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選上字,109年度,1號
KMHV,109,選上,1,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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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選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孝榛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被上訴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30日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 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 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為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上訴人參加於民國107年11月24 日舉行之連江縣第7屆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為連江 縣第三選區(下稱系爭選區)之議員候選人,於同月30日經 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為當選人,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7年11 月30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3至39頁反面),則被上訴人即檢察官於公告當選30日內即 107年12月26日以上訴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刑法第 146條第2項為由,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提起 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民事起訴狀上原審法院收文戳章為憑 (見原審卷第2頁),揆諸上揭規定,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選舉系爭選區之議員候選人, 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而使附表「遷籍者」所示之人(下稱 遷籍者),於附表所示時間,虛偽遷移戶籍至系爭選區如附 表示所示遷入戶籍地址,俾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以達支 持上訴人之目的,有關遷籍者、原戶籍地址、提供寄籍之戶 長、出面借戶籍之人、戶籍遷入時間、遷入戶籍地址、受託 辦理之人等均如附表所示。上訴人與遷籍者(俗稱幽靈人口 )就彼等虛偽遷移戶籍至系爭選區,以取得投票權,進行投



票行為,而達成支持上訴人當選之目的間存有意思聯絡,造 成上訴人因獲得遷籍者投票而增加得票數,經公告當選系爭 選區議員,嚴重侵害選舉制度之公平性及公正性,上訴人所 為已成立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並符合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等情。爰依系爭規定,求為系爭選舉公告上訴人之當選無 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如附表所示之遷籍者遷移戶籍並非為了伊之選 舉,其等遷戶籍當時並不知道伊要選縣議員,而是分別因為 連江縣如小三通船票等福利措施或因看好博奕公投通過後賭 場可能的優惠措施,或因照顧王顯顯或報答王顯顯恩情,方 遷移戶籍,且遷徙自由係受憲法保障,不能僅因未居住戶籍 地而投票即遽認係違法,而伊係因渠等均係伊之親友,始幫 忙遷移戶籍,與系爭選舉無關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參加系爭選舉,為系爭選區之議員候選人,於107年 11月30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為當選人。(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涉違反選罷法之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等事實,經被上 訴人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3、5、6、16、34、49號提起公 訴,嗣據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審理後,判 決上訴人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判處罪刑在案。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 王秀芳等13人,亦均因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 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判處罪刑在案(下稱本件刑 案)。
