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隆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宜隆
被 告 金穩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木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間,向原告表示,有一座金 門水頭碼頭重建旅遊服務中心工程,希望由原告施做基樁鋼 筋籠代工即鋼筋籠焊接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工程),請款方 式由原告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原告依被告指示 一一完工,自108年6月起至同年9月止,分別向被告請領工 程款,原告共開立新臺幣(下同)2,130,504元的三聯式統 一發票。被告分別於108年7月12日,匯款300,000元予原告 於京城銀行竹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京城銀 行帳戶),於同年8月27日匯款400,000元,同年月30日匯款 354,000元予原告於金城銀行竹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京城銀行帳戶),並另外於施工現場交付現金現 金24,100元與原告,後因被告遲遲未給付尾款1,052,404元 ,被告遂於108年9月28日簽立書面,並當場交付原告面額 300,000元,發票日期108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DF0000000 號之客票(下稱系爭支票),然亦經原告提示後遭亦退票等 語。爰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三聯
式統一發票影本6紙、系爭京城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被告簽 立之書面影本1份、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見本 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65號卷)。又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 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四、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屬非要式契約 ,當事人雙方約定由一方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承攬人完成承攬之工作,定 作人應於工作完成時(無須交付工作時),或工作交付時( 需交付工作時),給付報酬予承攬人。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 開承攬報酬,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 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 條第1項及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 109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於金門縣金沙分駐所,然被告於109 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可推知被告最晚於109 年11月30日即已領取本院送達之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則依前開寄存送達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應以該日作 為送達之日,即本件利息起算日應為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 月1日。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報酬及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