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小字第1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被 告 劉育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9月22日裁定命 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9月26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在卷可稽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 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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