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0年度,35號
CPEM,110,竹北簡,35,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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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仁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舉止失措而觸 犯刑罰,惟衡酌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可認犯後 態度良好,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而告訴人表示對於被告刑度無意見等語,而本院認被 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 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 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 年6月內,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 緩刑目的。倘被告不履行前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688號
  被   告 張仁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就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祥受雇於址設新竹縣○○市○○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竹 北湧億店擔任店員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0時48 分至55分許,在上開店址自行打開收銀機,將業務上所持有 之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侵占入己後,再操 作店內Fami Port設備購買價值4,000元之點數序號,自行至 櫃台完成結帳手續據為己有,而未付款。嗣經店長張逸萱發 現店內金錢短少,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而報警查辦 。
二、案經張逸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仁祥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逸萱於警詢之指述 上揭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點數交易明細1張 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仁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在密接時地接續侵占上開 收銀機內之現金,及透過Fami Port設備購買之點數卡,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割裂分論,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犯罪所得12,500元已返還告訴人,不另聲請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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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