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1364號
TCEV,109,中簡,1364,2021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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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364號
原   告 陳文義 
被   告 健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王淑美
訴訟代理人 蔡孟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玖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間購買廠牌國瑞、型式 ZGE21L-JPPJKR 、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小客車乙台(下稱 系爭車輛),因計程車須靠行關係與被告簽立台中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內容明定系爭車輛所有權為乙方即原告,且第一條內容明定 :「乙方將國瑞廠牌形式ZGE21L-JPP JKR出廠年份2011.11 排氣量1987引擎號碼3ZRA827753車身乙輛,登記甲方公司行 號,使用甲方營業牌照車額(及行照乙枚、牌照2 面)營業 ,但該車非經雙方同意不得設定動產擔保或質權」,然在原 告繳了第6 年靠行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後,系爭車輛 於109 年3 、4 月份遭銀行拖走,後經銀行致電說明系爭車 輛係遭車行向銀行辦理動產抵押設定,因貸款未繳遭銀行催 繳未予理會,於是銀行拖走系爭車輛準備拍賣,原告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不法挪用,迄今無法取回,致原告受有鉅大損害 ,依法原告已請被告公司處理償還系爭車輛均不願面對,原 告乃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依現今購買車輛之中古行情表,其 價值尚值299,000元,且原告才剛大翻修車輛花費10餘萬元 ,及拖吊前一週繳給被告一年份靠行費12,000元、靠行罰單 押金9,000元、一年份汽車保險費17,375元,合計向被告請 求337,375元(計算式:299,000+12,000+9,000+17,375 =337,375)。爰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184條、第195條 第1項、第216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37,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劉嘉曜所有,並靠行於被告 取得175-J6車牌營業使用,原告於104 年間向劉嘉曜購買, 於104 年8 月3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惟原告因積欠被 告10萬元之借款無力償還,原告與劉嘉曜間亦有債權債務關 係,又原告因其信用不良無法向車貸公司辦理車輛貸款,原 告與劉嘉曜商定後向被告表示欲以劉嘉曜及被告名義向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車輛貸款,以清償 原告積欠被告10萬元之借款,被告應允原告之請求,以被告 名義及劉嘉曜擔保向裕融公司辦理車輛貸款,後經裕融公司 核貸,所得車輛貸款為246,500 元,亦於撥款當日清償上開 10萬元借款後,經原告同意即交付劉嘉曜,由其轉交予原告 ,未料劉嘉曜竟未將上述款項交付予原告,原告向劉嘉曜追 討無果後,亦拒繳每月分期償還之車貸,致使系爭車輛遭裕 融公司拍賣,被告並無獲得任何利益。且向裕融公司辦理車 輛貸款乃以被告名義貸款,後經裕融公司拍賣後不足清償之 欠款,裕融公司仍會向被告追償。又原告請求之修車費、靠 行罰單押金、汽車保險費等依法無據,且原告請求之車輛價 值金額過高,原告於網路查詢列印之車價均為中古車行自用 小客車廣告賣價參考價,並非實際成交價,更無確實成交金 額證明,且系爭車輛作為營業使用,每年行駛公里數及耗損 程度無法比擬自用小客車,故自用小客車車價不能與營業小 客車車價比擬參考,經被告向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聲請鑑定,鑑定後系爭車輛銷售價格約為14萬至16萬元間 ,另經和運勁拍中心拍賣與系爭車輛相同車型年份之自用小 客車,拍賣車價均約為7至8萬元間,目前未收到警察罰單, 靠行罰單押金9,000元部分可以退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間購買系爭車輛經營計程車業務,因計 程車須靠行關係,登記於被告名下,乃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 書,約定系爭車輛所有權為原告,非經雙方同意不得設定動 產擔保或質權,詎系爭車輛於109年3、4月份遭銀行拖走, 嗣經銀行致電說明系爭車輛係遭車行向銀行辦理動產抵押設 定貸款,因貸款未繳,致系爭車輛遭銀行拖走拍賣,原告之 系爭車輛遭被告不法挪用,迄今無法取回等情,業據提出台 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為證 ,被告就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依約非經雙方同意不得設



定動產擔保,及系爭車輛已遭裕融公司取回拍賣完畢等情, 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車輛辦理抵押貸款係原告與劉嘉曜 商定後向被告懇求為之,以清償原告積欠被告10萬元之借款 云云。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上揭抗辯,已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自就其所辯之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訴外人劉嘉曜以系爭車輛設定抵押權向裕融公司貸款25萬元 ,因系爭車輛靠行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亦 同意提供系爭車輛做為抵押物擔保分期付款債權,裕融公司 始完成抵押設定及放貸程序,有裕融公司民事陳報狀、分期 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計程車 駕駛人營業登記證、使用人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 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 87頁至103頁),被告復自承提供被告公司場所並聯絡貸款 公司辦理系爭抵押貸款(見本院卷宗第109頁),是以系爭 車輛辦理抵押貸款係由劉嘉曜及被告共同為之,非以原告名 義或由原告出面辦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復未能舉出 原告同意辦理抵押擔保之證明,難認原告有同意被告辦理系 爭車輛設定抵押之事實。
㈢再查,劉嘉曜固於109年7月27日提出聲明書陳稱「茲本人於 民國108年間以健行交通及本人名義向裕融公司借新台幣25 萬元,…惟本人聲明該筆借貸,是因陳文義積欠健行交通新 台幣10萬元,而陳文義因信用不良,無法向裕隆公司借貸, 故經商計後以本人及健行交通名義向裕隆公司借款,…」等 語(見本院卷宗第79頁),惟劉嘉曜嗣於109年8月25日到庭 具結證稱「我之前有先跟車行(指被告)借10萬元,所以車 行扣掉10萬元及手續費,我總共拿到13萬多元。我拿到錢沒 有拿給原告或被告,因為原告知道我缺錢,同意我去借」等 語(見本院卷宗第108頁),被告就劉嘉曜上開證詞既未予 以爭執,復未能提出原告積欠借款之證據,足認原告並未積 欠被告借款10萬元,而係劉嘉曜積欠被告借款10萬,原告因 此同意劉嘉曜辦理系爭車輛抵押貸款,被告辯稱:原告向被 告懇求辦理抵押貸款,係為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云云, 顯無可採。
㈣至於劉嘉曜到庭證稱「因為我缺現金,所以我跟原告說能不 能借我拿去跟車行(即被告)借錢,去年我去埔里找原告, 就說要借車跟行照要跟銀行借款,所以原告有將車子及行照 借我,所就將車牽來台中跟車行(即被告)辦理借款,被告