(三)如附表「遷籍者」欄所示之人遷移戶籍相關事宜、有無完成 系爭選舉之投票等情形,均如附表所示,並均由上訴人或其 母曹碧霞受託辦理遷移戶籍事宜。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如附表所示林清官等28人有遷徒戶籍並參與系爭選舉投票之 行為:如附表所示林清官等28人原均設籍於台灣地區,於如 附表所示遷入時間,由如附表所示所示之受託人(即上訴人 或曹碧霞),檢具委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連江戶政事務 所辦理遷徙戶籍及住址變更至如附表所示之戶籍內,並於系 爭選舉時前往馬祖莒光鄉投票支持上訴人等情,有林清官等 28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登記或住址變更登記申 請書、連江縣第七屆縣議員選舉人名冊在卷可按(福建連江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第5至25頁;107年度選 他字第9號【下稱選他卷】卷三第21至101頁),並據證人林 清官等28人證述在卷(107年度選他字第128號卷第25-32、 47-54、73-79、95-100、121-128、187-198、211-218頁; 107年度選偵字第16號卷第4-8頁;選他卷二第21-22、26、 35-37、39、59-60、65-66、72-74、77、87-89、99-104、 113-118頁;選他卷三第70-72、90-92、92-93、93-94、127 -129、135-136頁;選他卷五第52、54、55、65、69、70、 88、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15-116頁),堪 以憑信。
(二)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 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且刑法第146條第 2項規定,除行為人有不實遷移戶籍之客觀事實外,尚須具 備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要件,始克當之。又選罷法 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之主體,固指當選人而不及於其他 人。惟此非謂上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等行為,須當選 人親自為之。即如綜合所有證據資料,足認當選人對其親友 、或有選任監督關係之競選團隊成員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 票權以投票支持自己之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容認或知 情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放任或推由其等實行者,自仍該當於 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主體。次按刑法第146條第2 項之罪,因虛偽遷徙戶籍,就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而言 ,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等各 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自毋庸如同法條第1項,將「使 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之必要(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如附表所示林清官等28人遷徒戶籍之目的係為支持上訴人選 舉,且上訴人就此非僅知情,並有共同參與、授意、容認或 放任之情形:
(1)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供稱:遠虹企業社裡面的員工都是親戚 ,只有一個是朋友叫陳春新。因為他們知道伊要選下屆議員 ,就將戶籍遷回來;伊有遷高中同學楊永慶的戶籍到東莒, 設籍在福正村;伊這次選舉共遷30個左右,大部分是親戚、 一個朋友陳春新及一個高中同學楊永慶;這些戶籍都設在東 莒,福正及大坪村;這些人有幾個是委託我,大部分都是自 己回來遷戶口;這些人是為了選議員,伊拜託他們遷回來的 等語(見選他卷二第2頁反面至第3頁)。
(2)訴外人王秀芳於刑案調訊中陳稱:伊當初遷到莒光鄉74之2



