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58號
原 告 林錦梅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林煥塘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被 告 林義朋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林煥塘、林義朋就坐落新 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於104年12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於105年3月8日所為物權行為,超過應有部分比例2 分之1之部分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林義朋應將新竹縣○○鎮○○段 0000地號土地超過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⒊被告林煥塘應將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2分 之1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109年竹北簡調字第7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13頁 )。嗣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7日具狀聲明追加請求權基 礎民法第183條規定(調字卷第313頁);又於109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⒈被告林義朋應將新竹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2分之1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53、59-61頁),核原告 前開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0年間與被告林煥塘共同出資購買新竹縣○○鎮○○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法令限制之關係,原告將 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林煥塘名下,兩造於94年10 月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林煥塘於系爭 土地得移轉時,應無條件移轉2分之1所有權予原告。惟被告 林煥塘一再推託,原告於109年始發現被告林煥塘已於104年 12月3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即被告林義朋,並於105年3月 8日移轉過戶。原告與被告林煥塘間為借名登記契約,爰以 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3條 、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系爭協議書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 41條第2項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林煥塘、林義朋就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於1 04年12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3月8日所為物 權行為,超過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之部分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林義朋應將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超過應有部分 比例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林煥塘應將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2分之1應有部 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林義朋應將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2分之1之應有 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土地係被告林煥塘於80年6月10日單獨向訴外人林漢欽、 林漢鍾以18萬元購買,否認原告有共同出資。被告林煥塘長 期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原告使用搭蓋增建鐵皮違建物,原告 為保障其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遂於94年10月向被告林 煥塘提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請求,被告林煥塘基於叔姪信賴 關係,未看內容而遭原告欺瞞情況下,簽署系爭協議書並交 付印鑑證明等資料。被告直至原告起訴時才得知系爭協議書 內容與事實不符,以及系爭土地遭原告設定抵押權。簽立系 爭協議書當時,系爭土地並無移轉登記或自耕農之法令限制 ,兩造間實無就系爭土地書立借名登記之必要。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原登記被告林煥塘名下,於104 年12月3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林義朋,並於105年3月8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兩造於94年10月11日簽立原證1之協議書。㈢、原告於起訴狀對於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經送 達於被告。
㈣、被證1、2之形式真正兩造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原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 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 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其中 第3項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增訂,並於89年5月5日施行 ,增訂理由為「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 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 ,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 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三項增訂 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故債權人請 求債務人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倘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 ,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88年4月21日增 訂(89年5月5日施行)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旨在揭明債 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於債權 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 。準此,苟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特定債權),被 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所侵害,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倘 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債權人因該轉換所得請求之損害額 ,即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 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 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 ,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 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 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又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而其擔保 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最高 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債權人得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 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 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 ,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 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 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 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 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 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 ,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 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 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 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年1月2 6日修正刪除之土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作農業使用之農業 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農業發展 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告 林煥塘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由被告林煥塘單獨 購買等語,是以原告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被告林煥塘於80年6月10日向林漢欽、林漢鍾購買坐落新竹 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並支付買賣價金,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收據等可佐(本院卷第229-247頁),證人林素瑛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的買賣案 件是我承辦,依據該契約書內容記載,賣方是林漢欽、林漢 鍾,買方是林煥塘,價金18萬元,買賣當天雙方到我事務所 簽訂契約。第一次10萬元在簽約當天支付,尾款8 萬元,賣 方有拿到他們的尾款,簽訂收據,就這樣完成。整個買賣過
