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簡字第7號
原 告 陳定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同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務所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樓,此有網路查詢列印紙本附卷可參,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 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