號就是因為胞兄即上訴人要從政,身為其妹妹,將戶籍遷回 老家才有投票權支持上訴人;將戶籍遷入莒光鄉都是伊親自 辦理,印象中還有伊姊妹陪同辦理;伊等都是為了上訴人要 參政,一起將戶籍遷回老家;伊與老公陳天浩陳春新是非 常要好的朋友,加上上訴人有意要從政,希望幫上訴人多爭 取一些支持,所以當初有詢問陳春新意思,希望他可以將戶 籍遷到馬祖,可以在選舉時候支持被告,因為伊跟陳春新是 很好的朋友,所以陳春新沒有考慮就答應等語(見選他卷四 第2至3頁反面),於偵訊中亦供稱:伊有請陳春新遷戶籍到 連江縣戶籍地,伊就是想幫上訴人爭取更多支持,陳春新也 是情義相挺;陳春新實際並無居住在連江縣;伊沒有在莒光 鄉居住超過4個月,實際上住在新北市樹林區等語(見選他 卷三第70頁反面、選他卷四第2至3、8、9頁反面)。 (3)訴外人葉新於刑案偵查中陳稱:伊沒在馬祖生活過,頂多在 馬祖當過兵,偶爾會過去玩;於104年9月將戶籍遷至連江縣 莒光鄉是為支持上訴人出來選舉;當時遷戶籍支持還有王瑩 潔、王秀芳、王鶯陳天浩陳春新;於104年遷戶籍時, 上訴人已經提過要競選107年縣議員等語(見選他卷四第50 、57頁反面至58頁),並供稱:伊沒有在莒光鄉居住超過4 個月,有去玩、探親,實際上住在新北市土城區跟三峽區等 語(見選他卷三第48頁反面)。
(4)訴外人曹偉傑於刑案偵查中陳稱:104年戶籍遷入莒光鄉52 號是因為上訴人要選舉;上訴人跟伊母親講,伊母親轉告伊 說上訴人要選舉,要伊遷回去;原因就是上訴人要選舉;伊 外公王木祥將戶籍遷回東莒,也是要支持上訴人選舉,伊等 遷戶籍回去就是要投給上訴人等語(見選他卷三第49頁反面 、選他卷四第92頁反面至93頁),並供稱:伊沒有在莒光鄉 居住超過4個月,有去玩、探親,實際上住在新北市土城區 等語(見選他卷三第48頁反面)。
(5)訴外人林清官於刑案偵查中陳稱:伊沒去過馬祖這個戶籍地 址,也沒有住過,只知道在福正村,詳細位置不清楚;伊舅 舅即王顯顯告訴伊,他太太曹碧霞村長選舉輸兩票,想要在 下一次選舉扳回來,拜託伊兄弟姊妹把戶口遷回去,伊回去 馬祖看中風的王顯顯,一併簽委託書給上訴人,伊是委託上 訴人去辦理。當時伊、鄭秀金林元官葉美玉、林楓、董 建興等6個人一起回馬祖,還有鄭玉蘭、林松官嚴科淑林蓮金也有一起回去,該次回去是去看中風的王顯顯,王顯 顯當場跟伊等說上開事情,要伊等遷戶口回去,支持他們家 族選舉;伊沒有在莒光鄉戶籍地住滿4個月,實際上住在新 北市土城區等語(見選他卷二第35頁反面、選他卷三第16頁



反面)。
(6)訴外人鄭秀金林元官葉美玉、林楓、董建興於刑案偵查 中均陳稱:當時與親友一同回去看王顯顯,有聽到他說選舉 的事要伊等遷戶籍回去支持下一次選舉;伊沒有在莒光鄉戶 籍地住滿4個月,實際上住在新北市土城區等語(見選他卷 三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
(7)訴外人鄭玉蘭於刑案偵查中陳稱:當時林清官鄭秀金、林 元官、葉美玉、林楓、董建興嚴科淑林蓮金林松官一 起回去莒光,王顯顯說曹碧霞選輸2票,拜託伊等將遷戶籍 ;上次回馬祖是舅公過世時,大約3、4年前;伊沒有在莒光 鄉戶籍地住滿4個月,實際上住在新北市土城區等語(見選 他卷三第18頁正反面)。
(8)訴外人林蓮金於刑案偵查中陳稱:伊當時也有跟鄭玉蘭、林 清官、鄭秀金林元官葉美玉、林楓、董建興嚴科淑林松官一起回去。王顯顯跟大家講時大家在場都有聽到,伊 也是因為王顯顯拜託才遷回去,他講完後伊等就將身分證、 印章放在桌上,交給他們去處理;伊上一次回馬祖是伊舅舅 往生時,大概好幾年前;伊沒有在莒光鄉戶籍地住滿4個月 ,大家都在上班哪有時間居住在莒光鄉,實際上住在土城區 等語(見選他卷三第18頁正反面)。
(9)訴外人嚴科淑於刑案偵查中陳稱:伊當時與鄭玉蘭、林清官鄭秀金林元官葉美玉、林楓、董建興林蓮金林松 官一起回去,王顯顯有拜託伊遷戶口,他說曹碧霞差2票沒 有選上;平時在臺灣需要上班,沒有長住在莒光;伊沒有在 莒光鄉戶籍地住滿4個月,實際住在新北市土城區等語(見 選他卷三第18頁正反面)。
(10)訴外人董建興於刑案偵查中陳稱:伊戶籍是舅媽即曹碧霞幫 伊遷入,目前是誰居住伊不清楚;於104年曹碧霞遷戶籍時 ,伊答應她要回來投票支持他們;伊當然要支持伊的家族; 所以就遷過來;伊沒有在莒光鄉戶籍地住滿4個月,實際住 在新北市土城區等語(見選他卷二第46、59頁、選他卷三第 16頁反面)。
(11)訴外人林華榮於刑案偵查中陳稱:伊因為上訴人決定要參選 而將戶籍遷回去莒光鄉,當時上訴人回土城時有跟伊提到他 要參選議員,問伊要不要遷回去幫忙,伊說本來就要遷回去 ,伊就打電話問林華明要不要一起遷戶籍回去,伊有跟林華 明說上訴人要參選議員,林華明說要跟老婆商量一下,商量 結果後來林華明說好;伊沒有實際在莒光戶籍地居住滿4個 月,實際住在土城區等語(見選他卷三第16頁反面、第19頁 ),而林華明亦於刑案偵查中供稱:林華榮上開供述屬實;



伊沒有實際在莒光戶籍地居住滿4個月,實際住在樹林區等 語(見選他卷三第16頁反面、第19頁)。
(12)訴外人陳天浩於刑案調訊中陳稱:因為上訴人參選縣議員, 3年前將戶籍從新北居住地取得岳母曹碧霞同意後遷入老婆 娘家等語(見選他卷四第114頁),復於刑案偵查亦證稱: 王瑩潔遠虹企業社老闆娘,因上訴人要選舉,所以就讓陳 春新戶籍遷入連江,讓陳春新之後選舉可以支持上訴人,當 初是伊提議這樣做,也是伊帶陳春新到連江去辦戶籍遷入等 語,並供稱:伊沒有在莒光鄉居住超過4個月,實際上住在 新北市樹林區等語(見選他卷三第70頁反面、選他卷四第 118頁)。
(13)訴外人陳春新於刑案偵查中陳稱:伊總共去過連江2次;王 秀芳在伊遷戶籍到連江時,有跟伊說上訴人以後要選舉時請 支持,伊也有同意,後來伊有把戶籍遷到連江去,伊的戶籍 就是在上訴人家裡等語(見選他卷四第21至22頁反面),並 供稱:伊沒有在莒光鄉居住超過4個月,實際上住在新北市 三峽區等語(見選他卷三第71頁)。
