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4號
KMDV,109,司他,4,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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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董清傳 
代 理 人 黃玟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號),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
件已經兩造調解成立(本院109年度移調字第11號),是本院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董清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12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 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 3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而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 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第 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 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0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 支出之費用於訴訟上和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 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



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 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 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度抗字第496號、106年度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 調取全部案卷審閱,按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8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兩造就本案訴訟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號事件,於訴訟 繫屬中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並經本院109年度移調字第11 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故揆諸前開法條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即須由原應支出 訴訟費用之原告負擔。查,原告係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4,177,2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 為4,177,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82元,此即原告因 訴訟救助而暫免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惟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第3項既有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聲請退還已繳裁 判費三分之二的規定,則法院就同為移付調解而成立之事件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即亦應參酌該規定意旨,僅就裁 判費三分之一的範圍確定訴訟費用額,始為合理,職此,本 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127元【計算 式:42,382元×1/3=14,1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 計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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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