有再叫銀行的人來辦理」等語,已為原告所否認,且劉嘉曜 為本件抵押貸款之始作俑者,所為證述已難期客觀屬實,衡 以系爭車輛辦理抵押貸款均為劉嘉曜所取得,原告並無從中 得利,而原告為中低收入戶,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 卷宗第45頁),並非有充裕之資力,系爭車輛為原告之生財 工具,對原告之重要性不言可喻,自無可能輕易提供他人作 為貸款之抵押物,原告復未積欠劉嘉曜或被告債務等情,難 認原告有何提供系爭車輛予劉嘉曜設定抵押貸款之動機或需 求,劉嘉曜上開證述,自難採信。再者,劉嘉曜既未獲原告 授權為其代理人,劉嘉曜向被告所為陳述或意思表示,其效 力自不及於原告,被告自不得以劉嘉曜之陳述,據為原告同 意或要求辦理抵押貸款之證明。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㈤系爭契約書第10條後段約定「甲方(指被告)不得將該車輛 擅自抵押、典當、轉售,如致乙方(指原告)權益有損時, 甲方應負責乙方所有損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 設定動產抵押予裕融公司,業已前述,則原告依前揭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299,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依現今購買車輛之中古行情表,其價值 尚值299,000元,且遭裕融公司拖走前,原告才剛大翻修 車輛花費10餘萬元等語,並提出中古行情表及估價單影本 為證,被告則辯稱:經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系爭車輛銷售價格約為14萬至16萬元間,另經和運勁 拍中心拍賣相同車型年份之自用小客車,拍賣車價約為7 至8萬元等語,並提出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 及和運勁拍中心拍賣價格影本為證。經查,原告所提中古 車行情表乃為一般自小客車之行情,並非營業用車輛,自 難據以為系爭車輛之參考價格;而被告所提臺中市直轄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函,僅記載「該車於109年正常車 況下市場銷售價格約值新台幣壹拾肆萬至壹拾陸萬元整」 ,並未說明該車之狀況及鑑定之方法、依據,亦難逕予採 憑。另和運勁拍中心拍賣價格既係拍賣價格,即非常態之 車輛交易價格,無法作為認定系爭車輛價值之依據。本院 參酌劉嘉曜於108年7月1日以系爭車輛作交易並向裕融公 司貸款,雙方同意系爭車輛交易之現金價為25萬元,有分 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可證 (見本院卷宗第92、93頁),裕融公司為經營車輛貸款之 公司,當不致於高估貸款之抵押物價值,系爭車輛現金價 25萬元應為借貸市場之行情,故縱使原告至109年4月始喪



失權利,仍認原告所受系爭車輛之損失以25萬元計算為適 當。
⒉靠行罰單押金9,000元:
原告主張在系爭車輛遭裕融公司拖走前,伊剛繳付靠行罰 單押金9,000元,原告既無車輛可用,被告應返還此筆費 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⒊汽車保險費17,375元:
原告主張在系爭車輛遭裕融公司取回前,伊於109年3、4 月間剛繳付一年份之汽車保險費17,375元,原告現已無車 輛可用,被告應返還該保險費17,375元等語,固據提出保 險費收據(見本院卷宗第25頁)為證,被告則辯稱保險費 係自109年1月起算等語。經查,系爭車輛保險期間自109 年1月2日起算(見本院卷宗第25頁),至系爭車輛於109 年4月21日遭裕融公司取回(見本院卷宗第157頁)前,此 段期間為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原告尚不得請求退還 保險費,扣除此段期間之保險費,原告可請求退還之金額 為1,220元(強制險)、8,383元(任意第三人責任險), 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宗第173頁),是以原告得請求退還保險費之金額為9, 603元(計算式:1220+8383=9603)。逾此部分之金額 ,則不應許。
⒋靠行費12,000元:
原告主張在系爭車輛遭裕融公司取回前,伊於109年3、4 月間剛繳付一年份之靠行費12,000元,原告現已無車輛可 用,被告應返還靠行費12,000元等語,被告則以靠行費應 於1月到期,原告於109年3、4月間補繳1月起算之靠行費 等語置辯。經查,靠行費12,000元應於109年1月繳付乙節 ,原告並未爭執,則原告自109年1月至109年4月21日裕融 公司取回車輛期間之靠行費,應不得請求返還,扣除此段 期間靠行費,原告得請求退還靠行費之金額為8,328元【 計算式:12000×(1-112/366)=8328,元以下4捨5入】 。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6,931元(計 算式:250000+9000+9603+8328=276931) ㈥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93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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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