(14)訴外人張培賢於刑案偵查中陳稱:葉新、陳天浚陳天浩、 王秀芳、陳春新王鶯原本設籍在臺灣,地址不知道,現在 設籍在哪伊也不知道;遷來馬祖是因為上訴人出來選舉,伊 公司和上訴人有親戚關係的人都主動遷回來,要遷到什麼地 址伊不知道;戶籍設在福建省連江縣○○鄉○○村00○0號 是上訴人決定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07至108頁),並供稱: 伊沒有在莒光鄉居住超過4個月,實際上住在新北市樹林區 等語(見選他卷三第16頁反面)。
(15)訴外人王瑩潔於刑案偵查中陳稱:伊沒有在莒光鄉居住超過 4個月,實際上住在新北市樹林區;一兩年共回去東莒1、2 次,通常有事情才回去,過年也不一定回去等語(見選他卷 三第70頁)。
(16)訴外人林松官於刑案偵查中陳稱:伊去連江好幾次,1、2天 就回來了,沒住滿4個月,伊是住在土城工業區等語(選他 卷三第127頁反面)。
(17)訴外人鄭春香於刑案偵查中陳稱:伊偶爾會到連江玩,通常 只待1、2天,目前住在新北市土城區等語(選他卷三第127 頁反面)。
(18)訴外人楊永慶、陳清輝、陳榮濱於刑案偵查中陳稱:伊是帶 戶口名簿,並把身分證、印章交給上訴人拜託他幫忙遷戶口 ;伊沒有實際住在在莒光鄉居住超過4個月,實際上居住在 新北市三峽區等語(見選他卷三第91頁);楊永慶於刑案偵 查中陳稱;遷戶口前從未從馬祖搭小三通;遷戶口後從馬祖



搭小三通一次;遷戶口後到馬祖只有一次等語(見選他卷三 第91頁反面);陳清輝於刑案偵查中陳稱:遷戶口後只有走 一次小三通;去馬祖第1次遷戶口,第2次去馬尾,第3次就 是這次選舉等語(見選他卷三第92頁)。
(19)訴外人李士爕於刑案偵查中陳稱:伊是帶戶口名簿,並把身 分證、印章交給上訴人拜託他幫忙遷戶口;伊沒有實際住在 莒光鄉居住超過4個月,實際上居住在臺北市中正區等語( 見選他卷三第91頁)。
(20)訴外人王華財於刑案偵查中陳稱:伊沒有實際住在莒光鄉居 住超過4個月,實際上居住在桃園市中壢區等語(選他卷三 第91頁)。
(21)訴外人高景明於刑案偵查中陳稱:伊沒有實際住在莒光鄉居 住超過4個月,實際上居住在新店等語(選他卷三第135頁反 面)。
(22)訴外人王鶯於刑案偵查中陳稱:伊婚後就一直住在新北市土 城區迄今;伊沒有住在莒光鄉,本身約2至3年回馬祖一次; 伊沒有住在莒光鄉超過4個月,實際上居住在新北市土城區 等語(見選他卷三第48頁反面、選他卷四第60頁反面)。(23)訴外人王木祥於刑案偵查中陳稱:伊沒有長住過馬祖,伊只 有選舉有過去住;伊沒有實際住在莒光鄉居住超過4個月, 實際上居住在新北市土城區等語(見選他卷三第48頁反面、 選他卷四第75頁反面)。
2、綜上可知,如附表所示林清官等28人均長期居住於台灣地區 之新北市或桃園市,並以之為家庭生活、工作就業之中心, 平日均難得回馬祖一趟,甚至有2、3年才回馬祖一次者,是 苟非為特殊目的,實無可能及必要遷徒戶籍至並非渠等生活 、家庭、工作重心之連江縣東莒鄉,且於遷徒戶籍之後並未 改變其生活重心及居住地點;再參以上開訴外人與上訴人均 有親屬或朋友關係,已如前述,故渠等因上述親友關係,對 上訴人參與系爭選舉表示實質上之支持而遷徒戶籍以取得投 票權,進而投票予上訴人,亦符一般常情。準此,上開訴外 人所稱,渠等當初遷徒戶籍至如附表戶籍地之目的,即在於 為支持上訴人參與系爭選舉而投票予上訴人等語,與上訴人 上開陳述內容相符,且互核相符,並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 衡情即屬可信。足證,如附表所示林清官等28人之遷徒戶籍 行為,係為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以投票支持上訴人無疑 (下稱虛偽遷徒戶籍行為)。
3、再參酌上開遷徒戶籍之事均為上訴人或曹碧霞曾分別向如附 表所示之戶長洽借如附表所示之戶籍,並由上訴人或曹碧霞 擔任受託人辦理遷徒戶籍手續,或直接提供戶籍以供他人遷



入等情,有上開證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登記或住 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再參以上訴 人於刑案偵查中坦承:伊於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完,就 決定要參選系爭選舉,並為此遷徒親友同學之戶籍共約30人 左右,戶籍均遷至東莒鄉之福正及大坪二個村等語(見選他 卷二第2至3頁),曹碧霞於偵查中亦陳稱:曹祥武、曹恆忠 、曹以新、王瑛、李常華等人的戶籍是我去借的等語(見選 他卷三第106頁),觀之如附表所示林清官等28人之遷徒戶 籍均分別集中於104年4月至10月、105年5月及12月、106年1 月,由此可見,上訴人於上開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完後 ,即決定參選系爭選舉,並開始進行如附表所示林清官等28 人等親友之遷徒戶籍乙事,即堪認定。
