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9年度,478號
CPEM,109,竹北簡,478,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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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汶宛



陳詩芩


孫瑋晨



陳穎霈


龍奕錡



曾琮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7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11、14至19、2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11、14至19、22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11、14至19、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11、14至19、22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11、14至19、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11、14至19、2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丙○○、甲○○、丁○○、己○○、戊○○與周敬儒陳沚昀周敬儒陳沚昀涉犯賭博犯行部分,另經本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 犯意聯絡,由周敬儒自民國109年3月起,提供其所經營設於 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公眾得出入之永利主題餐廳(商業 統一編號:00000000,商號名稱:金利行,下稱永利主題餐 廳)作為賭博場所,周敬儒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薪資,自如附表一所示加入時間起僱用陳沚昀、丙○○、乙 ○○、甲○○、丁○○、己○○、戊○○等人擔任附表一所示工作內容 ,供不特定賭客前往聚眾賭博。上址場所係以撲克牌為賭具 ,賭博方式為「百家樂」,賭法為:賭客先向櫃檯人員以新 臺幣1比1之比例兌換取得籌碼後,荷官負責發牌,莊家與閒 家各發2張牌,互比點數大小論輸贏,賭客得押注「莊家」 、「閒家」、「和局」或「對子」,若押中「莊家」可得95 %彩金(5%則為抽頭金)、押中「閒家」可得1倍彩金、押中 「和局」可得8 倍彩金、押中「對子」可得11倍彩金,若開 「和局」時,僅有押莊、閒的押注會退回給賭客,但押其他 項目(例:莊對或閒對)則不退回,賭客賭完後可持籌碼跟 櫃檯人員兌換回現金,兌換比值為1比1,而以此方式與賭客 對賭。
㈡嗣為警於109年5月5日23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上址執行搜索,適有賭客洪士雄何彥達陳嘉偉蘇全瑋陳志誠張宸薰、郭麗華、林祺祥黃惠芳(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黃惠『芬』,應予更正)、徐嘉鎂吳政寬范治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范『志誠』,應予更正) 等12人(洪士雄等12人均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5313號、第708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上址分 別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且由警方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 品,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偵字第5313號卷一第51至56、130至132 頁)、丙 ○○(偵字第5313號卷一第25至28、32至34、119至122頁)、 甲○○(偵字第5313號卷一第64至67、115至118頁)、丁○○( 偵字第5313號卷一第75至77、133至135 頁)、己○○(偵字 第5313號卷一第84至86、87至89、136 至138頁)、戊○○( 偵字第5313號卷一第96至98、99至10 2、109至112頁)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郭麗華(偵字第5313號卷二第1至5、14至16頁) 、吳政寬(偵字第5313號卷二第18至20、28至30頁)、洪士 雄(偵字第5313號卷二第32至37、45至47頁)、范治承(偵 字第5313號卷二第49至51、62至64頁)、何彥達(偵字第53 13號卷二第65至67、74至76頁)、張宸薰(偵字第5313號卷 二第78至80、91至93頁)、陳志誠(偵字第5313號卷二第94 -1至96、107至109頁)、林祺祥(偵字第5313號卷二第110 至112、119至121頁)、黃惠芳(偵字第5313號卷二第123至 125、137至139頁)、蘇全瑋(偵字第5313號卷二第141 至1 43、152至154頁)、陳嘉偉(偵字第5313號卷二第156 至15 8、163至165、167至169頁)、徐嘉鎂(偵字第7080號卷一 第118至120、121至123頁、偵字第5313號卷二第183至18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沚昀(偵字第5313號卷一第40至41、 126至127頁)、周敬儒(偵字第5313號卷二第187至191 、1 92至193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他字第1046號卷第22 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張(偵字第5313號卷二第144 、166頁)、本院109年聲搜字219號搜索票影本1份(偵字第 7080號卷二第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1份(偵字第7080號卷 二第2至11頁)、現場照片42張(偵字第7080號卷二第12至3 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數位勘察報告6份(偵字第7080號 卷二第35至50、56至71頁)、扣押物品照片25張(偵字第70 80號卷二第158至165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 據影本1張(偵字第7080號卷二第167頁)。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甲○○、丁○○、己○○ 、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丙○○、甲○○、丁○○、己○○、戊○○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引用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 罪條文,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賭客可 押注「莊家」、「閒家」、「平局」、「對子」,押注「莊 家」或「閒家」贏錢者,賠率是1賠1,押注「平局」獲勝者 ,賠率是1賠8,而有敘明被告與賭客對賭之犯罪事實,被告 6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就此部分亦坦認不諱(偵字第5313號卷 一第54、66、76、88、110、117、120、131、134、137頁) ,又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刑法第268條前段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當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究,本院就此部分罪 名予以補充,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被告6人與同案被告周敬儒陳沚昀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6人分別自附表一所示加入時間起,至同年5月5日為警查 獲止,以上址永利主題餐廳作為賭博之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 數人賭博,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 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堪認 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 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一罪。
㈣被告6人均係以一個營利賭博之目的,而實施公然賭博、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各個舉動,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 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雖其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按裁判上一罪既評價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且犯罪行為 若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 罪,故應論以累犯。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409號、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年2月、3年9月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該案件經 上訴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於106年3月30日因撤回上訴 而確定;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2號、第173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 台上字第2136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108 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27



