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110年度,17號
CPEV,110,竹東小,17,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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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東小字第1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張宗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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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