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739號
原 告 蔡宛臻
被 告 董耀聰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77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上午7 時23分許,騎 乘訴外人曾培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中區公園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訴外人曾培琳則搭 乘訴外人蘇中毅騎乘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 嗣被告行經公園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且闖越紅燈駛入上開 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中區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並行駛 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不慎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 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而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致其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2,483元、機車維修費4,200 元、工作請假費 用1,8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1,517元,合計30,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413 號刑事簡易 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158號起訴 書為憑,並經本院調閱109 年度交簡字第413 號刑事卷宗查 明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騎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醫藥費用12,483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其中精武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金 額共計1,050元,然其中109年4月20日之醫療收據,其上記 載姓名為「高士傑」,並非原告,故原告於就精武復健科診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900元;另澄清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金額為2,360元,原告請求澄清綜合醫院醫療費用2,660元 ,惟原告所受損害以其實際受損之金額為據,優待費用部分 ,既未經原告實際支出,自不得向被告主張,是原告得請求 澄清綜合醫院醫療費用為2,360元;另原告主張德濟中醫診 所部分支出醫療費用940元、莘蕢中醫診所部分支出醫療費 用3,964元、萬德堂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2,200元,均與其 提出之單據金額相符,所載支出項目亦係醫療所必需,應予 准許。又原告主張萬德堂中醫診所就醫之來回交通費用10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購票證明,亦為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費 用,亦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關醫生筋骨1,000元、交通費 1,000元、熱敷墊169元及救護證明150元部分,因未提出相 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難認為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是
以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0,464元(計算式:900+2,360 +940+3,964+2,200+100=10,464),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設有 規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在 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判者,原告因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所受損害為人身損害,原告機車受有損害,並犯罪所受損害 ,依上揭判例意旨,此部分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 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工作請假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支出工作請假費用1,800 元等語,惟 其並未提出相關之資料供本院審酌,故其主張因本件事故而 支出請假費用云云,即乏所據,不應允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 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次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係大學畢業,從事網路設計工作 ,月薪4 萬元,名下有房子1 筆、土地1 筆、汽車1 台;被 告係高職畢業,名下無不動產、無汽機車等情,此有本院10 9 年度交簡字第413 號刑事簡易判決記載及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11,517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
5.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981元(計算式:10,464+ +11,517=21,981)。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 81元及自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