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38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代 理 人 林永豐
被 告 羅元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日13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停車場內倒車時,因倒車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所有並 由訴外人褚宥昕(下逕稱其名)駕駛並停放於肇事車輛後方 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實際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3,90 0元、烤漆6,000元、零件1萬6,700元,合計2萬6,600元。被 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中租迪和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 原告16萬3,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見本院卷第8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9頁)、行照、駕 照(見本院卷第6頁)、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發票(見本院卷第10頁)、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7頁 )、查核單(見本院卷第5頁)、賠款滿意書(見本院卷第1 3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調查卷 宗核閱無訛,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9年8月21日 警羅交字第1090020496號函檢附之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 及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是被告因使用車輛加損害於中租迪和公司所有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中租 迪和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2萬6,600元(包含工資 費用3,900元、烤漆費用6,000元、零件費用1萬6,700元)等 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 )。其中工資費用3,900元及烤漆費用6,000元,無折舊問題 。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係為課稅之用,但 在折舊計算,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是據此計算,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西元2014年)12月(見本院卷第6 頁行車執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7月2日,已使用4 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997元(詳如附表 計算式)。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萬1,897元( 即3,900元+6,000元+1,997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9年9月15日(於109年9月4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於109年9月14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 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中租迪和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 段,請求被告給付1萬1,897元,及自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700×0.369=6,16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700-6,162=10,538第2年折舊值 10,538×0.369=3,889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538-3,889=6,649第3年折舊值 6,649×0.369=2,453第3年折舊後價值 6,649-2,453=4,196第4年折舊值 4,196×0.369=1,548第4年折舊後價值 4,196-1,548=2,648第5年折舊值 2,648×0.369×(8/12)=651第5年折舊後價值 2,648-651=1,997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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