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87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潘璘婷
被 告 魏維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慢 車道近漢翔路時,因變換車道不慎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為 訴外人洪寧謙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 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414元(零件10,254 元、工資8,080 元、烤漆10,08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 賠付完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1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 車,因變換車道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
、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 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 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 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 爭車輛之折舊。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 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 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 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計28,414元,其 中零件10,254 元 、工資8,080 元、烤漆10,080元,業據原 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 分之369 ,本件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102 年5
月,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 紙可佐,至被損害 之107 年9 月28日,實際使用期間為5 年餘,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 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 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1,025 元( 計算式:10,254×0.1 =1,025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 計工資8,080 元、烤漆10,080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 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9,185元(計算式:1,025 +8,080 +10,080=19,185)。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訴請被告給付19,1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9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數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675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