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34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阮語豔
阮顏彩鳳
阮靖滄
阮靖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中榮民總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8日本庭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以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並依上開聲明補繳裁判費。
如未補正上開事項,本件即認上訴人係全部上訴,上訴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325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