程,所有付款都是由林煥塘支付。沒有聽聞本件買賣的買方 或賣方說到該不動產是有人與林煥塘合資購買,當天買方拿 了訂金10萬元來簽約,錢怎麼來的,我不清楚。買方本人自 己拿10萬元來,我沒有去過問等語(調字卷第323-325頁) 。原告稱:買賣土地18萬元,我們只支付2萬元,被告林煥 塘跟我太太要二萬元,沒有說要做什麼。原告太太則稱:林 煥塘跟我說好像是水利會占到這塊地,所以水利會有補助10 幾萬元,叫我拿2萬元給他等語(調字卷第267頁)。由上以 觀,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係由被告林煥塘一人支付,並登記 被告林煥塘一人名下。次查,原告與被告林煥塘於94年10月 11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林錦梅(以下 簡稱甲方)、林煥塘(以下簡稱乙方)。茲為雙方同意土地 之使用權及將來移轉登記事宜,雙方協議條款如下,以資共 同遵守:一、乙方原有座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之土地 ,今因法令限制,無法取得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證明,以致 無法移轉予甲方。乙方同意待將來法令限制解除可以移轉登 記時,乙方應無條件將土地二分之一移轉予甲方,並配合辦 理產權移轉登記事宜。二、甲乙雙方同意可以共用使用土地 ,但不得做違反法令之使用。」(調字卷第21頁)。核其文 義係關於系爭土地斯時因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而無法移轉 予原告,雙方約定日後不受限制時,被告林煥塘應無條件移 轉2分之1所有權予原告,於移轉予原告前,原告可共同使用 系爭土地,並未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原告係借名 登記被告林煥塘名下之記載。又系爭土地於94年10月11日申 請設定抵押權登記,被告林煥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萬元 予原告,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8日北地所登字 第1090001935號函及函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登記案卷資料等可佐(調字卷第147-161頁)。證人莊寶蓮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確定抵押權設定的文件是我們事務所 製作,而且當初在製作的時候有特別請林煥塘簽名確認他同 意設定抵押權,應該是依照雙方的意思寫協議書,因為無法 取得農業證明無法移轉給甲方,當時可能要自耕農的證明或 農地農用才能移轉,所以才會寫協議書,再依照協議書去做 抵押權設定,因為日期都是同一天。簽立協議書跟抵押權設 定書,林煥塘一定有在場,因為他簽名在抵押權設定書上面 。我們會先告知內容是什麼才會請他們簽名蓋章。我們辦公 室絕對不會用空白文件,一定事先打好才會請他們簽名蓋章 。一般抵押權是有債權債務關係,本件是無法登記,一般慣 例上會用抵押權來保障無法登記這方的權利。當時無法做農 業使用證明,要有農業使用證明才能移轉登記,否則要繳很
多的土地增值稅,而且早期要有自耕農的證明,才能登記甲 方名下。應該是有討論一個數字才設定抵押權。因為當初無 法移轉登記所以才用設定抵押權來保護他的權利等語(調字 卷第320-323頁)。是以系爭土地係被告林煥塘單獨購買並 登記全部所有權,雖提供原告使用,嗣後協議被告林煥塘同 意待將來法令限制解除可以移轉登記時,被告林煥塘無條件 將土地二分之一移轉予甲方,並配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事宜 ,然此僅係被告林煥塘同意將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二分之一 予原告之約定,要難遽認原告與被告林煥塘間就系爭土地即 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㈢、再者,縱原告與被告林煥塘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然原告係以1 09年4月1日起訴狀始表明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並請求返 還移轉登記,上開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係於109年4月22 日到達被告林煥塘而生終止之效力(調字卷第217頁),足 見原告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對林煥塘所得主張之不當得 利或損害賠償債權,係於109年4月22日後始發生,而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時間點為105年3月 8日(申請日104年12月31日),有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案卷資 料在卷足憑(調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163-185頁),斯時 原告對被告林煥塘並未存有前揭債權,揆諸前揭說明,自不 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況且,原告對被告林煥 塘移轉系爭土地1/2應有部分之權利,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 的之債權,且設有抵押權,尚難認有害及債權,與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符。是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土地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義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法均有未合,不應准許。
㈣、又按民法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 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 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故須利得人免返還義務 時,無償轉得人始於利得人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 任。而民法第182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 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 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 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故利 得人為善意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始免負返還或償還價 額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須利得人免返還義務時,無償轉得人始於利得 人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此係因不當得利之債
之關係,原則上僅存在於受損人與受領人間,與第三人無涉 ,僅於民法第183條所定情形下,無償受讓之第三人始於原 受領人免返還義務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以保護債權人(民 法第183條立法理由參照)。
㈤、被告林煥塘已於105年3月8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被告林義朋 ,原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被告林煥塘就返還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之債務已給付不能,原告或得請求損害賠償,縱 或被告林煥塘所為構成不當得利,其亦非屬善意,並不符民 法第182條所定情形,並無得免除償還土地價額或因此所生 之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無償轉得系爭土地之林義朋自 無庸負返還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 林義朋應將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2分之1之應有部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83條、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系爭 協議書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等起訴,先位聲明 請求:⑴被告林煥塘、林義朋就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於104年12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3月8 日所為物權行為,超過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之部分均應予撤 銷。⑵被告林義朋應將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超過應 有部分比例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林煥 塘應將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2分之1應有部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林義朋應將新竹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2分之1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原告聲請傳喚楊文良作證(調字卷第311-313、325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