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簡字第28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邱秀貞
邱勇傑
邱秀宜
李麗琴
邱悅敬
邱悅嘉
邱上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之地址,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4 、6 款亦有明文。又滿二十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 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 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 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 ,有訴訟能力,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 、3 項、第77條、 民事訴訟法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甲○○,依其卷內資料現為未成年人 ,依前揭規定,其無訴訟能力,原告未正確載明其法定代理 人,有起訴不合法之情事而應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繼承人邱林阿牙所留之遺產中原告
所代位之債務人即乙○○應繼分比例計算之,經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78,860 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98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1,980 元,原告應如數補行繳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1.宜蘭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109 年1 月公告現值7,90 0 元/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乙○○之應繼分1/5 =97,960元。
2.宜蘭縣○○鎮○○段000 ○號建物:依其房屋稅籍資料所示之 房屋課稅現值為904,500 元×乙○○之應繼分1/5 =180,900 元。
3.以上合計為278,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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