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7號
KMDV,109,訴,67,20210115,3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7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柏安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睿城
法定代理人 郭雨潔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翁舒毓
訴訟代理人 黃世雄
      翁寶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
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109
  年12月18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
  用。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敗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
  418,8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規定,提起上
  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且上訴理由須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
  理由之事實及證據。茲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並未載明上訴
  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是上訴人亦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提出載明上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之
  上訴狀正本及影本(或繕本)各1份到院,毋得延誤,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