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9年度,592號
CCEV,109,潮簡,592,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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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592號
原   告 沈美惠 

被   告 陳秋煒 


      尤品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16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秋煒尤品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秋煒尤品程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秋煒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魏勝忠有糾紛,被告陳秋煒 心懷不滿,竟夥同被告尤品程共同基於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2月8 日凌晨3 時10分許,共同 前往原告位於屏東縣○○鄉○○街000 號住處,被告陳秋煒 先猛力敲打該處大門後,再與被告尤品程強行將大門拉開, 進入該住處內,嗣被告陳秋煒尤品程以三字經等穢語叫囂 ,並對原告及其同居人即訴外人林育辰稱「叫你們兒子出來 ,叫魏勝忠出來道歉」等語,被告陳秋煒並稱:「若你兒子 不出來,我就砸你們家」等語後,被告陳秋煒隨即持屋外之 安全帽,砸毀原告住處客廳之液晶電視(下稱系爭電視), 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原告(下稱系爭犯行)。而被告2 人之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9 年10月23日 以109 年度易字第507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2 人共同觸犯 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而分別判處被告陳秋煒有期徒刑4 月、被告尤品程3 月 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㈡被告2 人對原告為系爭犯行,依法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系爭電視已遭毀損,原告 購買新電視支出新臺幣(下同)16,000元。2.原告於深夜熟 睡中突遭被告侵入住宅,飽受驚嚇,精神大受打擊,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231,200 元,以上合計247,200 元。綜上,原告



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7,2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均答辯:我們要和解,願意每人賠償5 萬元,因為原告 請求金額太高,所以無法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系爭犯行 ,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 事判決、被告2 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 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2 人對此亦未表示爭執,則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 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2 人共同對原告為系爭犯行 ,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自由及之財產法益,則參諸 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2 人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系爭電視之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電視已遭毀損,其購買新電視支出16,000元等 語,並提出銓晟冷氣冷凍行收據1 份為證,而被告對此並未 表示爭執,且本院審酌上揭收據之內容,認為原告上揭請求 之金額並未過當,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深夜熟睡中突遭被告侵入住宅,飽受驚嚇 ,精神大受打擊,且因此就醫,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31,200 元等語。本院審酌如下:原告於本院陳稱:其高中畢業,每



月薪資收入33,000元,名下財產為房屋1 棟、汽車1 部,而 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載,原告於108 年度有薪資所得416,800 元,名下 財產為土地、房屋各1 筆、汽車1 部,財產總額合計544,43 0 元。另被告2 人陳稱其均為高中肄業,目前均無業,名下 亦無財產等語,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2 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陳秋煒於108 年度並 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資料,被告尤品程於108 年度有 薪資所得281,947 元,名下財產為汽車1 部。本院並審酌, 被告2 人僅因細故,即任意對原告為系爭侵入住宅及毀損犯 行,影響原告之居住自由及安寧、財產法益甚鉅,且原告因 被告之系爭犯行,致其焦慮症狀惡化,而就診精神科等情, 亦有原告之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參,足見原告精 神上受有恐懼及痛苦,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和解或為相當之 賠償,並綜合參酌兩造上揭學歷、收入、財產資力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系爭電視之費用16 ,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為116,000 元。從而,原 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11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揭範圍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 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一併敘明 。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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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