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溢貴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溢富等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11月2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1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陳溢富、陳溢添、陳溢家等3人 (下稱陳溢富等3人)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就兩造間確認繼 承權存在事件成立訴訟上調解,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家調字第11號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案 。伊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時,因系爭調解筆錄上記載 「移轉登記」等文字,須繳納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之 土地增值稅。然伊原為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不動產之繼承人, 主張遺產遭侵害而聲請返還,屬回復共有權之登記,兩造亦 係基於回復伊之繼承權成立訴訟上調解,若將系爭調解筆錄 上記載「移轉登記」改為「返還遺產」,並不影響兩造原意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系爭調解 筆錄「移轉登記」之記載更正為「返還遺產」。然原裁定竟 予否准,顯有違誤,爰求為准予更正或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 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 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然 因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關于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 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司法院院字第2515號解釋、最高 法院43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同有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是調解筆錄如有顯然錯誤者,亦得類推適用同 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委任吳奎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起訴主張其與陳溢 富等3人、陳明嬌、陳飛龍、陳明珠、陳明同為陳媽答之
繼承人,然陳溢富等3人偽造繼承協議書表示抗告人拋棄繼 承,遺產全由陳溢富等3人繼承並完成遺產分割登記。然其 並未拋棄繼承全部遺產,僅係放棄繼承其中一部,就未放棄 之不動產部分,爰聲明請求陳溢富3人應將其應繼承之不動 產持分移轉予抗告人等情,有起訴狀、民事委任書附卷足憑 (參原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1號卷第5至13頁、第15頁)。(二)因陳媽答之繼承人陳明嬌、陳飛龍、陳明珠、陳明等4人 表示其等拋棄繼承全部遺產,訂於109年4月28日之調解期日 將不出席。而調解程序當日抗告人由訴訟代理人吳奎新律師 陪同出席並表示與陳溢富、陳溢添達成共識,因渠等2人繼 承財產多遭查封拍賣,願以金錢補償;另陳溢家部分,願將 部分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予抗告人等語,經陳溢富等3人同 意後,兩造成立調解,並作有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記載:「 一、相對人陳溢家願將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二、相對人陳溢家願將其 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各移轉登記其中1/ 4(即移轉各該土地全部面積的 1/12)予聲請人;三、相對人陳溢家願將其所有金門縣○○ 鎮○○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金湖鎮塔後76、74 號)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其中1/4(即移轉 各該建物全部所有權的1/12)予聲請人;四、相對人陳溢富 、陳溢添願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五、聲請人其餘 請求拋棄;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系爭調解筆錄經兩造 及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確認無誤後簽名,亦有民事答辯狀、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參原法院109年度家調 字第11號卷第257至258頁、第303至306頁)。(三)承上,自起訴之初至調解程序階段,抗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 之主張均為移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未曾表示請求返還遺產 ;而系爭調解筆錄亦係書記官依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調解條件 為記載製作筆錄,並交予抗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當場閱覽, 確認內容無訛後,始於其上簽名,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情形不符, 抗告人聲請更正系爭調解筆錄,洵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