4、據上,上訴人與如附表所示林清官等28人就虛偽遷徒戶籍乙 事,不論是為其親自辦理,其均非僅知情,且有共同參與、 授意、容認或放任之情形,已可認定。揆諸上開說明,上訴 人已然該當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主體。(三)綜合上情,上訴人既係於103年至104年間,即決定參加107 年第7屆連江縣莒光區縣議員之選舉,嗣經由其母即訴外人 曹碧霞或上訴人本人出面向如附表所示之戶長商借如附表所 示之戶籍,提供予附表編號1至28所示未實際居住於連江縣 莒光鄉之遷籍者虛偽遷入戶籍,並因此取得投票權,進而於 系爭選舉投票日107年11月24日投票,選舉結果使上訴人以 15票(559票比544票)之差贏得該選區第一高票,並經公告 當選第7屆連江縣第3選區縣議員,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7年 11月30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暨107年直轄市長、 縣(市)長、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選舉當選人名單在 卷可按(見107年度選偵字第3號卷第65頁)。由是足認上訴 人與如附表所示遷籍者等人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已使系爭 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參以,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遷籍者 林清官等28人虛偽遷徒戶籍乙事,不論是否為其親自辦理, 其均非僅知情,且有共同參與、授意、容認或放任之情形, 堪以認定。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已然該當於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甚為灼然。
(四)上訴人另抗辯:本件相關證人於刑案係遭違法取供,其自白 非出於任意性;又遷移戶籍係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並不 構成犯罪;如附表所示之遷籍者遷移戶籍之目的是為了博奕 公投後,開設賭場可能有優惠措施,或為了連江縣的福利如 船票、飛機票或小三通優惠、稅捐優惠並非為了選舉云云。 經查:
1、訴外人王秀芳、曹碧霞王瑩潔林蓮金鄭秀金林清官



、林楓、董建興葉美玉嚴科淑、鄭玉蘭、張培賢、陳天 浩、陳春新、葉新、王鶯楊永慶、陳清輝、李士爕、王華 財、王木祥陳榮濱高景明劉宜臺、鄭文廉等人於刑案 審理中均捨棄自白非任意性之抗辯,不再爭執證據能力(參 刑案原審卷五第241至245頁),準此,上開訴外人之供述證 據,尚難認有何瑕疵可指,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即屬無據。 2、按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 ,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 限制之。是人民苟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破壞選舉之公平性,刑法第146條 第2項設有妨害投票正確罪,加以規範,自難指為有違憲法 保障人民遷徙自由之旨意,況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其原 因眾多,並非均為法所不許,僅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 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始為刑法146條第2項處罰之對象,並非 所有設籍而未實際居住該址者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故 上揭法律規定,旨在確保選舉制度之公平運行,其所處罰者 ,僅限於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 權而為投票之犯罪行為,並未禁止人民於選舉期間遷徙戶籍 ,不生牴觸憲法第10條所揭示保障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之意 旨。本件因如附表所示林清官等28人遷徒戶籍之目的,旨在 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以投票支持上訴人,而此種情形, 對於馬祖離島地區之小區域選舉而言,將使上訴人利用虛偽 遷徒戶籍方式,僅以戔戔數票,即改變系爭選舉之結果,自 非法之所許,而應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相繩。故上訴人辯稱 :上開條文有違憲之虞,及對於上訴人參與系爭選舉不公平 等語,即非可採。
3、101年7月7日連江縣舉行博弈公投雖同意設立賭場,惟因觀 光賭場管理條例並未通過立法,復因103年底連江縣縣長選 舉時主張設立賭場之縣長候選人楊綏生落選,所謂期待開設 賭場能給予優惠措施至此顯非連江縣民所期待,此有相關新 聞報導可資佐證(見選他卷三第137頁、107年度選偵字第3 號卷第32至33頁反面),而依附表所示本案遷移戶籍之時間 均係在104年至106年間,被告王孝榛等人辯稱所謂相信開設 賭場可能有優惠措施而遷移戶籍,在時間序上顯欠缺相信的 基礎,此從證人曹偉傑於107年12月13日偵查中供述「(問 :你母親王鶯把戶籍遷回東莒,也是為了要支持王孝榛選舉 嗎?)也是,回去就是要選他,不然遷回去幹嘛。」、「因 為沒有賭場,所以也是因為要支持王孝榛才遷回去的,我們 遷回去,都是要投給王孝榛的」等語(見選他卷三第49頁反 面),足認上開證人虛偽遷徒戶籍之目的所圖,因時過境遷



