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1385號
TCEV,109,中簡,1385,2021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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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385號
原   告 林秀鳳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
被   告 蘇智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晚間7 時5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樂業路 由十甲東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東區樂業路46 7 號前,適逢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洪添旺沿臺中市○區○○○ 街○○○路000 號往樂業路468 號方向步行至上開地點,被 告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更未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而發生車禍,致洪添旺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 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肉壞死、右側 第6 、9 、12肋骨骨折、右側外踝骨骨折、氣胸、低血容積 休克及右膝下截肢等傷害,就兩造均有過失不爭執,被告為 肇事主因,洪添旺為肇事次因,嗣洪添旺於109 年8 月7 日 死亡。原告為洪添旺之配偶,因本件事故致洪添旺身受重傷 ,長期臥病在床肌肉萎縮,成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者,原告 為了籌措醫療費用,尋覓照顧丈夫之資源來回奔波,生活頓 時陷入愁雲慘霧,原陪伴原告終老之伴侶突倒下,令原告身 心感到痛苦不堪,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已被駁回, ,兩造都有過失,被告為肇事主因,洪添旺因本件傷害而判 決取得之精神慰撫金已經很高,原告有申請重傷補償金52,4 07元,業已由被告支付,洪添旺死亡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 係,前案已有補償,是否有重複補償,請衡量被告能力及前 案過失相抵後被告需賠償425,449 元,原告請求金額太高, 再多金額被告難以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更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而與行人洪添旺發生碰撞,致洪添旺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 、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肉壞死、右 側第6 、9 、12肋骨骨折、右側外踝骨骨折、氣胸、低血容 積休克及右膝下截肢等傷害,原告為洪添旺之配偶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身份證正反面影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正反面影本、本院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3299號刑事簡易判決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 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03 條第1 、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 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 道路。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 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項第1 、4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騎乘機車行駛至本件肇事地點即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事故 當時為夜間,且天候為雨,雖有照明,惟本無如日間良好, 被告騎車於前揭時間及視線條件下,更應謹慎注意行駛至交 岔路口之路況安全,然被告亦疏未注意,致與未行走於行人 穿越道之洪添旺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事端。另參以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雨夜行至設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致撞及穿越道路行人,為肇事主因; 行人洪添旺,雨夜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偏離行人穿越道範圍斜向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刑事卷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他字第7976號偵查卷宗為憑,且兩造就該鑑定意 見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洪添旺為肇事次因乙節並不爭執,應 認本件車禍係由兩造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本院參酌雙方 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洪添旺則應負 30%之過失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不法侵害洪添旺之身體、健康,致其受有左側股骨 幹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肉壞 死、右側第6 、9 、12肋骨骨折、右側外踝骨骨折、氣胸、 低血容積休克及右膝下截肢等傷害,而遺有身體機能障礙、 無法完全自理生活之情形,需仰賴他人照護或協助,原告為 之洪添旺配偶,因洪添旺因本件車禍致受上開傷害,須長期 負擔沈重之照護責任,難以繼續與配偶為親情交流及相互扶 持,堪認其對洪添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 持之身分法益,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至明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 據。衡諸原告為專科肄業,從事台中市環境保護局環境清潔 隊員,每月收入約45,000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汽 車1輛;被告為大學畢業,之前從事銷售工作,月薪近3萬元 ,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有機車1台,業經兩造自陳在卷, 並經本院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足稽,本院審酌洪添旺 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藉金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20萬元,始 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抗辯對方 申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補償52,407元,由被告支付,是否 有重複補償情形云云。惟查,洪添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



定申請重傷補償金,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被害人補償審議委 員會審議通過,決定補償洪添旺52,407元等情,有該署支付 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是以受有上開補償金權利者為洪添旺 ,並非原告,原告並無重複受有補償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 ,洵無可採。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認 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洪添旺應負3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已如前述,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 額應為140,000 元(計算式:200,000 ×70%=140,000 )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並確定訴訟費用額5,400 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5,400元),依比例由被告負擔1,512元,餘由原告負擔。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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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