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簡字第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林書齊
林君芳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陸榆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3 項、第 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 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抗字第521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427 號裁定參照)。 又「抗告人聲明之事項雖包括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 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均屬(舊)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0 條(按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 訟者,自應依該法條規定以擔保之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定參照)。復按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就其所有不動產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不存在及命被告塗銷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為 準,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裁定意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⑴請求確認被告林書齊及被告林君芳就 被告林書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86年7 月2 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林君芳應將系爭土地於86年7 月2 日向宜蘭縣羅東地 政事務所,以86年羅字第01158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則原告所代位者,乃被告林書齊對於被 告林君芳所得行使之權利,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 應就被告林書齊、林君芳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原告請求 判決之聲明固包括確認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惟其請求均基於同一債權擔保目的所提起,均 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該法 規定,比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與擔保物即系爭土地 價額,以較低者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查本件被告林書齊與林 君芳間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為300 萬元,而系爭土地於 起訴時之價額為128 萬7,299 元【計算式:373.13平方公尺 6,900 (公告土地現值)1/2 (設定權利範圍)=128 萬7, 29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參,經比較結果,系爭土地之價額既低於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額 300 萬元,揆諸前開規定,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 地之價額128 萬7,299 元核定之。
㈡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3,771 元,原告已繳納 1,000 元,應再補繳1萬2,771 元【計算式:13,771元-1,000 元=12,77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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