,已非為馬祖地區設置賭場可能之福利措施,故上訴人上開 所辯尚無所據。
4、刑案原審函詢關於證人林華榮林華明楊永慶、陳清輝、 李士爕王華財陳榮濱高景明林清官董建興、嚴科 淑、鄭春香等人,於104年至108年間有向連江縣政府申請交 通優惠補助之紀錄可知,證人楊永慶、陳清輝、李士爕、王 華財並未有申請補助之紀錄,證人嚴科淑只有1次104年300 元補助紀錄(設籍後回台補助),證人鄭春香只有1次108年 252元補助紀錄、證人林華榮林華明只有1次107年補助各 489、252元之紀錄(投票回連江)、證人董建興只有2次分 別104年300元(設籍回台)、107年772元(投票回連江)之 補助紀錄。另證人林清官除設籍及投票回連江各104年、107 年補助300元、492元外,僅108年補助567元1次(本案開庭 ),有連江縣交通旅遊局108年12月10日連交航字第1080004 835號函暨本縣居民票價補貼查詢表1份附卷可參(刑案原審 卷四第272至273頁);另證人陳榮濱高景明除設籍(104 年300元、105年300元)及投票(107年772元、772)元外, 亦均只有2次補助紀錄(105年及106年各1530元、2460元、 106年108年(1220元、615元),次數非多,是依上開補助 紀錄以觀,實難認上開證人有為圖馬祖地區交通補助而遷籍 之可能與必要性。故上訴人前揭所辯無足採信,誠不足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上訴人前揭所辯,俱無可採。上訴人確有意圖使其當 選,而虛偽遷徙如附表所示遷籍者戶籍使之取得投票權而為 投票行為之事實,造成選舉結果不正確,已該當刑法第146 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自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 當選無效事由。
(六)另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該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 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 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 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證人之應否傳喚,法院本可衡情酌定,故法 院就當事人所聲明各種證據方法中,僅調查其重要者,而於 非必要者捨置不問,原難指為違法。且訟爭事實已臻明瞭, 對於其他證據認為不重要者,不予調查,為法院應有之職權 。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在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 請求所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66號、18年上字第1996 號、19年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院受理



本件訴訟以來,歷次庭期(包括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與 兩造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商定而訂定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王顥鈞律師(於109年10月28日陳報解除委任 )分別具狀及於同年10月20日第一次準備程序到庭並聲請傳 訊林元官等13名證人後,詎宋重和律師一再以衝庭為由,先 後要求取消同年11月26日上、下午二個準備程序期日及11月 24日上、下午及25日上午等三個準備程序期日,就因此所更 改之12月14日上、下午及15日上午等三個準備程序期日(下 稱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期日),除證人張培賢外,其餘12名證 人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宋重和律師以班機取消等為由,均未 到庭。經本院向立榮航空公司查詢結果,最後一次準備程序 期日之14日上午6時30分松山飛南竿班機雖因天候因素取消 ,然該日其餘班次(9時20分、10時15分、12時23分、13時 23分、15時55分),及15日上午各班次(6時32分、9時17分 、10時10分)均按原定時間起飛並順利抵達南竿,有立榮航 空公司航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7、499頁),足 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宋重和律師及上開未到庭證人以天候因 素為由未如期到庭,實無理由;此外,上訴人本人設籍於馬 祖地區,並無天候影響班機致無法出庭問題,竟亦未到庭, 益無理由。