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高長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負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借款債務,經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 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經翊豐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再經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聲請人。而 聲請人日前以雙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竟 遭原件退回,因相對人仍設籍於原址,惟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故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3份、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7日函、招領逾期之 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均為影本)各1份為證。三、經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戶籍資 料審核,相對人目前設籍於「金門縣金城鎮賢聚16號」。經 本院函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派員查訪後稱,查訪未遇, 高民並未居住在該址。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附件:民事聲請狀影本2頁、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3頁、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7日函影本1頁。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