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簡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吳游桂子
吳建熾
吳建興
吳建成
吳建宜
吳麗玲
被上 訴 人 吳松發
吳秋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6
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總計28萬6,458元(計算式
:7萬4,239元+212,219元=28萬6,4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6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第2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一、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計算式:系 爭土地107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500元÷90.22%( 宜蘭縣107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 ×20呎標準貨櫃面積約為14.884平方公尺=7萬4,23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二、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2,2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