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7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柏安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睿城
法定代理人 郭雨潔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翁舒毓
訴訟代理人 黃世雄
翁寶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
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109
年12月18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
用。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敗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
418,8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規定,提起上
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且上訴理由須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
理由之事實及證據。茲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並未載明上訴
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是上訴人亦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提出載明上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之
上訴狀正本及影本(或繕本)各1份到院,毋得延誤,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