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 。而被告甲○○本案犯行(109年4月初某日起至109年5月5日 止),一部行為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是被告甲○○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認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 相同,若加重最輕本刑,容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不予加重 。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受僱於永利主題餐廳, 而參與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以營利之行為 ,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 均非可取,惟念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併考量渠等受僱 參與犯罪之時間非長、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工作內容之分 工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乙○○自述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字第5313號 卷一第51頁)、被告丙○○自述大學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偵字第5313號卷一第32頁)、被告甲○○自述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字第5313號卷一 第64頁)、被告丁○○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偵字第5313號卷一第75頁)、被告己○○自述大學 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字第5313號卷一 第87頁)、被告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偵字第5313號卷一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我有領了1個月薪水3萬元等語(偵 字第5313號卷一第116頁),上開金額雖未扣案,然係屬被 告甲○○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己○○於偵查中陳稱:我在109年2、3月開始工作,目前做 了約2個多月,1個月薪水3萬元等語(偵字第5313號卷一第1 36 頁),是被告己○○雖未供述具體獲利數額,然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及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己○○自1 09年2、3月間某日起至109年5月5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僅就 足月部分為估算,被告己○○共獲有2個月薪資,是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6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被告己○○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我目前做了約1個禮拜,還沒有領 薪水等語(偵字第5313號卷一第119、120頁);被告戊○○於 偵查中陳稱:我在109年4月開始工作,目前做了約2週至3週 ,我沒有領薪水等語(偵字第5313號卷一第109、110頁);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薪資為1個月3萬元,我沒有 其他紅利抽成,我在109年4月15日開始做等語(偵字第5313 號卷一第52、130頁);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 到職不到1個月,月薪為3萬元,沒有紅利抽成,109 年4月 中後開始做,目前做了約2個禮拜等語(偵字第5313號卷一 第76、133、134頁),是被告乙○○、丙○○、丁○○、戊○○均前 往永利主題餐廳任職不久,尚未滿1個月即被查獲,且依卷 內事證,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丙○○、丁○○、戊○○實 際領有薪資報酬或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於被告乙○○、丙 ○○、丁○○、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4、8、11、14至19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周敬 儒所有供本件賭博時所用賭具,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 表二編號22所示現金46,600元,係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業據同案被告周敬儒陳明在卷(偵字第5313號卷二第18 9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6 人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編號二編號1、2、3、5、6、7、9、10、12、13、20、 