回。(六)基上,合計原告丁○○得請求之上開損害額為9萬9871元 。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丁○○因系爭事故致傷,已請領得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金計醫療費用保險金1萬1888元之事實,有原 告丁○○所提伊金融帳戶資料明細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 ,依上開規定,自當扣除原告丁○○已領受之上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是原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 額應為8萬7983元(計算式:9萬9871元-1萬1888元=8萬



7983元);至原告丁○○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同此意旨)。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機車駕 駛人即原告丁○○及被告乙○○各有上開過失而同為肇事 因素所致,並致原告丙○○所有系爭機車受損,而原告丙 ○○業已支出上開修復費用,均如前述,原告丙○○自得 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惟則,系爭 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 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查, 系爭機車支出之修復費用64950元,其中含工資5000元及 零件費用5萬9950元,有前揭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7 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即系爭機車)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4年6 月間,此有原告所提之機車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75 頁),是系爭機車至遭損害之108年4月18日為計,使用期 間計已逾3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以上 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995元(計算 式:59950元×1/10=5995元);另工資費用部分不生折 舊問題,是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1萬995元(計算 式:5000元工資+5995元折舊零件費=1萬995元)。又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 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另該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查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應以系爭機車 駕駛人即原告丁○○及被告乙○○同為肇事因素,應各負 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丙○ ○當亦應承擔原告丁○○上開過失責任,而應自行負擔百 分之50之過失責任,從而,當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丙○ ○之機車修復費用,當應減為5498元(計算式:1萬995元 ×50/100=549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方屬允當;至 原告丙○○逾此範圍之請求,當嫌無據,應予駁回。(八)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2人各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2人均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9年6月9日合 法送達,見本院卷第89頁)翌日即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丁○○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連帶給付原告丁○○8萬7983元,及自109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丁○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丙○○ 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及第196條第1項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丙○○549 8元,及自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為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丙○○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 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 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 前段規定,命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其中10分之4,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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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