故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一再變更其所同意之庭 期,甚至無故未到庭,其延滯訴訟之意圖甚明,是以,其聲 請再予改期訊問證人,自非有據。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聲 請傳喚之其餘12名證人均為本件刑案同案被告,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所請求訊問上開證人之事項,均為渠等於刑事案件調 查及偵查中所已證述或供述明確在案者,衡情亦無重履訊問 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判決系爭選舉公告上訴人之當選無 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表
┌──┬───┬───────────┬─────────────┬───┬───┬───────┬───┬────┐
│編號│遷籍者│ 原戶籍地址 │ 遷入之戶籍地址 │ 戶長 │借戶籍│ 遷入時間 │辦理戶│有無投票│
│ │ │ │ │ │之人 │ │籍遷入│ │
│ │ │ │ │ │ │ │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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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清官│新北市土城區沛陂里18鄰│連江縣○○鄉○○村00○0號 │曹恒忠曹碧霞│ 104年7月21日 │王孝榛│ 有 │
│ │ │金安街35號10樓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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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鄭秀金│新北市土城區沛陂里18鄰│連江縣○○鄉○○村00○0號 │曹恒忠│ │ 104年7月21日 │王孝榛│ 有 │
│ │ │金安街35號10樓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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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元官│新北市土城區永寧里1鄰 │連江縣○○鄉○○村00○0號 │曹恒忠│ │ 104年7月21日 │王孝榛│ 有 │
│ │ │中央路三段138巷1號12樓│ │ │ │ │ │ │
├──┼───┼───────────┼─────────────┼───┤ ├───────┼───┼────┤
│ 4 │葉美玉│新北市土城區永寧里1鄰 │連江縣○○鄉○○村00○0號 │曹恒忠│ │ 104年7月21日 │王孝榛│ 有 │
│ │ │中央路三段138巷1號12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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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 楓│桃園市八德區福興里15鄰│連江縣○○鄉○○村00○0號 │曹恒忠│ │ 104年7月21日 │王孝榛│ 有 │
│ │ │仁德二路30號11樓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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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董建興│桃園市八德區陸光里18鄰│連江縣○○鄉○○村00○0號 │曹恒忠│ │ 104年7月21日 │王孝榛│ 有 │
│ │ │仁愛街8巷13號13樓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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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土城區沛陂里18鄰│連江縣○○鄉○○村00號 │曹以新│曹碧霞│ 104年7月23日 │王孝榛│ │
│ 7 │林松官│金安街45號2樓 ├─────────────┼───┼───┼───────┼───┤ 有 │
│ │ │ │連江縣○○鄉○○村00號 │王 瑛│曹碧霞│ 104年9月1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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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土城區沛陂里18鄰│連江縣○○鄉○○村00號 │曹以新│曹碧霞│ 104年7月23日 │王孝榛│ │
