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張富程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中小字第513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10 年1 月20日上午9 時5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13時45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000 號前時,因起步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顧玲瑋 所駕駛、且為訴外人林慶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40,095元(含鈑金工資費用5,735 元、烤漆工資費 用17,370元、零件費用16,990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 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30,2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算書、汽車肇責調查報告 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電子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 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核 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零件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30,200元(即 鈑金工資費用5,735 元、烤漆工資費用17,370元、零件費用 7,0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31日(見 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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