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9年度,565號
CCEV,109,潮簡,565,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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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56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連瑤姿 
      涂雲傑 
      洪勝海 
      邱偉峰 
被   告 黃文林 
      黃鳳梅 
      黃庭芳 
      楊貴枝 

      黃文洋 

      黃鳳冠 
      黃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黃文林與被告楊貴枝黃文洋黃鳳冠黃鳳珠黃鳳梅黃庭芳就被繼承人黃文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 元,其中1,220 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文林積欠原告債務48,111元及遲延利 息與相關訴訟費用(下稱系爭債權)迄未清償,經原告取得 執行名義在案,其已陷於無資力。其與被告楊貴枝等7 人因 繼承被繼承人黃文盛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竟怠於行使其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以清償 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 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黃文林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 明:被告就被繼承人黃文盛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按各7 分 之1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繼承人黃文盛於102 年4 月30日死亡,繼承開始時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繼承人為被代位人及被告等共7 人, 上述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等情,有卷附土地 登記謄本、戶籍暨除戶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黃文 盛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可稽,均堪認定。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 定。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權,非 專屬於受告知人本身之權利,自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經 查,被告黃文林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有原告提出債權憑 證在卷可佐。又黃文林與其餘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 動產,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 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則原告主張黃文林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 遺產之權利,致原告未能執行求償,為保全債權,有代位黃 文林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之必要等節,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以兄弟姊妹為第三順序。民法第 1138條第3 款定有明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三、與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第2 款 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查黃文盛之配偶為被告楊貴枝,被告黃 文洋、黃鳳冠黃鳳珠黃鳳梅黃庭芳均為黃文盛之手足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70 頁)。依前揭規定 ,被告楊貴枝應繼分應為遺產2 分之1 ;被代位人黃文林與 其餘被告等共六人為被繼承人黃文盛之兄弟姊妹,其應繼分 應各為12分之1 (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被告應繼份均 為7 分之1 ,容有誤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文林請 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既代位 黃文林行使其權利,復將黃文林列為被告,並誤以各繼承人 應繼比例均為7 分之1 (如本院卷第81頁),洵屬有誤,此 部分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 受告知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兩造間並無訴訟勝敗可言。 原告代位黃文林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 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較屬公允,至黃文林應分擔部分,則由原告負擔之。另原告 主張黃文林因分割可得之利益超過其應繼份部分,此部分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 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文盛之遺產
┌──┬──────────────┬───────┬────┐
│編號│不動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
│ 1 │屏東縣○○鎮○○段0000號土地│40.54平方公尺 │8分之1 │
├──┼──────────────┼───────┼────┤
│ 2 │屏東縣○○鎮○○段0000號土地│43.13平方公尺 │8分之1 │
├──┼──────────────┼───────┼────┤
│ 3 │屏東縣○○鎮○○段0000號土地│100.95平方公尺│4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備註 │
├──┼─────┼─────┼────────────┤
│ 1 │楊貴枝 │2分之1 │ │
├──┼─────┼─────┼────────────┤
│ 2 │黃文林 │12分之1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 3 │黃文洋 │12分之1 │ │




├──┼─────┼─────┼────────────┤
│ 4 │黃鳳冠 │12分之1 │ │
├──┼─────┼─────┼────────────┤
│ 5 │黃鳳珠 │12分之1 │ │
├──┼─────┼─────┼────────────┤
│ 6 │黃鳳梅 │12分之1 │ │
├──┼─────┼─────┼────────────┤
│ 7 │黃庭芳 │1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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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