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即上訴 人 黃新家
訴訟代理人 黃乃增
黃新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淑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09 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表明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人所提
起之上訴有違法定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可茲
參照)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具狀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另上訴費用亦為上訴合法要件之一,上訴人補正前開事項後,
請一併依照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併此附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