│ 8 │鄭玉蘭│金安街45號2樓 ├─────────────┼───┼───┼───────┼───┤ 有 │
│ │ │ │連江縣○○鄉○○村00號 │王 瑛│曹碧霞│ 104年9月1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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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土城區埤塘里11鄰│連江縣○○鄉○○村00號 │曹以新│曹碧霞│ 104年7月23日 │王孝榛│ │
│ 9 │嚴科淑│千歲路3巷6弄17號5樓 ├─────────────┼───┼───┼───────┼───┤ 有 │
│ │ │ │連江縣○○鄉○○村00號 │王 瑛│曹碧霞│ 104年9月1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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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土城區埤塘里11鄰│連江縣○○鄉○○村00號 │曹以新│曹碧霞│ 104年7月23日 │王孝榛│ │
│ 10 │林蓮金│金城路一段56號6樓 ├─────────────┼───┼───┼───────┼───┤ 有 │




│ │ │ │連江縣○○鄉○○村00號 │王 瑛│曹碧霞│ 104年9月1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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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土城區沛陂里1鄰 │連江縣○○鄉○○村00號 │曹祥武│曹碧霞│ 104年5月21日 │曹碧霞│ │
│ 11 │王 鶯│福安街80之7號10樓 ├─────────────┼───┼───┼───────┼───┤ 有 │
│ │ │ │連江縣○○鄉○○村00號 │鄭文亷王孝榛│ 104年9月1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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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土城區頂福里13鄰│連江縣○○鄉○○村00號 │曹祥武│曹碧霞│ 104年5月21日 │曹碧霞│ │
│ 12 │葉 新│中州路70號9樓 ├─────────────┼───┼───┼───────┼───┤ 有 │
│ │ │ │連江縣○○鄉○○村00號 │王 瑛│曹碧霞│ 104年9月1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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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王木祥│新北市土城區頂福里1鄰 │連江縣○○鄉○○村00號 │李常華曹碧霞│ 104年10月20日│王孝榛│ 有 │
│ │ │中央路四段410巷2號7樓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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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曹偉傑│新北市土城區沛陂里1鄰 │連江縣○○鄉○○村00號 │李常華曹碧霞│ 104年10月20日│王孝榛│ 有 │
│ │ │福安街80之7號10樓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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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鄭春香│新北市土城區大安里21鄰│連江縣○○鄉○○村00號 │李常華曹碧霞│ 104年10月20日│王孝榛│ 有 │
│ │ │中央路三段120號15樓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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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林華榮│新北市土城區埤塘里11鄰│連江縣○○鄉○○村00號 │鄭文亷王孝榛│ 106年1月26日 │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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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