21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周敬儒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同案被告周敬儒於警詢時陳述甚詳(偵字第5313號卷二第18 9頁),上開物品並非被告6人所有,復經本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807號判決於同案被告周敬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爰不 另於被告6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至2 9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聯,亦 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同案被告 工作內容 加入時間 1 被告戊○○ 擔任外場打掃、廚房之服務員,並負責幫賭客將籌碼兌換現金。 109年4月某日起 2 被告甲○○ 擔任外場打掃、廚房之服務員,並擔任荷官,負責發牌之工作。 109年4月初某日起 3 被告丙○○ 擔任櫃檯助理,負責幫賭客將現金換成籌碼以及將籌碼兌換回現金。 109年4月底某日起 4 被告乙○○ 擔任送餐、做餐之服務員,並擔任荷官,負責發牌之工作。 109年4月15日起 5 被告丁○○ 擔任送餐、做餐之服務員,並擔任荷官,負責發牌之工作。 109年4月中旬某日起 6 被告己○○ 擔任送餐、做餐、打掃之服務員,並擔任荷官,負責發牌之工作。 109年2、3月某日起 7 同案被告陳沚昀 擔任送餐、做餐之服務員,並擔任荷官,負責發牌之工作。 109年4月初某日起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品清單 1 監視器鏡頭6個 周敬儒 保管字號:109年度保字第974號(偵字第7080號卷二第154頁) 2 監視器主機1臺(含電源線) 周敬儒 保管字號:109年度保字第974號(偵字第7080號卷二第154頁) 3 點鈔機1臺(含電源線) 周敬儒 保管字號:109年度保字第974號(偵字第7080號卷二第154頁) 4 撲克牌24盒 周敬儒 保管字號:109年度保字第974號(偵字第7080號卷二第154頁) 5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 周敬儒 保管字號:109年度保字第974號(偵字第7080號卷二第154頁) 6 打卡出勤表7張 周敬儒 保管字號:109年度保字第974號(偵字第7080號卷二第154頁) 7 籌碼兌換帳冊1本 周敬儒 保管字號:109年度保字第974號(偵字第7080號卷二第154頁) 8 使用過撲克牌1件 周敬儒 保管字號:109年度保字第974號(偵字第7080號卷二第154頁) 9 A桌積分表1份 周敬儒 保管字號:109年度保字第974號(偵字第7080號卷二第155頁) 10 計算機2臺 周敬儒 保管字號:109年度保字第974號(偵字第7080號卷二第155頁) 11 發牌器2組 周敬儒 保管字號:109年度保字第974號(偵字第7080號卷二第155頁) 12 計時器3個 周敬儒 保管字號:109年度保字第974號(偵字第7080號卷二第155頁) 13 B桌積分表6張 周敬儒 保管字號:109年度保字第974號(偵字第7080號卷二第155頁) 14 代幣(面額50萬籌碼)20枚 周敬儒 保管字號:109年度保字第974號(偵字第7080號卷二第155頁) 15 代幣(方形之面額10萬籌碼)21枚 周敬儒 保管字號:109年度保字第974號(偵字第7080號卷二第155頁) 16 代幣(圓形之面額10萬籌碼)20枚 周敬儒 保管字號:109年度保字第974號(偵字第7080號卷二第155頁) 17 代幣(圓形之面額1萬籌碼)160枚 周敬儒 保管字號:109年度保字第974號(偵字第7080號卷二第156頁) 18 代幣(圓形之面額1000籌碼)112枚 周敬儒 保管字號:109年度保字第974號(偵字第7080號卷二第156頁) 19 代幣(圓形之面額100籌碼)7枚 周敬儒 保管字號:109年度保字第974號(偵字第7080號卷二第156頁) 20 無線電1支 周敬儒 保管字號:109年度保字第974號(偵字第7080號卷二第157頁) 21 耳機3個 周敬儒 保管字號:109年度保字第974號(偵字第7080號卷二第157頁) 22 賭資新臺幣46600元 周敬儒 保管字號:109年度銀字第82號(偵字第7080號卷二第166頁) 23 IPHONE XS(IMEI:000000000000000)1支 陳沚昀 保管字號:109年度保字第974號(偵字第7080號卷二第156頁) 24 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1支 乙○○ 保管字號:109年度保字第974號(偵字第7080號卷二第156頁) 25 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1支 戊○○ 保管字號:109年度保字第974號(偵字第7080號卷二第156頁) 26 IPHONE 8(螢幕破裂,IMEI:000000000000000)1支 甲○○ 保管字號:109年度保字第974號(偵字第7080號卷二第156頁) 27 IPHONE XR (螢幕些微破裂,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己○○ 保管字號:109年度保字第974號(偵字第7080號卷二第156頁) 28 IPHONE XS (IMEI:000000000000000)1支 丙○○ 保管字號:109年度保字第974號(偵字第7080號卷二第157頁) 29 IPHONE 7(螢幕破裂,IMEI:000000000000000)1支 丁○○ 保管字號:109年度保字第974號(偵字第7080號卷二第1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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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