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4195號
TCEV,109,中小,4195,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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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19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卓敏隆 
被   告 李健雄即李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日盛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 司)申請辦理現金卡,約定若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 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被告至民國 94年4月8日止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49,492元及利息5,03 2元,共計54,524元,日盛公司於101年10月26日將其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債權 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已合法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立新公司因與原告合併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概 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權利,業經經濟部核准在案等語,業據 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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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