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陳婕玲(原名:陳秀真)
何懷彬(原名:何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中小字第4723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10 年1 月20日上午9 時2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陳婕玲邀同被告何懷彬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3年6 月20日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雙方約定於96年6 月24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 15%計付,被告陳婕玲應按月攤還本息,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 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陳婕玲未依約還款,於95年3 月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 年4 月起,分60期,利率3.88%,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 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原告之協商債權金額為 113,850 元,詎被告陳婕玲僅繳息至97年2 月14日,尚欠本金 84,355元,依協議書第3 條,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 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明細表、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收查詢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 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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